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31民初2385号
原告:***农村承包经营户,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杠家镇大同村一社。
代表人:***,该户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忠、罗向阳(实习律师),重庆市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杠家镇。
被告:重庆市俊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阳街道桂西大道凤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MA5U60PH43。
法定代表人:王宜彬,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告:重庆市垫江县杠家镇大同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杠家镇大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500231ME1712991G。
法定代表人:林达斌,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勋,重庆市垫江县杠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被告**、重庆市俊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冠建筑公司)、重庆市垫江县杠家镇大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同村委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先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忠、罗向阳,被告俊冠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被告大同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林达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村承包经营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停止对原告鱼塘的非法侵害,排除妨碍(清理出倾倒在原告鱼塘中的土石方),恢复原告鱼塘原状;2.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000元;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一家以家庭承包的方式从杠家镇(原杠家乡)大同村一组承包了包括地处大同村大水缺等总面积为3.05亩的7块土地,承包期从1998年7月1日至2028年6月30日。被告**于2020年4月4日上午9时左右,突然指使几辆大卡车满载土石方往原告的鱼塘中(在原告承包地范围内)非法倾倒。原告代表人***闻讯赶来出面制止不法行为,在被告**指使人强行拉拽阻拦下阻止无果,便向垫江县公安局报警。民警出警后责成被告三天内不得倾倒,以免激化矛盾,并建议双方多途径调解,被告**也口头答应。2020年4月5日下午,被告**又拉来七八辆土石方倒在塘边的公路上,并向询问的***承诺不会倾倒,晚七时许,被告**又令人拉拽住***老人,将承诺不会倒入的土石方用铲车铲入鱼塘,矛盾进一步激化。从远程视频监控中得知信息的***的儿子、儿媳、孙子等人,为防止老人不再被伤害、鱼塘不再被侵害,从4月5日起相继请假从温州、泉州乘坐飞机、开车回来处理事故。急着赶回来协助解决问题的儿子、孙子,未见到实施侵权方任何出面协商人员,便无奈决定将倾倒的土石方起出来。他们花8000元委托戴华均自带挖机于4月8日进场起出非法倾倒土石方,遭到被告方的暴力阻拦,土石方清理未果,矛盾升级。后被告**又指挥在不同时间继续向鱼塘倾倒土石方,现鱼塘已被填了一半,原告方无法阻止侵害,向当地政府、公安又求告无门,只有再次向法院起诉,以期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不被侵害。在上次的诉讼中原告才获知:2020年1月19日,被告大同村委会与被告俊冠建筑公司签署大同村村级道路路基强化工程承包合同,被告**为该工程的施工负责人,该合同中约定在原路基甲方指定处重新开挖,同时还约定了靠边开挖边沟以及路基碾压的具体要求。实际修路中,公路被大肆扩宽,公路一旁的原告承包的面积为0.6亩的养着鱼的鱼塘土地便被非法侵占。因为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已经造成的经济损失:1.***儿子、儿媳、孙子回家解决事故的往返机票4496元;2.解决事故人员的误工损失12600元;3.请挖机的费用8000元;4.请律师的代理费3000元;5.养鱼的损失69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也明文规定国家保护土地经营权人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农村发展经济修路虽是大事,但也不能损害土地承包户的权益,三被告共同对原告所承包土地实施了侵权行为,依法应该停止非法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故诉至人民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辩称,被告**是被告俊冠建筑公司施工修路的项目负责人,修路是被告俊冠建筑公司跟被告大同村委会签订了合同的,施工内容是部分村级道路建设,施工范围是俊冠建筑公司提供的范围,被告**是按照合同施工,是原告不服从协商强行阻止施工,还耽误了工期。故无论是否构成非法侵害,都与被告**和被告俊冠建筑公司无关。
被告俊冠建筑公司辩称,这件事与被告俊冠建筑公司无关,被告俊冠建筑公司去竞标、中标后签订合同进行施工。
被告大同村委会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修这条公路大同村委会在镇政府领导和全体村民的参加下召开过很多次村民大会,特别是在2019年10月25日这次村民大会上,原告在村民大会上表态同意占地修路并提出一些合理要求,大同村委会也按原告提出的要求一一得到落实,为此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是没有道理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原重庆市垫江县杠家乡大同村1社(现为垫江县杠家镇大同村第1村民小组)将大水缺等共计3.05亩的7块集体土地发包给原告承包经营,承包期从1998年7月1日至2028年6月30日。其中大水缺面积为0.6亩的承包地为农田,原告后来将其改建为鱼塘。
2019年4月16日,被告大同村委会开会对扩建村级公路进行讨论,决定对扩建村级公路占用的田、土进行补偿,占用的田按每亩500元补偿10年,占用的土按每亩260元补偿10年,按年支付。2019年4月17日,被告大同村委会在大同村第2、4小组召开户长会议,传达大同村委会的扩建村级公路的补偿标准及补偿方案,到会的户长对补偿标准和方案均无异议。
2019年4月18日,被告大同村委会的村干部与垫江县杠家镇大同村第1村民小组组长在大同村1组姜友德地坝召开关于大同村乡村振兴大道占地补偿意见讨论会,参会人员为大同村1组户长,该会的《会议记录》载明“经过到会户长分别发言,都同意大同村乡村振兴大道占地补偿方案”。
2019年10月25日,被告大同村委会组织村组两级干部在垫江县杠家镇大同村第1村民小组姜友德地坝召开大同村1组户长会议,主要是讨论***不允许修路一事。从该会的《会议记录》中,查明***本人在现场表态:“同意政府及村上给他的条件,在原涵洞及渔塘离公路边弯道处3米,外砌保坎,一直延伸到彭家树方向大概2米,并且外做涵管,以败水渠为界3米包括堡坎在内,从即日起把渔塘水放了,把渔卖掉,给予适当补贴,以汪镇长表态为准”。***同意扩建公路的条件后,当天与姜有福一起去放鱼塘里的水。
2020年1月19日,被告大同村委会作为甲方与被告俊冠建筑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杠家镇大同村村级道路路基强化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杠家镇大同村村级道路路基强化工程;2.工程地点:垫江县杠家镇大同村;3.工程内容:垫江县杠家镇大同村部分村级道路路基强化及边沟建设。被告**为被告俊冠建筑公司在该工程处的项目负责人,组织该工程的修建事宜。
被告**在组织修建过程中,***于2020年4月4日、2020年4月5日阻止被告**施工,双方发生争吵,***报警,垫江县杠家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处置纠纷,双方未发生打架、斗殴行为。
***于2020年4月15日、2020年4月28日、2020年6月28日给市长公开信箱发信件,反映被告**强行占领其儿子姜建国鱼塘一事。市长公开信箱回复:经查,2020年4月4日,垫江县杠家镇大同村1社对本村公路建设过程中,当事人林某非法强占您儿子姜某国的鱼塘一事不属实。一是林某是按照合同在指定区域内根据道路通用设计图施工,同时执行大同村村民委员会的各项决议,不存在林某非法强占姜某国鱼塘。二是大同村村民委员会多次与姜某国或或姜某容协商,协商过程:1.2019年5月,公路修建之前同姜某国进行了协商,以土地流转费的方式进行补贴、鱼塘打渔贩卖村民自销;2.2019年9月,直接补偿鱼塘里鱼的损失和土地流转费;3.2019年11月,在大同村村级公路硬化过程中又说村上乱收费,实际是姜某容与华中建设者协商,支付施工方3000元,在村支两委协调下,帮姜某容追回,同时又协商,将鱼塘用于支持公路建设;4.2020年2月,经协商后,村上同意以修堡坎、涵洞、外加5000元现金的方式进行补偿;5.2020年4月,经协商后,村上又同意修堡坎、涵洞、外加7000元现金的形式进行补偿,以上协商条件在满足后,在施工过程中又再一次反悔;三是大同村级道路施工设计路基9米、油化6.5米,涉及杠家镇大同村、龙凤居委、福泉村3个村570余户,除姜某国一家外,其余农户都支持该公路建设。
另查明,原、被告在协商修建公路过程,***要求被告大同村委会帮其追回***之子姜建国家硬化公路工程老板私自多收的3000元为条件,被告大同村委会为了让原告***家同意扩建公路,便垫支3000元支付给***。此款于2019年11月3日由黄清文垫支给***。
本院认为,排除妨碍纠纷是指因为物受到他人的妨碍而引发以排除这种妨碍为目的的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大同村委会在扩建村级公路过程中,是否存在非法侵害的行为,是否对原告的承包地产生了妨碍。《农村公路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管理办法》规定: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可以按照“村民自愿、民主决策”的原则和“一事一议”制度组织村道建设。《重庆市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规定: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可以按照“村民自愿、民主决策”的原则和“一事一议”制度组织村道建设。本案中,被告大同村委会为了振兴乡村经济,决定对现有的村级公路进行扩建。在扩建公路前,对扩建公路占地的补偿费用进行了开会讨论,被占地村民对补偿费用标准均无异议。原告村民大会上表态对扩建公路也无异议,符合“村民自愿、民主决策”的原则和“一事一议”制度,故被告大同村委会扩建公路的行为是合法的,不是非法的,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停止非法侵害、排除妨碍、恢复鱼塘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不存在非法侵害的行为,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成立,本院不予审查,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8元,由原告***农村承包经营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胡先荣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陈 夏
书 记 员 吴小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