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海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黑龙江海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1民终40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广林,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海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和平路81-3号6层1号。
法定代表人:林术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龙,男,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海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腾市政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20)黑0110民初9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海腾市政公司支付未结现金59,163元,并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海腾市政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在一审时书面申请调取证据,要求调取四川瑞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瑞通黑龙江分公司)与海腾市政公司在吉林榆树境内修路分包合同,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导致***败诉。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一审时提交的海腾市政公司在现场施工的项目经理、工长、材料管理员签字的结算单据,虽然没有公章,但按交易习惯海腾市政公司不给盖章,只有指派的工地负责人签字,这种行为是代表行为,刘人甲是项目经理、吴某2是工长,吴某1是材料员,他们三人是以公司职员身份出具结算单,构成表见代理。海腾市政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常海涛现在是公司实际控制人,***与常海涛的通话记录已表明,常海涛承认欠款,但是他说是对方没有给他结算,所以不同意给钱。***提交的结算单证明欠款59,163元是2017年8月24日-2017年11月3日之间的费用。2017年11月4日以后的费用和拖板费25,000元已经支付,是海腾市政公司的会计盛晴转账支付,账目不差。
海腾市政公司辩称,首先常海涛是瑞通黑龙江分公司负责人,***主张的项目是属于瑞通黑龙江分公司的工程项目,与海腾市政公司无关,所以不应该找海腾市政公司,应该直接找瑞通黑龙江分公司的常海涛。另外常海涛在那时也是海腾市政公司负责人,但常海涛在四川榆树项目上是使用瑞通黑龙江分公司名义,与海腾市政公司无关。刘人甲被常海涛借用在瑞通黑龙江分公司工地帮忙干活。综上所述,***可以直接起诉瑞通黑龙江分公司。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海腾市政公司给付未结租金59,163元;2.判令海腾市政公司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59,163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1月8日至给付完毕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海腾市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诉请海腾市政公司支付租赁费,但未举示租赁合同,或双方存在租赁关系的证据,仅提交一份无海腾市政公司签章的结算单,该结算单无法确认与海腾市政公司有关联。***自述海腾市政公司为其结算租赁费15,000元,亦未出示海腾市政公司向***支付租赁费的相关证据,且其出示的结算单与月结算明细和***自认已支付租赁费用金额相矛盾,故***主张与海腾市政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及请求海腾市政公司支付租赁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9元,减半收取640元,由***自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审中***提交结算单载明,本项目于2017年8月24日租用180平地机一台,单价为25,000元/月一台,用于路基施工工作内容,截止2017年11月3日工作完成本月工作量。做如下结算:25,000元/月×1台×2月+11天×833元=59,163元(伍万玖仟壹佰陆拾叁元整)。未结租金59,163元。刘人甲在项目经理处签字,下方写有“黑龙江海腾市政公司”字样,吴某2在现场工长处签字,吴某1在设备管理员处签字,***在出租方处签字。另***提交三张表格,日期分别为:2017年9月26日,2017年10月26日,2017年11月22日。表格中载明金额分别为2017年8月24-2017年9月23日25,000元,2017年9月24-2017年10月25日25,000元,2017年10月24-2017年11月21日19,159元。其中2017年10月24日-2017年11月21日表格中刘人甲在项目经理处签字,吴某1在设备管理员处签字,另外两张表格中吴某1在设备管理员处签字。根据二审各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审中***提交了黄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对账单一份,拟证明盛晴代表海腾市政公司给***的司机转款25,000元,结合证人黄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盛晴向***的司机黄某转款25,000元的事实。二审中,***主张该25,000元中15,000元为拖车费用,10,000元为2017年11月4日-2017年11月21日租赁费用。海腾市政公司质证认可刘人甲和盛晴在2017年-2018年是海腾市政公司的员工,但刘人甲被当时海腾市政公司负责人常海涛借用去帮助瑞通黑龙江分公司干活,盛晴转款是用个人账户转款,不是用海腾市政公司对公账户转款。***申请调取刘人甲和盛晴是否为海腾市政公司员工,因海腾市政公司代理人当庭承认刘人甲和盛晴在2017年-2018年是海腾市政公司的员工,故无调取的必要。***提交了证人吴某1、吴某2、贾某证人证言各一份,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吴某1、吴某2、贾某无法律规定的可以不出庭作证的法定事由,且经当庭与证人吴某1视频,证人吴某1居住于哈尔滨市阿城区,但未到庭作证,故对该三份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海腾市政公司举示了瑞通黑龙江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常海涛在任职海腾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同时也是瑞通黑龙江分公司的负责人,***是给常海涛干活,海腾市政公司没有和榆树项目签订过合同。该营业执照复印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证明海腾市政公司的主张,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主张海腾市政公司给付租赁费用,应当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与海腾市政公司虽未签订租赁合同,但一审中,***提交了有刘人甲签字的结算单,载明欠付***2017年8月24日至2017年11月3日租金59,163元。二审中海腾市政公司认可刘人甲和盛晴在2017年至2018年是海腾市政公司的员工,可以认定刘人甲在结算单上的签字行为及盛晴的转款行为系代表海腾市政公司,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与海腾市政公司存在租赁关系。海腾市政公司应当给付相应的租金。关于***提交的结算单与具体表格总金额不一致的问题。根据***一审提交的结算单与具体表格,结算单中载明的未结租金与通过工作天数与月租金标准计算所得一致,与具体表格中的关于月租金的数额一致,仅日期不同,***提交的具体表格中租赁日期截至2017年11月21日,***主张2017年11月4日之后租金已经给付。结合***二审中提交的黄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对账单及黄某的证人证言,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对***主张的海腾市政公司通过盛晴向***支付了2017年11月4日至2017年11月21日租金及往返拖车费用的事实予以认定。故对于***依据结算单主张应由海腾市政公司给付59,163元租金数额,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主张海腾市政公司给付2017年11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违约金问题,因双方结算单未约定履行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之日,双方履行期确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当从该日,即2020年9月28日起计算。鉴于2019年8月20日起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已经取消,故相应的违约金标准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的上诉部分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20)黑0110民初9585号民事判决;
二、黑龙江海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租金59,163元及利息(利息以59,163元为本金,自2020年9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79元,减半收取640元,由被上诉人黑龙江海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79元,由被上诉人黑龙江海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红杰审判员赵丹晖审判员侯守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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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杜鹏飞书记员李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