重庆市港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等与四川省中健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2民初7578号 原告:***,女,196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原告:***,男,195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原告:**,男,196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中健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通江县大兴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1093415511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市港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清溪镇安民路138号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574836878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中健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健旅游开发公司)、第三人重庆市港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中建筑劳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6日、201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健旅游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第三人港中建筑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立即返还保证金本金800万元及从2014年12月10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资金利息,律师服务费及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变更为从2015年1月30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资金利息,律师服务费34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因被告宣称与中新房集团公司有标前意向约定,可望拿到巴中至万源高速公路工程项目,便与原告的合伙人即第三人重庆市港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中公司)商议合作事项。同年12月10日,被告即与港中公司签订《巴中至万源高速公路工程标前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标前合作协议),该标前合作协议约定了详细的内容,特别是标前协议第三条第六款第二项约定了前期运作费用1000万元,由原告方代表港中公司按约定支付给被告运作,第七款第一项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第四项约定了进场的时间及违约责任等。标前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方代表即按约向被告支付前期费用总计800万元人民币。后被告因种种原因,实际未获得巴中至万源高速公路工程。港中公司在被告签订《标前合作协议》后,即于2015年1月20日与原告**、***商贸有限公司(现该公司债权归原告***、***两夫妇所有)签订了《标前合作协议》所对应的项目四川省巴万高速六标段隧道、桥梁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项目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方均对被告享有权利。原告方在被告未按《标前合作协议》履行义务后,曾多次催收被告返还款项未果。2018年9月26日,被告在原告方多次催收的情况下即向原告***自2018年10月30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分四次向原告方偿还本金800万元,利息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偿清本金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若被告在约定的期间未履行任一期还款义务,则原告方有权全部收回款项,同时原告方委托主***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服务费、差旅费等由被告承担。合同中对于管辖权也进行了约定即被告违约在原告所在地管辖。事后,被告并未履行2018年9月26日的还款承诺。综上所述,原告方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健旅游开发公司辩称:1、《巴中至万源高速公路工程标前合作协议》(下称“《合作协议》”)、《还款协议》不是原告与被告签署,原告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其主体不适格。《合作协议》、《还款协议》是被告与重庆市港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港中公司”)签署的,800万元保证金是港中公司支付给被告的,被告退还保证金的相对方是港中公司,而不是原告。被告与原告间没有任何直接的合同上的法律关系,原告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也不是款项的直接支付人和收款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的主体不适格。2、《合作协议》成立但未生效。《合作协议》第三条第六款约定“本协议签订当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300万元前期运作费用,本协议签订后8日内再支付700万元,协议正式生效”,该协议生效是附条件的,在协议签订后,港中公司只支付了500万元费用,未达到700万元,协议未正式生效。3、原告主张资金利息和律师服务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保证金800万元是港中公司分两次支付给被告,第一次是2014年12月10日金额为300万元,第二次是2015年1月23日金额为500万元,根据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的意向,若未能中标,被告最迟应当在2015年1月30日前将保证金退还给港中公司,原告主张从2014年12月10日起以800万元为基数来计算资金利息没有依据。《还款协议》第六条约定“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该《还款协议》上只有被告方的签字**,并没有港中公司的签字**,且被告也没有按该《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即该协议还未生效,《还款协议》中关于利息、律师服务费等条款的约定未生效。《还款协议》中对利息的约定是“按原协议商定”,双方是商定,并没有明确约定利息计算标准,此处的“原协议”即《合作协议》,但该协议也没有生效。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港中建筑劳务公司辩称:第三人与原告**及原***商贸有限公司系合伙关系,本案所涉及的《巴中至万源高速公路工程标前合作协议》系第三人、**、原***商贸有限公司商议后以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保证金800万元也是在合伙期间由第三人、**、原***商贸有限公司共同支付给被告,在原告诉求返还时第三人对该保证金与原告共同享有权利,本案应将第三人列为原告参与诉讼并判决被告返还保证金800万元及支付资金利息给原告和第三人。同时第三人因本案委托律师产生的律师服务费由被告承担。 第三人港中建筑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保证金800万元并向第三人支付资金利息(以8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30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至清偿完毕时止),由被告支付第三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被告告知第三人其可获取巴万高速公路项目,被告需要筹集资金进行该项目前期运作,第三人如果与其签订合作协议,向其缴纳保证金,促成其获得该项目施工权,被告可以将其中部分工程交付第三人具体施工等。2014年12月1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巴中至万源高速公路工程标前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合作,完成与巴万高速公路项目的投标程序等。协议签订后,在2014年12月10日、2015年1月23日,应被告要求,第三人分两次将投标保证金共计800万元交付给被告。此后,被告未能在约定时间履行协议。2018年9月26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偿还第三人保证金800万元,违约应支付的利息按原约定确定,在2018年10月30日前偿还2000000元,……2019年6月30日前偿还剩余款项,协议在履行期间发生争议,由第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等。2018年9月26日,约定的第一笔200万元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协议。2019年9月,第三人的合伙人**等提出和第三人系合伙关系,以四川省中健旅游资源开发公司为被告向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等人800万元保证金及支付利息等,第三人认为《标前合作协议》、《还款协议》是其和被告签订,该800万元保证金是其交付给被告,其有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的权利,现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依法判决。 原告***、***、**辩称:对第三人的**没有意见。在上次诉讼过程中,我们一直**第三人是原告的共同原告,第三人诉讼的标的与原告是同一标的,我们双方是共同原告的身份,我们在原告的诉讼中也提出了的,由于一些原因,只是第三人未与我们共同参加诉讼,我们在庭审中也已经进行了说明。标的系原告和第三人共同所有的800万元。 被告中健旅游开发公司辩称:第三人要求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没有依据,第三人主张利息的依据是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标前协议中违约责任约定的条款,但该合作协议是附条件的协议,该协议的生效条件未成就,且该协议签署后也未实际履行完毕。第三人依据该未生效协议中的违约条款来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我们认为没有依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巴中至万源高速公路工程标前合作协议》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代表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第七条约定若未中标,就退还1000万元的费用;2、转帐凭条复印件、银行交易流水复印件、收条复印件,拟证明合同中约定的是1000万元,但实际交付时将该款变更为了800万元;3、还款协议复印件,拟证明最终确定款项为800万元,同时,对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第三条约定了被告未按时支付款项,可请求返还,并要求被告承担律师服务费、差旅费用;4、项目合作协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尚欠第三人的保证金享有共有权;5、(2019)渝03民终74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在本案中的主体适格;6、企业查询资料,拟证明被告的相关信息;7、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拟证明原告委托律师支付费用的情况。被告中健旅游开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标前合作协议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协议是被告与第三人签署的协议,签署时间在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合伙协议之前,不能证明第三人就是原告的代表。另该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生效条件为协议签订后8日内支付700万元的费用,但第三人实际支付了500万元。在违约条款中,约定的是银行贷款利率4倍,并没有约定是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有半年期、一年期、三年期,双方对违约的约定是不明确的;对证据2转款凭证无异议,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款是由第三人分两次支付给被告的,并不是原告所说的共同支付。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款是第三人直接支付给被告的,而非原告支付;对证据3还款协议需要核实原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还款协议是被告与第三人签署的,被告应该向第三人支付款项,而不是向原告支付款项。该协议上所涉及的律师服务费用是被告与第三人发生争议后才应支付的,与原告无关;对证据4项目合作协议,该协议只是原告与第三人的合伙协议,且签署在被告与第三人签署的标前合作协议之后,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三中院的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判决书是原告**与第三人因合伙产生的纠纷,原告**与第三人系合伙投资关系,其不能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对证据6企业查询资料无异议;对证据7委托代理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我们需要确认该款是否支付。被告与原告方无任何关于发生纠纷后承担律师服务费的相关约定。第三人港中建筑劳务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审查,对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第三人港中建筑劳务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巴中至万源高速公路工程标前合作协议》原件,拟证明根据该协议第七条第四款及第一款约定,被告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起始时间是2015年1月30日,虽然该协议约定第三人应当在协议签订后支付300万元,但即使第三人支付时间超过了合同约定时间,也不影响被告依照合同条款承担违约责任;2、付款回单原件、银行流水清单、收条原件,拟证明2014年12月10日,第三人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300万元投标保证金,2015年1月23日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500万元,共计800万元;3、还款协议原件,拟证明截止到2018年9月26日,被告尚欠第三人保证金800万元,被告承诺在2018年10月31日至2019年6月30日前全部偿还。同时,该协议约定了违约利息按原协议确定,且约定第三人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服务费应该由被告承担;4、2018年12月17日被告向法院出具的证明复印件,拟证明本案涉及的巴中高速公路是由本案被告和原***公司及原告**共同商议之后以第三人名义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以第三人的名义支付了800万元保证金,被告是明确知晓原告和第三人是合伙关系,也明确知晓其收取的800万元保证金是原告和第三人共同向其支付的事实;5、法律服务合同、代理费发票,拟证明第三人支付了律师服务费5万元,剩余5万元约定于11月20日前支付完毕。被告中健旅游开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标前合作协议无异议,该协议确实是被告与第三人签署;对证据2支付凭证及收条无异议,800万元保证金是第三人支付给被告;对证据3还款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中约定按原协议履行支付利息,但原协议对利息的约定并不明确;对证据4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具有直接起诉被告的权利,第三人是独立的法人,第三人与原告形成的是合伙关系,原告并不能直接代表第三人;对证据5法律服务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相反证明了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过高。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审查,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被告中健旅游开发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10日,第三人港中建筑劳务公司与被告中健旅游开发公司签订《巴中至万源高速公路工程标前合作协议》,双方就合作“巴中至万源高速公路工程项目”达成协议,协议载明:因中国新型房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投资人中标了四川省域内“巴中至万源高速公路”的BOT项目,计划于2014年12月对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进行招标,被告中健旅游开发公司因与其有投标前的意向约定,故被告中健旅游开发公司与第三人港中建筑劳务公司共同合作完成该项目的投标程序。由第三人港中建筑劳务公司承担中标标段内2亿以上的施工任务,项目中标后的责、权、利全部由被告中健旅游开发公司承担,第三人港中建筑劳务公司享受本协议约定的完成工程量及发包单价内的施工利润。被告中健旅游开发公司负责中标前的所有协调工作及费用承担,本协议签订当日,第三人港中建筑劳务公司应向被告中健旅游开发公司支付300万元前期运作费用,本协议签订后8日内再支付700万元,协议正式生效,第三人港中建筑劳务公司不再享受和承担施工中明示或者暗示的任何利益和风险。本工程若因被告中健旅游开发公司原因导致未能中标,被告中健旅游开发公司在业主公示中标单位后七日内,退还第三人港中建筑劳务公司支付的前期运作费用1000万元经费,同时承担银行贷款利息四倍的违约责任。中标通知书或进场时间定于2015年元月30日前,若到期被告中健旅游开发公司仍未领取到中标通知书,则无条件退还第三人港中建筑劳务公司前期支付的协调费,同时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当日,第三人港中建筑劳务公司向被告中健旅游开发公司汇款投标保证金300万元。2015年1月20日,第三人港中建筑劳务公司与重庆***商贸有限公司、原告**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就该四川省巴万高速六标段中的隧道、桥梁工程达成合作协议。同月23日,第三人港中建筑劳务公司向被告中健旅游开发公司汇款投标保证金500万元。同日,被告中健旅游开发公司向第三人港中建筑劳务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重庆港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交投标保证金捌佰万元(8000000元)整”。 此后,因巴中、达州两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20日以未能按协议约定实施项目建设为由解除了与中国新型房屋集团有限公司及其设立的四川巴万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特许权协议》,导致原、被告及第三人并未实际承建该工程项目。2018年9月26日,第三人港中建筑劳务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中健旅游开发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还款协议》,协议载明:依据2014年12月10日甲乙双方签订的《巴中至万源高速公路工程标前合作协议》,甲方在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月23日期间共计向乙方支付投标保证金8000000元(大写:捌佰万元),因乙方已经无法履行该合作协议,乙方应当偿还甲方本金8000000元(大写:捌佰万元)及违约产生的利息,经甲乙多次协商,鉴于乙方一次性还款资金困难,现达成如下分期逐步还款协议:一、双方确认:截止2018年9月26日止,乙方应当偿还甲方的投标保证金本金为8000000元(大写:捌佰万元),违约应支付的利息按原协议确定;二、为保证甲方债权早日实现,乙***按以下时间逐步偿还:1、乙方在2018年10月31日前偿还贰佰万元;2、乙方在2018年12月31日前偿还贰佰万元;3、乙方在2019年3月31日前偿还贰佰万元;4、乙方在2019年6月30日前偿还全部剩余款项;5、如乙方诉四川巴万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款项已经收取,则一次性全部偿还。三、如果乙方违反第二条约定,未能按时全额偿还其中任何一笔款项,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将全部未还款项(包含到期和未到期款项)一次性偿还。甲方因主***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服务费、差旅费等)由乙方承担。四、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不得有为逃避债务而实施有损甲方债务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转移资产、收取款项后不支付甲方、逃避甲方联系等),否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所有未还款项。五、本协议在履行期间如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提起诉讼,双方约定由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六、本协议经双方**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因原告**与第三人港中建筑劳务公司就该工程所支付的款项发生争议,原告**将第三人港中建筑劳务公司诉至法院,2019年7月26日经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双方系合伙关系。原告***、***、**遂于2019年10月11日将被告中健旅游开发公司诉至本院。 另查明,重庆***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1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原告***,股东为原告***、***,该公司已于2017年9月27日办理注销登记。2019年9月25日,原告***、***、**与重庆***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应支付律师服务费34万元。2019年9月30日,第三人港中建筑劳务公司与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约定第三人港中建筑劳务公司应支付律师服务费100000元,第三人港中建筑劳务公司实际已支付50000元。 庭审中,第三人港中建筑劳务公司与原告***、***、****因双方系合伙关系,本案所涉款项由两方共同享有。 本院认为,第三人港中建筑劳务公司与被告中健旅游开发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载明因被告中健旅游开发公司无法履行双方于2014年12月10日签订的《巴中至万源高速公路工程标前合作协议》,应当偿还第三人港中建筑劳务公司本金8000000元及违约产生的利息,并特别约定违约应支付的利息按原协议确定,而按照原协议的约定中标通知书或进场时间应当在2015年元月30日前,若逾期被告中健旅游开发公司应返还第三人港中建筑劳务公司前期支付的协调费同时承担银行贷款利息四倍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虽然被告中健旅游开发公司辩称该约定属于约定不明,但根据合同内容和交易习惯已可以确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不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形。综上,被告中健旅游开发公司应偿还第三人港中建筑劳务公司工程保证金80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不超过月利率2%)。由于第三人港中建筑劳务公司和原告***、***、**均认可两方系合伙关系,主张本案款项应由两方共同享有,故被告中健旅游开发公司应向第三人港中建筑劳务公司和原告***、***、**偿还工程保证金80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不超过月利率2%)。 关于第三人港中建筑劳务公司主张被告中健旅游开发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中健旅游开发公司应当在2019年6月30日前偿还本案全部款项,未能按时偿还的第三人港中建筑劳务公司因主***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律师服务费由被告中健旅游开发公司负担,故本院对第三人港中建筑劳务公司要求被告中健旅游开发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应当以第三人港中建筑劳务公司实际支付的金额50000元为限,故被告中健旅游开发公司应支付第三人港中建筑劳务公司律师服务费5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中健旅游开发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340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律师服务费的承担并无约定,且原告***、***、**亦未实际支付律师服务费,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中健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第三人重庆市港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原告***、***、**工程保证金80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不超过月利率2%)。 二、被告四川省中健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第三人重庆市港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律师服务费50000元。 三、驳回第三人重庆市港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160元,减半收取62080元、案件受理费125600元,合计187680元,由原告***、***、**负担6400元,由第三人重庆市港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525元,由原告***、***、**和第三人重庆市港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6895元,由被告四川省中健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3860元。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熊 萍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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