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俊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与某某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3民终15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农村承包经营户,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镇×村×社。
诉讼代表人:***,该户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娅,重庆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俊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阳街道桂西大道凤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MA5U60PH43。
法定代表人:王宜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垫江县×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镇×村×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500231ME1712991G。
法定代表人:林达斌,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勋,重庆市垫江县杠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农村承包经营户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俊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冠建筑公司)、重庆市垫江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1民初2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农村承包经营户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1民初2385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村委会扩建公路的行为合法主要依据×村委会2019年4月16日村支两委会议记录、2019年4月17日2小组七位户长的会议记录、2019年4月18日4组6位户长的会议记录、2019年10月25日村组两级干部和1组户长会议记录,上述会议记录均只有村支两委的相关参会人员,没有应到、实到人数的记载,也没有参会人员对内容的签字确认,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几位村支两委的干部出庭作证,但证人与被上诉人一方具有利害关系,因此证言不能采信。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公路的修建和补偿事宜应由村民会议讨论通过,而非本案中由几个未查实身份的人参加会议代替,故上述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一审据此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引用《农村公路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管理办法》和《重庆市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中关于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可以按照“村民自愿、民主决策”的原则和“一事一议”制度组织村道建设的规定,认定×村委会的行为合法,严重损害村民承包经营户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有以下违法事实:一是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村委会同农户签订土地流转协议非法;二是依据国家标准中土地利用现状分类编码1006农村道路规定,在农村范围内,南方宽度必须小于或等于8米,本案道路路基已达到9米。据此,一审适用法律不当。三、一审认定事实的逻辑错误。即使扩建公路的行为合法,在实施过程中强占上诉人的鱼塘也构成侵权。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的规定,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经营权流转。据此,被上诉人方应该与上诉人充分协商,达成一致补偿意见后方可实施扩建行为,否则就构成侵权。上诉人是案涉承包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人,对鱼塘的鱼享有所有权,**在一审庭审中自认侵占了上诉人的鱼塘,改变鱼塘现状,导致上诉人对鱼塘的鱼没机会进行清理,造成损失,上诉人提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被上诉人**、俊冠建筑公司辩称,俊冠公司中标路基整修,按照合同约定,在指定施工范围进行施工,案涉纠纷与**、俊冠公司无关。上诉人的鱼塘也是在甲方指定施工范围内,是应该施工的,不认为是非法侵害,一审判决正确。
被上诉人×村委会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认定事实逻辑清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农村承包经营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俊冠建筑公司、×村委会停止对***农村承包经营户鱼塘的非法侵害,排除妨碍(清理出倾倒在***农村承包经营户鱼塘中的土石方),恢复***农村承包经营户鱼塘原状;2.判令**、俊冠建筑公司、×村委会共同赔偿***农村承包经营户经济损失35000元;3.判令**、俊冠建筑公司、×村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重庆市垫江县×乡×村×社(现为垫江县×镇×村×村民小组)将大水缺等共计3.05亩的7块集体土地发包给***农村承包经营户承包经营,承包期从1998年7月1日至2028年6月30日。其中大水缺面积为0.6亩的承包地为农田,***农村承包经营户后来将其改建为鱼塘。
2019年4月16日,×村委会开会对扩建村级公路进行讨论,决定对扩建村级公路占用的田、土进行补偿,占用的田按每亩500元补偿10年,占用的土按每亩260元补偿10年,按年支付。2019年4月17日,×村委会在×村第2、4小组召开户长会议,传达×村委会的扩建村级公路的补偿标准及补偿方案,到会的户长对补偿标准和方案均无异议。
2019年4月18日,×村委会的村干部与垫江县×镇×村×村民小组组长在×村1组姜友德地坝召开关于×村乡村振兴大道占地补偿意见讨论会,参会人员为×村1组户长,该会的《会议记录》载明“经过到会户长分别发言,都同意×村乡村振兴大道占地补偿方案”。
2019年10月25日,×村委会组织村组两级干部在垫江县×镇×村×村民小组姜友德地坝召开×村1组户长会议,主要是讨论***不允许修路一事。从该会的《会议记录》中,查明***本人在现场表态:“同意政府及村上给他的条件,在原涵洞及渔塘离公路边弯道处3米,外砌保坎,一直延伸到彭家树方向大概2米,并且外做涵管,以败水渠为界3米包括堡坎在内,从即日起把渔塘水放了,把鱼卖掉,给予适当补贴,以汪镇长表态为准”。***同意扩建公路的条件后,当天与姜有福一起去放鱼塘里的水。
2020年1月19日,×村委会作为甲方与俊冠建筑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镇×村村级道路路基强化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镇×村村级道路路基强化工程;2.工程地点:垫江县×镇×村;3.工程内容:垫江县×镇×村部分村级道路路基强化及边沟建设。**为俊冠建筑公司在该工程处的项目负责人,组织该工程的修建事宜。
**在组织修建过程中,***于2020年4月4日、2020年4月5日阻止**施工,双方发生争吵,***报警,垫江县杠家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处置纠纷,双方未发生打架、斗殴行为。
***于2020年4月15日、2020年4月28日、2020年6月28日给市长公开信箱发信件,反映**强行占领其儿子姜建国鱼塘一事。市长公开信箱回复:经查,2020年4月4日,垫江县×镇×村×社对本村公路建设过程中,当事人林某非法强占您儿子姜某国的鱼塘一事不属实。一是林某是按照合同在指定区域内根据道路通用设计图施工,同时执行×村村民委员会的各项决议,不存在林某非法强占姜某国鱼塘。二是×村村民委员会多次与姜某国或姜某容协商,协商过程:1.2019年5月,公路修建之前同姜某国进行了协商,以土地流转费的方式进行补贴、鱼塘打渔贩卖村民自销;2.2019年9月,直接补偿鱼塘里鱼的损失和土地流转费;3.2019年11月,在×村村级公路硬化过程中又说村上乱收费,实际是姜某容与华中建设者协商,支付施工方3000元,在村支两委协调下,帮姜某容追回,同时又协商,将鱼塘用于支持公路建设;4.2020年2月,经协商后,村上同意以修堡坎、涵洞、外加5000元现金的方式进行补偿;5.2020年4月,经协商后,村上又同意修堡坎、涵洞、外加7000元现金的形式进行补偿,以上协商条件在满足后,在施工过程中又再一次反悔;三是×村级道路施工设计路基9米、油化6.5米,涉及×镇×村、×居委、×村3个村570余户,除姜某国一家外,其余农户都支持该公路建设。
另查明,在协商修建公路过程中,***要求×村委会帮其追回***之子姜建国家硬化公路工程老板私自多收的3000元为条件,×村委会为了让***家同意扩建公路,便垫支3000元支付给***。此款于2019年11月3日由黄清文垫支给***。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村委会在扩建村级公路过程中,是否存在非法侵害的行为,是否对***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承包地产生了妨碍。《农村公路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管理办法》规定: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可以按照“村民自愿、民主决策”的原则和“一事一议”制度组织村道建设。《重庆市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规定: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可以按照“村民自愿、民主决策”的原则和“一事一议”制度组织村道建设。本案中,×村委会为了振兴乡村经济,决定对现有的村级公路进行扩建。在扩建公路前,对扩建公路占地的补偿费用进行了开会讨论,被占地村民对补偿费用标准均无异议。***农村承包经营户村民大会上表态对扩建公路也无异议,符合“村民自愿、民主决策”的原则和“一事一议”制度,故×村委会扩建公路的行为合法,故对***农村承包经营户请求**、俊冠建筑公司、×村委会停止非法侵害、排除妨碍、恢复鱼塘原状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俊冠建筑公司、×村委会不存在非法侵害的行为,故对***农村承包经营户主张的损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8元,由***农村承包经营户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举示照片3张,拟证明鱼塘现今状况,三被上诉人在未与上诉人协商并签订任何协议情况下,已实际侵占上诉人的鱼塘。被上诉人**、俊冠建筑公司质证认为,与一审照片一致,没有区别。被上诉人×村委会质证认为,与一审开庭时提供的照片一样,于本案没有意义,不算新证据。
本院审核认为,该组照片无法显示拍摄时间,无法达到上诉人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存在非法侵害行为,应否承担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的责任。首先,村民委员会在乡级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可以按照村民自愿、民主决策的原则和一事一议制度组织村道建设。×村委会在扩建公路前,召开会议对扩建公路占地事宜以及相应的补偿标准进行了讨论,被占地村民对补偿费用标准均无异议,且上诉人也表态同意。因此,×村委会扩建案涉村级道路系合法行为,并非非法侵害行为。根据市长公开信箱回复上诉人的内容可知,×村委会与上诉人为占地事宜进行了多次协商,而上诉人多次反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次,俊冠建筑公司基于与×村委会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按照设计图纸对案涉村级道路进行施工,**系俊冠建筑公司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因此**、俊冠建筑公司均不存在非法侵害行为。再次,案涉村级公路的扩建系用于村庄建设、发展公益事业,且部分道路已修建完成,不宜恢复原状。最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交通费、误工费、挖机费、律师费、鱼塘损失共计3.5万元。因交通费、误工费、挖机费、律师费并非案涉村级道路扩建占地行为导致的直接损失,且上诉人对于鱼塘具体损失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上诉人主张的上述费用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因扩建案涉村级公路被占用的土地可依据相应补偿标准请求所在集体经济组织予以支付。综上,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农村承包经营户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6元,由上诉人***农村承包经营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中林
审 判 员 李 勇
审 判 员 张海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院印)
法官助理 沈道萍
书 记 员 文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