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前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前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阳才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1民初1717号
原告:**,男,197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告:重庆前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南环东路64号财税园小区5幢1单元1层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MA5U8LGKX5。
法定代表人:杨校,职务不详。
被告:阳才明,男,196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重庆前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源工程公司)、阳才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5日立案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阳才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前源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5636.56元。其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二被告将位于重庆市大足区古龙镇古龙社区党群服务中心工程的内外墙涂料工程承包给原告做工,口头协商包干总价40363.56元:外墙刮一次加喷漆劳务费34370.26元(15元/平方米),外墙补刮第二次劳务费3404.3元(3.5元/平方米×970平方米),外墙嵌泡沫线条劳务费2589元(3元/米×863米)。工程于2021年11月完工,务工期间被告杨才明只支付了原告劳务费12728元,因墙面被擦花而扣减劳务费2000元,余下劳务费25636.56元。被告不认可后两笔劳务费,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阳才明辩称,原告所请求的金额不属实,被告阳才明仅剩余劳务费19522元未支付。原告所陈述的部分事实不属实,被告阳才明将内外墙涂料工程劳务承包给原告,不是实施的包干价;而是外墙漆按15元/平方米计算,内墙仿瓷按10元/平方米计算,该价格是指工程完全做好并验收合格,不存在重复计费;外墙嵌泡沫线条并不是原告所做。
被告前源工程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举示阳角线条、手机内存照片为证,拟证明原告在泡沫线条上嵌了阳角线条。由于被告阳才明不认可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且该组证据不能反映其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的联系,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阳才明举示领条为证,拟证明外墙线条是他人所做,并且已领取了相应费用。由于原告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且证据不能反映其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的联系,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前源工程公司将其承包的重庆市大足区古龙镇古龙社区党群服务中心工程施工转包与被告阳才明,被告阳才明雇佣原告对工程内外墙涂料包括外墙喷漆部分进行施工。施工期间,被告阳才明支付了劳务费12728元;原告完工后,被告阳才明尚未结清劳务费。
诉讼过程中,被告阳才明表示自愿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9522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主张其向被告提供了劳务,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因此,原告关于被告前源工程公司支付劳务费,被告阳才明支付其余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才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952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0.46元,由原告**负担76.43元,由被告阳才明负担144.0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于中跃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邓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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