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终62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同岙。
法定代表人:俸锦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环科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日丽中路南部商务西区3号楼水街6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泰(慈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宏海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江南路289号〈6-9〉-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市**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浙江**环科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宏海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22)浙0212民初3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宏海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宏海公司损失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宏海公司为履行案涉合同投入五辆车辆系认定事实错误,至少在2021年10月开始宏海公司已经开走其中的两辆车辆,故该两辆车辆不能计算在损失范围之内。同时,宏海公司未将车辆在**公司信息化平台进行登记,其首先违反合同义务,宏海公司自身对案涉合同的解除也需要承担相应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金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宏海公司已经在中途调走两辆车辆用于他用,故该部分损失不应由**公司承担。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公司无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宏海公司为履行案涉合同投入五辆车辆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事实是从2021年10月份开始,宏海公司已经将其中的两辆车辆开到其他地方从事清运工作,故宏海公司的损失金额不能按照五辆车辆为基数进行计算;二、一审判决认定**公司和**公司财产混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法律并未规定证明一人有限公司财产独立的证据要求,**公司已经在一审中进行了详尽的举证证明两家公司在股东、经营人员、财务等方面均不存在混同的情形,虽然**公司在形式上登记为一人有限公司,但实际上该公司由多人投资设立,**公司和**公司均按照法律规定制作财务报表,两家公司的财产并未相互混同;三、一审期间**公司要求对两家公司财产是否独立进行审计,一审法院未对**公司的申请予以准许,导致**公司丧失举证权利,故一审判决程序存在错误,本案应当发回重审。
针对**公司和**公司的上诉理由,宏海公司作如下答辩:一、**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审计报告是在一审判决以后所作出的审计报告,**公司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每年对两家公司财产是否独立进行审计,不能视为**公司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完成举证责任,且审计报告明显存在错误与矛盾之处,宏海公司有理由怀疑财务报表内容的真实性,**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其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公司在本案中认为两家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但在一审财产保全时**公司为**公司提供过担保,并将款项汇入**公司账户,由此可见两家公司财产相互混同;三、宏海公司实际为履行案涉合同投入五辆车辆,且车辆系专门用于运输固体废物,即便宏海公司将其中的两辆车辆移走,该车辆也不能用于其他用途,一审判决对宏海公司损失金额认定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宏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解除宏海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车辆合作经营协议》;二、判令**公司向宏海公司立即赔偿损失5575792.14元(2021年8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的运费计算27.5个月为4125000元,车辆总价1241470元、购车贷款利息总计87761.88元,保险费总计121560.26元);三、**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28日,宏海公司(作为乙方)和**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车辆合同经营协议》1份,双方约定:乙方根据甲方要求购买专用车辆,乙方使用上述购买货车与甲方合作经营负责清运固废垃圾,受甲方指派到甲方指定的地点提供货运服务并向其支付费用,乙方应业务需要对车辆购置、改装、保险等相关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车辆使用过程中的一切责任和相关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清运一般工业固废,需在甲方提供的信息化平台进行备案登记,备案登记信息必须保证正确、完整、有效。合作期限为自2021年6月1日至2023年12月1日止。乙方应为其车辆自负费用投保交强险,并加保不低于1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乙方于每月5日统计核对上月出车量交甲方核对,一般工业固废运费:100元/吨或立方米(费用按照就高原则结算),直接运至处置地一般工业固废运费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协商。甲方在每月20日前结算上月清运费用,结算方式采用银行转账。乙方应先向甲方提供金额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应的对账明细凭证,经甲方核对确认后再支付款项;2021年12月底前应甲方要求,乙方购买车辆不得少于5辆,甲方保证乙方每辆车月运费不少于3万元,如低于3万元按3万元每月结算。乙方车辆在合作经营期间的运管费、工商费等各种规费、车辆使用税、个人所得税等各种税、油、胎料消耗、安全事故费、商务事故费、车辆维修费、车辆保险费、车辆年、季检费、过车费、过渡费、过城入境费、停车费、洗车费、违章违纪等等车辆经营期间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自理;乙方及乙方因经营需要所聘用人员、雇佣驾驶员、相关工作人员的工资、经营费用、福利费、医疗费(含行车中伤、残、亡等费用)以及各项保险费用、驾驶执照从业资格等费用由乙方自理。2021年5月12日,宏海公司和****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订购合同1份,合同中约定车辆单价为224800元,购置税19894元,上牌费3600元,单车总计为258294元,共计5辆,合同总价为1241470元,合同约定5台的交货时间为2021年6月1日。宏海公司通过自由资金及签订《个人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筹集了款项,购买了五辆车,车牌号分别为:×××、×××、×××、×××、×××。宏海公司共计支付的车辆购置价格为1124000元。宏海公司还替车辆投保了保险,一辆车一年期(从2021年6月6日至2022年6月15日)的保费为19837.86元,其中1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为17573.39元。
2021年10月28日,宏海公司曾向该院起诉要求**公司支付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8月15日的运输费280000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21年11月18日,该院出具(2021)浙0212民初15783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公司支付宏海公司运输费280000元,于2021年11月底前支付10万元,于2021年12月底前支付90000元,于2022年1月支付90000元,……;**公司对**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曾向宏海公司发出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双方一致确认,《车辆合作经营协议》于补充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解除;双方一致确认,《车辆合作经营协议》于2021年8月16日之后未再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结算以2021年8月15日为最后结算点;根据(2021)浙0212民初15783号民事调解书,甲方应当于11月底、12月底、1月底前分别向乙方支付运输费10万元、9万元、9万元;现双方一致同意,甲方于11月底前向乙方支付运输费10万元,于12月底前向乙方支付剩余运输费18万元;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除上述第三条付款义务外,双方互不负有其他任何权利义务;在甲方履行上述第三条付款义务后,双方就《车辆合作经营协议》再无他涉。但宏海公司未同意该补充协议,未在上面签字**。
另查明,**公司成立于2020年12月29日,法定代表人为俸锦彦,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经营范围为:许可项目为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清运);危险废物经营;道路货物运输(含危险货物);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废物);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服务;建设工程设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一般项目:固体废物治理;环境保护专用设备制造;工程和技术研究和试验发展;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金属制品销售;金属链条及其他金属制品制造;水泥制品制造;水泥制品销售;新材料技术研发;生态环境材料销售;环境保护专用设备销售;装卸搬运;生活垃圾处理装备制造;生活垃圾处理装备制造;生活垃圾处理装备销售;机械设备租赁;非金属废料和碎屑加工处理;承接总公司工程建设业务;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股东为**公司,主要人员信息中***为经理、俸青为监事、**为执行董事。
**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19日,法定代表人为**,注册资本为2500万元。经营范围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服务;建设项目环境监理;环境科学研究与规划;环境科技咨询服务;土壤环保技术咨询;污染土壤修复工程、环境污染防治工程设计、施工;环境污染事故分析服务;污染治理设施维护;危险废物处理设施建设工程施工;环境监测与环境信息技术开发、技术推广;国内外环保先进实用推广;清洁生产审核;环保设备、仪器仪表、化工原料及产品(不含化学危险品)的批发、零售;市政排水管道的养护、疏通和检测;环保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调试、销售(仅限分支机构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在该公司的股东信息中,其中**为股东之一,在该公司的主要人员信息中,其中**为董事长兼总经理。
再查明,宏海公司支出了保全费5000元。
一审期间**公司向该院提出审计,申请对**公司与**公司之间的财产独立性进行专项审理。宏海公司认为**公司和**公司的财务报表系其自己制作的,财务报表内容不完整且明显存在错误与矛盾之处,对真实性不认可,且该财务报表不符合企业财务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的形式要件,申请司法审计的基础不能成就,因此,不同意进行司法审计。宏海公司还认为**公司依据(2021)浙0212民初15783号民事调解书支付了款项,但却并未在《资产负债表》中有任何体现,**公司主张其在(2021)浙0212民初15783号案件中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仅是因为**公司资产状况不佳而伸出援手,但根据《资产负债表》,**公司在2021年12月的流动货币资金为650519.36元,与**公司的陈述不符;**公司在该案财产保全时也并未对保全提出异议,仅有**公司以影响日常经营为由提出解除对**公司超额部分金额的冻结,且**公司将未足额保全金额汇入被保全的账户,承担担保责任,该行为可认定为财产的混同。
审理中,**公司认可原来是有5辆车辆在运营,后来减少了,所以只认可三辆,**公司认为宏海公司是从2021年8月15日之后开始不再运输了,宏海公司认为是从10月份开走了二辆,其余三辆车因**公司门口不允许停车,将该三辆车移到了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宝幢地铁站旁。关于(2021)浙0212民初15783号一案中,**公司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公司认为当时**公司账上没钱,**公司愿意替**公司还钱,避免**公司失信影响项目开张,并不意味着**公司愿意替所有的债务还钱。
**公司为证明2021年8月的清运量较2021年7月清运量出现了较大下降的事实,向该院提供了载有×××、×××、×××、×××、×××五辆车牌号的固废入场登记表,宏海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运量减少系将许多订单分配给了他人进行清运。
**公司为证明**公司的实际股东有三名,**公司为代持股,向该院提供了《合作投资协议》、《合作协议》、《股权及债权转让协议》,宏海公司对此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且认为即使真实,也系**公司对内的材料,而非对外的材料,不能因此否认工商登记中**公司系**公司唯一股东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宏海公司和**公司签订的《车辆合作经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关于在清运中使用的车辆,**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开始为五辆,在提供的固废入场登记表中载明的车辆也为五辆,因此,该院认定为五辆。现宏海公司以**公司不履行债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公司也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运费,致使不履行主要债务,**公司在庭审中亦愿意同意解除合同,该诉状副本该院于2022年3月26日送达给**公司,因此,该《车辆合作经营协议》于该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该案中,**公司认为宏海公司存在在清运工程中出现生活垃圾和工业固废混同的情况,因此存在违约,应酌情在损失中扣减,但**公司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公司的该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公司应赔偿宏海公司的损失,关于宏海公司的损失金额,双方已经在合同中约定了甲方保证乙方每辆车月运费不少于3万元,如低于3万元按3万元每月结算,现宏海公司提出按照3万元/辆/月结算运费,并无不当,对于宏海公司主张的运费4125000元予以支持,但损失应为可得的利益,故应减去宏海公司的必要费用,根据合同约定,人工费用、税、油料、胎等损耗、车辆保险费等均应***公司承担,因此,在运费中应减去该必要的费用,首先是人工费,宏海公司未向该院提供运输人员的收入证明,宏海公司有五辆车,该五辆车应雇佣五名运输人员,参照2021年四上私营单位交通运输行业的标准为85305元/年,再加上单位替驾驶员应缴纳的各种费用,福利,应在85305元/年的基础上再上浮20%,故关于人员支出,该院认为应扣除102366/年计算,经计算总计应扣除1172943.75元,关于保险费,合同中约定150万元的三者险***公司承担缴纳,宏海公司原已缴纳至2022年6月15日,因此应扣除从2022年6月16日至2023年12月1日的150万的三者险保险,按17573.39元/年/车计算应为128139.30元;在车辆的使用过程中,宏海公司本还会产生必要的油费、维修费、折旧费等费用,该院酌情按照7万元/车/年计算,因此,经计算应为802083.33元,因此,该院认定宏海公司本应支出费用共计为2103166.38元,故宏海公司的损失应为2021833.62元。至于宏海公司主张的车辆价款损失,贷款利息损失,已支付的保险费损失,以上费用均已在保底三万元/车/月中予以考虑,再次主张并无依据,该院不再支持。
关于**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工商登记,**公司系**公司的唯一股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应由**公司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公司理应按此提供上述证据予以证明,但其未能提供上述证据,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至于**公司提出的司法审计,第一,**公司不能提供经双方确认过的审计资料,其目前提供的财务报表、往来款账册均系自行制作;第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股东之一的**,在**公司中担任执行董事,在二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建设工程设计与建设工程施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承接总公司工程建设业务;第三,在(2021)浙0212民初15783号案件中,**公司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承担连带责任并未提出抗辩。再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并不存在司法审计的基础,因此,对于**公司提出的司法审计,该院不予准许。**公司应对**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保全费5000元,应由**公司和**公司支付给宏海公司1813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宏海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车辆合作经营协议》于2022年3月26日解除;二、**公司赔偿宏海公司损失2021833.6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公司对**公司的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公司、**公司支付宏海公司财产保全费181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宏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0866元,***公司负担32476元,**公司、**公司负担18390元。
本案二审期间,**公司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公司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公司2021年度、2022年度及**公司和**公司财产独立专项审计报告各一份,证明**公司和**公司之间的财产相互独立。**公司对该证据表示认可。宏海公司认为该审计报告系**公司单方制作,且审计报告载明的内容与客观事实存在矛盾之处,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审计报告系**公司单方制作,本院对该报告不予采信。
二、工业固体废物数据监控平台清运数据、应急清运账户交易明细和明细分类账,证明**公司根据政府管理部门要求接手固体废物清运工作,并启用专门账号收取款项,**公司和**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宏海公司认为该组证据系**公司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公司和**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仅能反映**公司运输固体废物的相关数据,对**公司和**公司财产是否相互独立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宏海公司向法院提交《一般工业固废收运服务收费告知书》一份,证明**公司收取了原本应当由**公司收取的费用,说明两家公司财务相互混同。**公司和**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公司针对上述证据向法院提交宁波市生态环境局鄞州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公司接手**公司业务并开具应急账户是应政府管理部门的要求,并非两家公司财产存在混同情形。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仅能反映**公司接手**公司原本应当完成的运输业务,并不能证明两家公司财产必然存在混同情形,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案审理期间,**公司申请对**公司和**公司之间财产是否独立的情况进行审理,本院依法委托宁波三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公司和**公司之间财产是否独立进行审计,宁波三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18日出具宁三会专审(2023)23号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结论为根据目前收到的资料为基础,**公司和**公司财务相互独立,除“关于应急清运及应急账户的情况说明”所述事项外,两家公司在所有重大方面未发现财务混同、经营混同情况,两家公司不存在资金占用的情况。**公司和**公司对该审计报告无异议,宏海公司对该审计报告有异议,认为应急账户于2021年5月7日开户,并非**公司所称于2021年9月6日为应急而开户,审计报告提到**负责两家公司的主要事项审批工作,属于高级人员混同,**公司收取**公司服务费,但并未提供相应合同,同时,据宏海公司知悉,**公司和**公司提交的审计资料中存在大量会计凭证不齐全的情形,在会计凭证不齐全的前提下审计机构作出的审计报告并不符合客观事实,不能作为认定两家公司财产独立的依据。宁波三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庭审中陈述,其系根据**公司和**公司目前提交的资料进行审计,审计过程中确实存在多处会计凭证不齐全的情形,对审计结论保留意见。**公司和**公司承认存在部分会计凭证不齐全的情形,但目前无法提供完整的会计凭证。本院认为,因**公司和**公司目前无法提供完整的会计凭证,而审计机构系根据**公司和**公司目前提供的资料作为基础得出审计结论,且审计机构也表示对审计结论保留意见,故在会计凭证多处不齐全的情形下,本院对该审计报告难以采信。
本案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另,**公司已支付本案审计费用8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公司赔偿宏海公司的损失范围及**公司是否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和**公司主张因宏海公司已经于2021年10月份将两辆车辆开走,即便**公司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当按照三辆车的损失进行计算,且宏海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不当,其也应当承担相应损失,**公司和**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公司无需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宏海公司认为其为履行案涉合同购买五辆车辆,**公司未支付合同约定的运输费导致宏海公司损失,应当按照五辆车辆计算损失,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不存在不当行为,**公司作为**公司的唯一股东不能证明财产相互独立,**公司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经审理,根据目前已经查明的事实,宏海公司为履行案涉合同确实购买了五辆车辆,并对案涉车辆进行相应改装,案涉协议也约定宏海公司购买车辆后用于对固体废物的清运,因此案涉车辆具有一定的专用性,尽管之后宏海公司已经开走两辆车辆,但**公司并未举证证***公司将该两辆车辆用于赚取其他利润,一审法院以五辆车辆为基础计算宏海公司的损失具有合理性。后因**公司未按约支付运输费导致双方产生争议,**公司对案涉协议的解除具有过错,宏海公司有权要求**公司赔偿相应损失。至于**公司认为其与**公司之间财产相互独立而无需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公司系**公司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审理期间已经根据**公司的申请对两家公司财产是否独立进行审计,但**公司和**公司无法提供完整的会计凭证,因此尽管审计机构出具了审计报告,但因该报告所依据的材料并不齐全,审计机构也表示审计结论系根据目前**公司和**公司所提供的材料所作出,并对审计结论持保留意见,故本院难以按照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认定**公司和**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公司上诉认为其无需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公司和**公司的上诉请求难以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90元,由上诉人宁波市**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和浙江**环科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计费用80000元由浙江**环科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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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徐京波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三年八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