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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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2民终23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鄞州勤锦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同岙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同岙。
法定代表人:俸锦彦。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浙江**环科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日丽中路南部商务西区3号楼水街6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泰(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勤锦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锦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波市**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浙江**环科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21)浙0212民初15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合作协议》约定,**公司代持***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基公司)59.58%的**公司股权以及泊源(宁波市)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泊源公司)30.42%的**公司股权,隆基公司以及泊源公司为实际出资人。该协议约定目标公司即**公司注册成立一年后二周内,隆基公司对**公司提供借款(不少于866.558万元)债权,泊源公司对**公司提供借款442.442万元,可以选择通过债转股的方式,实现隆基公司按持有**公司59.58%股权对应的增资,泊源公司按持有**公司30.42%股权对应的增资,办理隆基公司、泊源公司相关增资手续时,隆基公司、泊源公司应登记为**公司显名股东。涉案《股权及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隆基公司将其持有的**公司59.58%股权以0元对价转让给勤锦公司,将其对**公司的866.558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勤锦公司,勤锦公司以同等对价受让该债权,相应对价***公司支付**公司,再由**公司支付隆基公司,隆基公司收到款项后,***公司对**公司享受上述债权;隆基公司代泊源公司支付**公司借款193.152万元,隆基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勤锦公司,***公司支付**公司,再由**公司支付隆基公司,支付后,勤锦公司对泊源公司享有该债权;隆基公司收到上述866.558万元、193.152万元、132.4万元后,其持有的**公司59.58%股权正式转至勤锦公司名下,勤锦公司成为**公司股东。根据查明的事实,勤锦公司已按上述《股权及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履行了各项付款义务,勤锦公司请求股权工商显名登记符合协议约定。但根据**公司、**公司一审时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勤锦公司将其实际享有的27%**公司股权转让给了案外人***、***,《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勤锦公司工商登记显名后,勤锦公司向**公司申请股权受让人工商登记显名,若条件允许,在勤锦公司工商登记显名时,勤锦公司配合股权受让人一并工商登记显名。可见,股权受让人工商登记显名有二种情况,一种是在勤锦公司工商登记显名后,勤锦公司向**公司申请股权受让人工商登记显名。另一种是在条件允许下,在勤锦公司工商登记显名时,勤锦公司配合股权受让人一并工商登记显名。在这种情况下,勤锦公司仅是配合义务,如受让人要勤锦公司配合一并工商登记显名,需要受让人主动提出,并***公司一起办理相关手续。《股权转让协议》对于股权如何工商登记显名约定了二种情形,受让人***对于受让股权工商登记显名态度又不明,难以确定勤锦公司转让部分的股权如何工商登记显名,而该部分股权如何工商登记显名涉及股权受让人利益,故应追加***、***为第三人,以明确勤锦公司转让部分的股权如何工商登记显名。一审未追加***、***为第三人,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审理程序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本案应依法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21)浙0212民初1595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勤锦金属回收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15524元,予以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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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
审判员 方资南
审判员 ***
二○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