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海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黑龙江海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110民初5344号
原告:**,男,196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肇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金荣,黑龙江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海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址哈尔滨市香坊区和平路81-3号6层1号,经营地址哈尔滨市香坊区中山路160号松雷集团大厦7楼。
法定代表人:常海涛,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海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海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拖欠租金154166元;2.请求被告自2017年10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息6%给付逾期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5月9日开始租赁原告12立方罐车一台,约定每月给付2.5万元租赁费,截止2017年10月16日共计5个月零7天,2017年10月17日结算欠租金130833元。2017年6月2日又租赁12立方罐车一台,约定每月给付2.5万云租赁费,截止2017年9月24日共计3个月零22天,2017年10月17日结算欠租金93333元。之后还款70000元,至今欠租金154166元,已构成违约,应当给付逾期利息。因此依法诉讼,请求及时判决。
被告黑龙江海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举示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一,结算单复印件二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2017年10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租赁原告两台12立方罐车应付租金224166元,被告法人常海涛已给原告转款70000元,尚欠154166元。
证据二,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因张龙是原告的司机,对租期结算时均在场,是车辆的交接人,所以在结算单上签字,但租金应归原告**所有。
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黑龙江海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庭审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共计5个月零7天,在原告处租赁一台12立方罐车,约定租赁费25000元/月,租金为130833元(25000元/月×5月+25000元/月÷30天×7天),双方已结算。被告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共计3个月零22天,在原告处租赁一台12立方罐车,约定租赁费25000元/月,租金为93333元(25000元/月×3月+25000元/月÷30天×22天),双方已结算。后期被告还款70000元,尚欠154166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罐车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前给付原告租赁费用,确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租金的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给付逾期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自2017年10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息6%给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海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租金154166元;
二、被告黑龙江海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自2017年10月17日起至全部租金还清止的逾期利息(以154166元为本金,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黑龙江海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曲耀武
人民陪审员  周晓梅
人民陪审员  裴翠芹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佟飞
书记员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