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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宏海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宁波市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12民初3194号 原告:宁波宏海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MA2J6GGR75)。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江南路289号〈6-9〉-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MA2J47B335)。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同岙。 法定代表人:俸锦彦。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环科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MA281EUY04)。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日丽中路南部商务西区3号楼水街6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宏海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海公司”)与被告宁波市**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浙江**环科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为诉前调案件,后立为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案后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审理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但最终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海公司起诉称:被告二系被告一的唯一股东,持股比例为100%,2021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车辆合作经营协议》,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一的要求购买专用车辆并使用上述购买车辆与被告一合作经营负责清运固废垃圾,合作期限自2021年6月1日至2023年12月1日,协议还约定:“甲方保证乙方每辆车月运费不少于3万元,如低于3万元按3万元每月结算”。后,原告依照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但被告一却一直拖欠清运费用,故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一支付至2021年8月15日的运费,案号:(2021)浙0212民初15783号,业已贵院调解完毕。然而,自2021年8月16日至今,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一仍然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债务,并明确表示其不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为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车辆合作经营协议》;2.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立即赔偿损失5575792.14元(2021年8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的运费计算27.5个月为4125000元,车辆总价1241470元、购车贷款利息总计87761.88元,保险费总计121560.26元);3.被告**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本案的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公司答辩称:第一,同意解除合同,第二,每月3万元的计算标准不认可,合同解除后,原告获得的是预期可得利益,每月三万元只是营业收入,包括了原告的经营成本,关于车辆数量,在信息化平台只登记了一辆车,在厂区停放了三辆车,我们现在认可车辆数量为3辆,计算27.5个月的时间过长;关于车辆总价,涉案车辆并非特定车辆,只是通用的运输车辆,车辆可以继续运营,车辆也是登记在原告名下,不属于损失,利息超出了**公司可预期的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我们认为原告系全款买车;关于保险费,在合同解除前应该由原告承担,包括在每月3万元中,合同解除后,车辆还是由原告继续使用,不属于损失;第三、被告**公司虽然从工商登记来看系唯一股东,但其实**公司是多股东的公司,并非是百分之百的单一控股公司。第四、被告认为原告也在履行合同中也有过错,因此应在损失中予以酌情减少。 被告**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请金额过高,意见同被告**公司。另外,二被告成立的时间、经营场所、人员均不一致,经营范围也有较大差异,内部其实是多股东,二公司的财务制度独立,出资已经到位,财产也是分别列支列收,独立核算,不符合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2021年4月28日,原告(作为乙方)和被告**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车辆合同经营协议》1份,双方约定:乙方根据甲方要求购买专用车辆,乙方使用上述购买货车与甲方合作经营负责清运固废垃圾,受甲方指派到甲方指定的地点提供货运服务并向其支付费用,乙方应业务需要对车辆购置、改装、保险等相关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车辆使用过程中的一切责任和相关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清运一般工业固废,需在甲方提供的信息化平台进行备案登记,备案登记信息必须保证正确、完整、有效。合作期限为自2021年6月1日至2023年12月1日止。乙方应为其车辆自负费用投保交强险,并加保不低于1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乙方于每月5日统计核对上月出车量交甲方核对,一般工业固废运费:100元/吨或立方米(费用按照就高原则结算),直接运至处置地一般工业固废运费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协商。甲方在每月20日前结算上月清运费用,结算方式采用银行转账。乙方应先向甲方提供金额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应的对账明细凭证,经甲方核对确认后再支付款项;2021年12月底前应甲方要求,乙方购买车辆不得少于5辆,甲方保证乙方每辆车月运费不少于3万元,如低于3万元按3万元每月结算。乙方车辆在合作经营期间的运管费、工商费等各种规费、车辆使用税、个人所得税等各种税、油、胎料消耗、安全事故费、商务事故费、车辆维修费、车辆保险费、车辆年、季检费、过车费、过渡费、过城入境费、停车费、洗车费、违章违纪等等车辆经营期间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自理;乙方及乙方因经营需要所聘用人员、雇佣驾驶员、相关工作人员的工资、经营费用、福利费、医疗费(含行车中伤、残、亡等费用)以及各项保险费用、驾驶执照从业资格等费用由乙方自理。2021年5月12日,原告和****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订购合同1份,合同中约定车辆单价为224800元,购置税19894元,上牌费3600元,单车总计为258294元,共计5辆,合同总价为1241470元,合同约定5台的交货时间为2021年6月1日。原告通过自由资金及签订《个人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筹集了款项,购买了五辆车,车牌号分别为:×××、×××、×××、×××、×××。原告共计支付的车辆购置价格为1124000元。原告还替车辆投保了保险,一辆车一年期(从2021年6月6日至2022年6月15日)的保费为19837.86元,其中1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为17573.39元。 2021年10月28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公司支付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8月15日的运输费280000元,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21年11月18日,本院出具了(2021)浙0212民初15783号民事调解书,载明: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宏海公司运输费280000元,于2021年11月底前支付10万元,于2021年12月底前支付90000元,于2022年1月支付90000元,……;被告**公司对被告**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公司曾向原告发出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双方一致确认,《车辆合作经营协议》于本补充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解除;双方一致确认,《车辆合作经营协议》于2021年8月16日之后未再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结算以2021年8月15日为最后结算点;根据(2021)浙0212民初15783号民事调解书,甲方应当于11月底、12月底、1月底前分别向乙方支付运输费10万元、9万元、9万元;现双方一致同意,甲方于11月底前向乙方支付运输费10万元,于12月底前向乙方支付剩余运输费18万元;本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除上述第三条付款义务外,双方互不负有其他任何权利义务;在甲方履行上述第三条付款义务后,双方就《车辆合作经营协议》再无他涉。但原告未同意该补充协议,未在上面签字**。 另查明,**公司成立于2020年12月29日,法定代表人为俸锦彦,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经营范围为:许可项目为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清运);危险废物经营;道路货物运输(含危险货物);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废物);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服务;建设工程设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一般项目:固体废物治理;环境保护专用设备制造;工程和技术研究和试验发展;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金属制品销售;金属链条及其他金属制品制造;水泥制品制造;水泥制品销售;新材料技术研发;生态环境材料销售;环境保护专用设备销售;装卸搬运;生活垃圾处理装备制造;生活垃圾处理装备制造;生活垃圾处理装备销售;机械设备租赁;非金属废料和碎屑加工处理;承接总公司工程建设业务;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股东为**公司,主要人员信息中***为经理、俸青为监事、**为执行董事。 **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19日,法定代表人为**,注册资本为2500万元。经营范围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服务;建设项目环境监理;环境科学研究与规划;环境科技咨询服务;土壤环保技术咨询;污染土壤修复工程、环境污染防治工程设计、施工;环境污染事故分析服务;污染治理设施维护;危险废物处理设施建设工程施工;环境监测与环境信息技术开发、技术推广;国内外环保先进实用推广;清洁生产审核;环保设备、仪器仪表、化工原料及产品(不含化学危险品)的批发、零售;市政排水管道的养护、疏通和检测;环保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调试、销售(仅限分支机构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在该公司的股东信息中,其中**为股东之一,在该公司的主要人员信息中,其中**为董事长兼总经理。 再查明,原告支出了保全费5000元。 审理中,被告**公司向本院提出审计,申请对**公司与**公司之间的财产独立性进行专项审理。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财务报表系其自己制作的,财务报表内容不完整且明显存在错误与矛盾之处,对真实性不认可,且该财务报表不符合企业财务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的形式要件,申请司法审计的基础不能成就,因此,不同意进行司法审计。原告还认为被告**公司依据(2021)浙0212民初15783号民事调解书支付了款项,但却并未在《资产负债表》中有任何体现,被告**公司主张其在(2021)浙0212民初15783号案件中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仅是因为被告**公司资产状况不佳而伸出援手,但根据《资产负债表》,被告**公司在2021年12月的流动货币资金为650519.36元,与被告**公司的陈述不符;被告**公司在本案财产保全时也并未对保全提出异议,仅有被告**公司以影响日常经营为由提出解除对被告**公司超额部分金额的冻结,且被告**公司将未足额保全金额汇入被保全的账户,承担担保责任,该行为可认定为财产的混同。 审理中,被告**公司认可原来是有5辆车辆在运营,后来减少了,所以只认可三辆,被告**公司认为原告是从2021年8月15日之后开始不再运输了,原告认为是从10月份开走了二辆,其余三辆车因被告**公司门口不允许停车,将该三辆车移到了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宝幢地铁站旁。关于(2021)浙0212民初15783号一案中,被告**公司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公司认为当时**公司账上没钱,**公司愿意替**公司还钱,避免**公司失信影响项目开张,并不意味着**公司愿意替所有的债务还钱。 被告**公司为证明2021年8月的清运量较2021年7月清运量出现了较大下降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载有×××、×××、×××、×××、×××五辆车牌号的固废入场登记表,原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运量减少系将许多订单分配给了他人进行清运。 被告**公司为证明**公司的实际股东有三名,**公司为代持股,向本院提供了《合作投资协议》、《合作协议》、《股权及债权转让协议》,原告对此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且认为即使真实,也系被告对内的材料,而非对外的材料,不能因此否认工商登记中被告**公司系被告**公司唯一股东的事实。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车辆合作经营协议》、《汽车订购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转账记录、《宁波宏海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投资者合作协议》、银行贷款截图、《个人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强制保险标志、《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照片、合格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补充协议、微信聊天记录、工商信息,被告**公司截图、照片、固废入场登记表、批复,被告**公司提供的工商信息报告、《合作投资协议书》、《合作协议》、《股权及债权转让协议》、财务报表、往来款账册以及原被告的***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公司签订的《车辆合作经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关于在清运中使用的车辆,被告**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开始为5辆,在提供的固废入场登记表中载明的车辆也为5辆,因此,本院认定为5辆。现原告以被告**公司不履行债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公司也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运费,致使不履行主要债务,被告**公司在庭审中亦愿意同意解除合同,该诉状副本本院于2022年3月26日送达给被告**公司,因此,该《车辆合作经营协议》于该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公司认为原告存在在清运工程中出现生活垃圾和工业固废混同的情况,因此存在违约,应酌情在损失中扣减,但被告**公司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被告**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关于原告的损失金额,双方已经在合同中约定了甲方保证乙方每辆车月运费不少于3万元,如低于3万元按3万元每月结算,现原告提出按照3万元/辆/月结算运费,并无不当,对于原告主张的运费4125000元予以支持,但损失应为可得的利益,故应减去原告的必要费用,根据合同约定,人工费用、税、油料、胎等损耗、车辆保险费等均应由原告承担,因此,在运费中应减去该必要的费用,首先是人工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运输人员的收入证明,原告有5辆车,该5辆车应雇佣5名运输人员,参照2021年四上私营单位交通运输行业的标准为85305元/年,再加上单位替驾驶员应缴纳的各种费用,福利,应在85305元/年的基础上再上浮20%,故关于人员支出,本院认为应扣除102366/年计算,经计算总计应扣除1172943.75元,关于保险费,合同中约定150万元的三者险由原告承担缴纳,原告原已缴纳至2022年6月15日,因此应扣除从2022年6月16日至2023年12月1日的150万的三者险保险,按17573.39元/年/车计算应为128139.3元;在车辆的使用过程中,原告本还会产生必要的油费、维修费、折旧费等费用,本院酌情按照7万元/车/年计算,因此,经计算应为802083.33元,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本应支出费用共计为2103166.38元,故原告的损失应为2021833.62元。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价款损失,贷款利息损失,已支付的保险费损失,以上费用均已在保底三万元/车/月中予以考虑,再次主张并无依据,本院不再支持。 关于被告**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工商登记,被告**公司系被告**公司的唯一股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应由被告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被告理应按此提供上述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未能提供上述证据,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至于被告**公司提出的司法审计,第一,被告**公司不能提供经双方确认过的审计资料,其目前提供的财务报表、往来款账册均系被告自行制作;第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股东之一的**,在**公司中担任执行董事,在二公司的经营范围中,被告**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建设工程设计与建设工程施工,被告**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承接总公司工程建设业务;第三,在(2021)浙0212民初15783号案件中,被告**公司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承担连带责任并未提出抗辩。再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并不存在司法审计的基础,因此,对于被告**公司提出的司法审计,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公司应对被告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保全费5000元,应由二被告支付给原告181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宁波宏海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合作经营协议》于2022年3月26日解除; 二、被告宁波市**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宁波宏海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损失2021833.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浙江**环科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宁波市**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宁波市**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环科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宏海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费18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宁波宏海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50866元,由原告宁波宏海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2476元,被告宁波市**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环科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王梓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