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大地乡居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大地乡居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2328民初143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8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善礼(系原告***之父),男,196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心怡,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大地乡居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中路27号院5号楼31层3101内3112室。
法定代表人:李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鹏,男,199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新,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大地乡居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于2019年4月12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两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善礼、杨心怡,被告大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鹏、李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859715.3元;2.判令被告给付利息6232.9元(自2018年12月17日起至2019年2月17日止,以859715.3元为基数,年利率4.35%计息);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邮寄费和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度,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了《菜籽沟大地乡居·木垒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大地乡居·木垒(菜籽沟乡村旅游服务中心)停车场及护坡施工合同》、《园林绿化合同》(下统称《施工合同》)。《施工合同》对工期、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方式、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明确约定。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照《施工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7年11月7日工程全部竣工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结算,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办理,直至2018年12月17日,双方才办理结算,经结算确定工程总价款总计1900697.3元。被告在向原告支付1040982元工程款后,剩余859715.3元工程款迟迟不予支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始终推诿扯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大地公司辩称,该工程至今并没有进行正规的结算,也没有正规的验收手续,对2018年12月17日的结算不能作为最终的工程总价款,仅作为上报的审计依据,不能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对已支付的价款我们认可。
被告大地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提交符合要求的竣工验收结算资料;2.请求判令扣除原告工程款3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017年11月期间,大地公司分别与***签订了《菜籽沟大地乡居·木垒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大地乡居·木垒(菜籽沟乡村旅游服务中心)停车场及护坡施工合同》、《园林绿化合同》,合同约定,由***负责木垒项目的土建、园林、停车场等施工内容,***于2017年11月左右称完成了上述合同内容,但是却不向被告提交上述项目的竣工验收结算资料。在委托方对***交付的施工项目进行检查时发现诸多质量问题,如电路未断电、无法使用;地暖无法使用;卫生间闸门漏水无开关等严重问题。除此之外,***交付的施工项目主体部分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包括客房屋顶漏水,东侧门楼倾斜等,上述问题,大地公司多次与***沟通,要求进行整改但至今未解决。被告认为,***的施工项目已经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又不提交竣工验收结算资料,其施工项目存在很大的安全隐患,可能危害国家及集体的利益,提供竣工验收结算资料是***的义务,是其主张结算款项的前提。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六条的规定,大地公司有权要求***整改不合格的施工项目,且增加的费用由***承担,因此,***施工项目不合格部分的款项,应当在结算款中给予扣除,综上所述,***在主张相应结算款前,应当向大地乡居和项目委托方提交竣工验收结算资料,并对其施工项目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
原告***辩称,1、根据合同约定,我方只是承包了该项目的小部分工程,并未承建主体部分,且对方要求的提交的工资发放证明,我方还未发放完毕无法提供,且在工程交付对方使用后,我方曾多次向对方提出要求对方在竣工报告上签字,对方均不予理会,且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附件1的约定,有具体的工程量及费用表,还有经对方签字确认的增项单,双方之间的关系明确,无义务提交工程验收结算资料;2、工程在2017年10月20日交与对方使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日期为竣工日期,且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被告并未提出证据证明质保期内向我方提出整改要求,上次庭审中才提出质量问题,显然已过质保期。综上,被告无权扣除工程款,请求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反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菜籽沟大地乡居·木垒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大地乡居·木垒(菜籽沟乡村旅游服务中心)停车场及护坡施工合同》、《园林绿化合同》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并作为原告主张工程款的依据,施工合同中对工期、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方式、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经质证,被告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2.增项单18份、菜籽沟游客服务中心结算书1份。证明该工程后增加项目,并由被告方单位人员朱东帆的签字认可,对合同价款、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价款1900697.3元是由被告方法定代表人李霞签字予以认可,并加盖有被告方公司的公章。经质证,被告对结算书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因该结算单仅作为上报使用,并不能证明最终的工程价款;对增项单不认可,上面没有施工单位的公章。本院认为,被告认可朱东帆系其公司人员,且增项单中数额包含在结算书中,而结算书上盖有被告公司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字,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照片19张。证明该工程实际是由原告方完成的,且该工程于2017年10月20日已经实际投入使用。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但是对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大地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全程建设委托服务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与木垒县英格堡生态文化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英格堡旅游公司)存在委托关系,英格堡旅游公司对支付工程款有义务,不应是由被告支付。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原告作为施工方,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双方结算单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跟英格堡旅游公司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停车场及护坡施工合同、园林绿化合同各1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金额未达到合同中关于付款的约定,合同明确约定项目完工及验收合格后向其支付总款的95%,预留5%的质量保证金;原告应对其工程不合格部分进行补救措施直至合格,被告发现存在质量问题,且未进行整改,已经构成违约。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被告庭审中承认该项目于2017年10月20日已交付使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日期为项目竣工日期,符合合同中关于合同款项的支付,被告应向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关于质量问题,根据合同可看出,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间为2017年10月20日-2018年10月20日,被告自2019年4月提出质量不合格,要求整改,显然已过质保期,且质保期间未向原告提出有任何质量问题。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项目自查问题汇总及明细表一份。证明项目存在质量问题,涉及主体部分的质量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不受1年时间的限制,且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整改,原告拒绝;因原告施工质量问题导致整个项目无法进入最后验收的阶段。经质证,原告对自查问题汇总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被告在2019年4月才发现质量问题,已过质保期,并且发现的主体部分都不是我方施工,室内部分第二项是我方承建,是因该门窗设计有问题,其余均不是我方承建,园林部分的砖返碱是材料问题,材料不是我方提供的;对明细表不认可,无法证明被告要求原告进行整改,且现在项目无法进行结算与我方无关。本院认为,自查问题汇总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明细表系被告单方出具,无相应证据加以印证,故不予确认。
4.照片17张。证明门楼主体问题,现门楼出现墙体严重分离问题;地基用建筑垃圾填充,存在安全隐患问题,庭院墙倾斜以及地面铺砖基础不符合质量标准,导致地面突起下陷等多种问题;电路电线不符合标准,导致无法通电使用;园林未按合同养护,导致院内杂草丛生;室内装饰条脱落,屋顶漏水。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门楼非主体结构,我方是按对方的要求只是制作装饰性的门,现场也是按照对方要求制作,若有问题是被告方的设计问题;庭院问题,对方的证据不能证明地面基础不符合质量标准;电线问题并非我方承建,与我方无关;园林问题是对方未按合同约定给养护费,我方没有义务进行养护;室内装饰与屋顶漏水并非我方承建,与我方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告知函1份,证明被告通过微信以书面的方式通知原告整改,但原告拒绝整改。经质证,原告不认可,认为其没有收到。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微信的使用主体为本案原告,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7日,英格堡旅游公司与大地公司签订《大地乡居木垒(菜籽沟乡村旅游服务中心)全程建设委托服务协议书》,约定英格堡旅游公司将大地乡居木垒(菜籽沟乡村旅游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委托大地公司代为建设。
2017年4月18日,大地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大地乡居木垒(菜籽沟乡村旅游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承建的菜籽沟大地乡居·木垒项目中的场地拆除清理、土建工程(室外卫生间)、园建工程、装饰及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4月16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5月31日;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支付方式采取分次拨付的方式,即场地清理结束并经甲方验收认可后,甲方拨付合同款项的30%(含清理费用5万元),计248486元;5月15日,甲方拨付合同款项的30%,计248486元;项目完工及验收合格后,甲方拨付乙方剩余款项至总款项的95%,计28991元,预留5%质保金,41414元。工程质量标准符合合格标准,工程质量标准必须符合现行国家有关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和标准的要求,乙方对于建安部分的质量进行保证,并以建安工程总价款的5%预留为质量保证金,于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预留期为一年,预留期满后无造成安全事故的质量问题,甲方将全额返还质量保证金;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不合格的,甲方有权随时要求乙方采取补救措施直至达到质量标准,或者因甲方原因造成二次整改施工,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乙方承担。乙方需主动做好现场联系单,签证单等资料的收集和整理工作,并及时与甲方进行沟通,增量部分需经甲方认可并经甲方签字方有效;因乙方质量问题,导致甲方出现事故造成损失的,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合同,并向乙方追究总价款30%违约金。甲方未按规定结算,乙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合同,并向甲方追究总价款30%违约金。
2017年9月5日大地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大地乡居木垒(菜籽沟乡村旅游服务中心)停车场及护坡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承建的大地乡居木垒(菜籽沟乡村旅游服务中心)停车场及护坡施工工程中的停车场(15个停车位,185.5㎡)及停车场护坡(暂定77㎡)施工发包给乙方,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9月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9月16日;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支付方式采取分次拨付的方式,即合同签订后,甲方拨付合同款项的50%,计56850元;项目完工及验收合格后,甲方拨付乙方剩余款项至总价款项的95%,计51165元。预留5%质量保证金,计5685元。工程质量标准符合合格标准,工程质量标准必须符合现行国家有关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和标准的要求,乙方对于建安部分的质量进行保证,并以建安工程总价款的5%预留为质量保证金,于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预留期为一年,预留期满后无造成安全事故的质量问题,甲方将全额返还质量保证金。
2017年11月7日大地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园林绿化合同》,约定菜籽沟服务中心内,乙方按甲方苗木种植表进行栽种,甲方采购部分苗木乙方进行种植并养护。乙方按甲方园区种植总图将指定苗木栽种在图中指定的位置;甲方有权对苗木栽种位置进行调整乙方不得有异议。乙方种植苗木(乙方购买的苗木)所产生的机械费、人工费用以实际为准。菜籽沟服务中心内部分苗木由甲方采购,乙方进行栽种;栽种完成后甲方支付乙方的机械费、人工费,及后期苗木养护费(费用以实际为准)。工程质保期,乙方工程竣工验收后6月。6月中乙方负责绿化苗木的养护管理,成活率100%。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付至总价款(附件1内总造价)的40%;种植工程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工程款(附件1内总造价)的80%;工程质保期结束后,如成活率100%则验收后付清余款。如未达到100%成活率则按实际成活情况按实付款。
庭审中,大地公司与***均认可该工程于2017年10月20日实际投入使用,以及大地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1040982元的事实。
2018年12月17日,大地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对合同价款、工程量进行结算,出具《菜籽沟游客服务中心结算书》,载明:结算费用包含菜籽沟游客服务中心项目结算(附表1)1586471.3元、附表二64226元、锅炉房改造费用250000元,其中附表1结算金额双方确认无误,附表二需与政府沟通确认,锅炉房改造费用审计低于240000按(施工方)实际费用结算,如果高于240000元与乙方(施工方)无关,双方共同协商工程款项拨付事宜,工程价款191900697.3元(包括18份增项工程量价款),由被告方法定代表人李霞签字,并加盖该公司公章。
2019年3月上旬,英格堡乡政府、菜籽沟村、大地公司三方对菜籽沟村旅客服务中心存在的问题进行自查,发现以下问题:室内部分,菜籽沟村游客服务中心整体电路,原暗电路未通电,无法使用,目前已改为明线;墙外电表箱外部线路保护措施不全;农礼门下陷,卫生间闸门漏水,开关无,玻璃房漏水;菜籽沟游客服务中心地暖无法使用;餐厅玻璃房漏水,引起木地板翘起;食堂门下陷,打不开。主体部分,菜籽沟村游客服务中心民宿区客房屋顶漏水,墙面返碱;承重墙墙面涂料开裂;东侧外墙面地基下陷。园林部分,院落砖返碱。
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工程款如何确定;被告反诉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双方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告承建被告菜籽沟游客服务中心项目的场地拆除清理、土建工程(室外卫生间)、园建工程、装饰及安装工程、停车场及护坡施工工程,所建工程属农民两层以下住宅的小型建筑工程,根据《建筑法》和《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小型工程中施工人是否具有资质不作为合同无效的理由,故本案中,原告***虽然系自然人,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但并不影响原、被告双方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原、被告双方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合法有效。关于被告辩称其与英格堡旅游公司属委托关系,英格堡旅游公司应对支付工程款有义务,而不是被告的意见,本院认为,英格堡旅游公司与大地公司签订的《大地乡居木垒(菜籽沟乡村旅游服务中心)全程建设委托服务协议书》系委托代建合同,这种委托代建法律关系性质为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范畴,故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
工程款如何确定。本案中原告依据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书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而被告辩称结算书只是上报审计所用,涉案工程至今并没有进行验收结算,结算书中价款不能作为最终的工程总价款,本院认为,涉案工程是否竣工对本案核心争议焦点工程款结算所产生的影响是工程结算条件是否成就,按照《合同法》《建筑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本案庭审中,大地公司与***均认可该工程于2017年10月20日实际投入使用,则涉案工程未经验收即发生标的物转移占有,由发包人管理使用,承发包双方当事人对违法擅自使用涉案工程行为均有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参照此规定,不论涉案工程是否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标的物转移占有由发包人管理使用的,工程价款结算条件均已成就,故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依据双方当事人确认的结算书可知,原告的工程价款包含三部分,其中第一部分菜籽沟游客服务中心项目结算(附表1)金额1586471.3元双方确认无误,第二部分(附表2)64226元需与政府沟通确认,第三部分锅炉房改造费用250000元以最终审计为准,本院对双方确认无误的第一部分1586471.3元予以确认,第二、三部分待政府沟通审计后可另行起诉,故不予确认,则原告主张的工程总价款本院认定为1586471.3元,减去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1040982元,被告尚欠工程款545489.3元(1586471.3元-1040982元)。关于原告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以年利率4.35%自2018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2019年2月17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利息为3954.8元(545489.3元×4.35%÷12个月×2个月),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案中,被告未在涉案工程交付后和工程结算后及时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原告交付的涉案工程经查明现确实存在部分质量问题,原告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反诉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大地公司与***均认可该工程于2017年10月20日实际投入使用,故大地公司应当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以外的已使用部分出现的质量问题自行承担责任,原告承建的工程基本不属于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且被告仅提供一份清单,不足以证实因质量问题应扣除工程款的数额,故被告主张扣除工程款的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应提交符合要求的竣工验收结算资料,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确认的结算书以及大地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的增项单已足以证实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该部分即可作为结算资料使用,故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大地乡居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545489.3元;
二、被告北京大地乡居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利息3954.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北京大地乡居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60元,由原告***负担3765元,被告北京大地乡居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担9295元;反诉费3275元,由被告北京大地乡居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振华
审 判 员  俞天泉
人民陪审员  张福文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海英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