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前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前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大足区良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1民初1701号
原告:重庆前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南环东路64号财税园区5幢1单元1层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MA5U8LGKX5。
法定代表人:杨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然,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钊言,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市大足区良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先锋路24号附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339614503G。
法定代表人:汪义洪,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重庆百君(大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伦凤,重庆百君(大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前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市大足区良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大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前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然,被告重庆市大足区良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宋伦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前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7万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付清款项之日止,以367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3.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6月2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申请人对重庆市大足区尚城半岛小区景观工程进行施工,包干合同总价款为460万元。现申请人已按约履行全部义务,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但被申请人仅支付93万元工程款,剩余367万元拒不支付。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市大足区良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暂未成就,其数额与事实不符,要求支付4倍利率的资金占用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要求原告方按照合同约定整改完工程涉及的质量问题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如数将剩余工程款项支付完毕。
原告重庆前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材料: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协议,证明案涉工程由原告施工,并按约完成相应义务,现双方就工程造价确认为457万元,被告已付工程款98万元,被告认可质保金一并支付给原告,被告应按约支付未付工程款。
被告重庆市大足区良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三性均无异议;对工程款支付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是2022年3月31日签订的,说明了工程总价款为457万元,双方认可;对被告尚欠的工程款表示认可为138万余元,同时被告认可质保金一并支付,但对于付款时间是没有到的,尚没有达到支付节点,对其三性无异议。
被告重庆市大足区良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现场光盘一张,证明原告遗留有较多质量问题待整改完善,但经多次催告,原告一直未予整改。
证据二:《证明》,证明原告承认以商业门市销售价款充抵工程款,未签订购房合同和备案登记是原告方原因造成的,且由原告方承担责任。只要原告愿意,被告可以随时办理过户或者办理登记手续。
原告重庆前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1、被告举示的手机拍摄的视频,无法反应出拍摄画面是否属于案涉工程;2、原被告双方在工程款支付协议明确被告将质保金一并支付给原告,其明确了原告不负有因施工缺陷整改的义务。对证据二的三性均不予认可,郑西宁无法代表原告作出任何意思表示,同时被告多次提及的工程款支付协议第四条的房屋抵押登记,该抵押无法完成抵押因属于在建工程并未办理相关的产权证书。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法律事实:
2020年6月28日,原告重庆前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承包人)与被告重庆市大足区良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发包人)签订《大足区尚城半岛景观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载明:工程名称大足区尚城半岛景观工程(一期),景观面积约12,000平方米;包干合同总价为460万元(含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及在施工承包范围内相关的一切费用);承包人派驻人员项目负责人:郑西宁,合同履行中双方往来的文件、函件等双方约定由专人签收,其中发包人授权周康文签收、承包人授权郑西宁签收。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支付:乙方所有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完工后,乙方按甲方要求提供全部的竣工资料后,经甲方和监理方及相关职能部门综合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开具总工程款的6%的增值税专用抵扣发票交给甲方,甲方在一个月内支付乙方工程款至99%,余下1%为工程质保金,工程质保金在保修期满30日内支付给乙方。
2022年3月31日,原告重庆前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重庆市大足区良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20年6月2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乙方对重庆市大足区尚城半岛小区景观工程进行施工,包干合同总价款为460万元。现工程已完工,但甲方尚欠部分工程款未付,故双方就剩余工程款支付一事达成如下约定,共同遵守。一、双方确认工程结算总造价为457万元。甲方已付工程款金额为98元,甲方将位于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清明桥路227、229号房屋,即尚城半岛小区的2号楼一层商业4、5号门市(面积共计161.88平方米)作价2,201,568元用于冲抵工程款,基于此,甲方尚欠工程款金额为1,388,432元。甲方认可工程质保金一并支付给乙方。甲乙双方尚存在一笔10万元工程款是否支付的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待本协议签订后,如双方查明甲方确实支付一笔10万元工程款,则甲方在支付尾款时可以扣除该10万元,如查明甲方未付该10万元,则甲方仍需按照上述确认未付款金额履行付款义务。二、上述未付工程款,甲方在2022年5月15日前支付50万元,剩余工程款888,432元甲方在2022年7月30日前支付完毕。
如上述款项未按期足额支付,自延期之日起,甲方需按每月1%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同时甲方还需承担乙方因(2022)渝0111民初1701号案件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共计27,680元。四、为保证甲方能够按约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甲方自愿以位于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清明桥路219号尚城半岛七栋一单元5-1房屋以及位于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清明桥路239号附39号房屋(面积为74.85平方米)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为甲方基于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工程款本金、资金占用费、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等。
如甲方按期足额支付第一笔50万元后,乙方签订协议之日起,乙方在两日内解除对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清明桥路219号尚坡半岛七栋一单元5-1房屋的抵押。六、乙方需在第一次付款前向甲方开具发票。七、待甲方将上述房屋办理完抵押登记后,乙方签订协议之日起,乙方在两日内解除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撤回(2022)渝0111民初1701号案件起诉,并解除相应查封冻结。八、双方应当按本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当赔偿守约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九、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经双方盖章后生效。
现由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2020年6月28日原告重庆前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大足区良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大足区尚城半岛景观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大足区尚城半岛景观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2022年3月31日原告重庆前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大足区良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签订的《工程款支付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从该《工程款支付协议》来看,被告重庆市大足区良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22年5月15日前支付50万元、2022年7月30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888,432元,现付款条件未成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6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付清款项之日止,以367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前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8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重庆前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大华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群
书 记 员 陈大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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