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5民初4148号
原告:苏州谷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上海东路77号1幢1202室,注册号320585000101954。
法定代表人:周秀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巍,江苏新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阊亦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沙溪镇岳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5502268641。
法定代表人:王亦德。
被告:昆山市华东防腐防火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金阳东路99号5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439292755。
法定代表人:裘陆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明,昆山市陆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苏州谷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地装饰公司)与被告苏州阊亦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阊亦宏公司)、昆山市华东防腐防火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华东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地装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巍,被告昆山华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阊亦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地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1立即支付工程款388700元,被告2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初,被告昆山华东公司与中交三航局兴安基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沙溪白云花园6-12#、16#、17#、19#、24#楼外墙真石漆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华东公司将该真石漆工程中7-11#楼转包给被告阊亦宏公司,被告阊亦宏公司又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约完工,工程总价2010657元,但二被告至今尚余工程款388700元未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阊亦宏公司未做答辩。
被告昆山华东公司辩称:原告已经无主体资格,无权行使诉权,理由是2018年4月24日原告与案外人朱海波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原告结欠朱海波借款未还,经双方协商,原告将在答辩人处的债权转让给朱海波用于偿还借款,同日原告给答辩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告知原告在答辩人处债权工程款,原告已通过协议形式将该债权转让给案外人朱海波。根据合同法第80条第二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原告已将债权转让给案外人朱海波,答辩人也已收到原告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并且原告在2018年已向太仓市法院诉讼债权转让案件2018苏0585民初3494号案件,故原告已经失去债权,无权再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恳请贵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4年,中交三航局兴安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昆山市华东防腐防火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太仓沙溪新镇区白云花园,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施工机械、包质量、包进度、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技术措施费、包售后服务、包相关检验费。承包范围:白云花园工程6-12#、16#、17#、19#、24#11幢楼外墙真石漆涂料工程。工程暂定价4496000元。合同下方中交三航局兴安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章、法人盖章,昆山市华东防腐防火工程有限公司盖章,委托人处王亦德签字。
2014年4月17日,甲方:阊亦宏公司、乙方:苏州市品仓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丙方:苏州谷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乙方现将白云花园外墙真石漆一期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丙方,为明确双方责任,确保其工程安全,质量,时效,经三方协商特签订如下协议:1.工程名称:沙溪白云花园工程。2.工程地点:太仓市沙溪镇。3.外墙真石漆一期工程。4.劳务形式:包工、包材料、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验收合格的方式承包。工程造价:约合人民币450万元。甲方是7-11#楼,乙方是6#、12#、16#、17#、19#、24#,约6万平方米,实际结算按审计的实际平方数量结算。付款方式:2014年1月28日已付90万元,2014年5月1日前再付70万元,2014年农历春节前再付130万元,余款按甲方大合同同比支付。付款承兑与现金比例与总包方比例支付。7.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签字生效。本协议至总款付清后自动失效。
2015年4月11日王亦德、殷健、谷地装饰公司签订《沙溪白云花园外墙真石漆及涂料结算清单》载明:7#-11#楼合计2010657元,已付94万,结欠108.87万,6#、12#、16#、17#、19#、24#合计3130510.8元,已付145万元,结欠170.41万。
庭审中原告陈述签订结算协议之后被告支付了70万元工程款,尚余388700元未支付。
关于涉案工程昆山华东公司陈述,工程是王亦德代表他们公司与中交三航局签订的,王亦德是阊亦宏公司法人,与昆山华东公司没有关系。昆山华东公司将工程全部转包给了阊亦宏公司,工程款中交三航局已支付15854018元(包括保温和真石漆)。支付给了阊亦宏公司15654018元,与中交三航局签订的涉案合同内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增加工程部分尚没有结算。
2018年6月7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朱海波诉被告昆山华东防腐防火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称因被告结欠谷地公司工程款388700元,谷地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朱海波,据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债权转让款388700元。被告昆山华东公司在该案中辩称其与谷地装饰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故与谷地装饰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该债权转让协议不认可。该案审理中王亦德出庭陈述:工程合同是他和中交三航局签的,阊亦宏公司是挂靠在昆山华东公司名下,工程有一部分是他接的,有一部分是殷健接的,他们都把涂料包给了谷地公司,保温是他自己做的。工程款统一由总包付给昆山华东公司,昆山华东公司再付给阊亦宏公司,再由阊亦宏公司付给谷地公司。对于2015年4月11日结算单予以认可。后原告朱海波于2019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本院依法准许。
庭后王亦德向本庭陈述对欠付工程款388700元予以认可。但认为其中有10万多一点的活不是谷地公司做的,干活的人一直问他要该笔工程款。谷地公司对之前已付工程款尚未开具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合同》、《结算清单》、本院(2018)苏0585民初第3494号庭审笔录,本院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交三航局兴安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昆山市华东防腐防火工程有限公司(王亦德)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阊亦宏公司、苏州市品仓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苏州谷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因存在挂靠和转包的违法情形均属无效合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民事行为虽然无效,但因涉案工程已经竣工且已实际使用,收取工程款的权利理应受到法律保护。
现被告阊亦宏公司对谷地公司主张的剩余工程款3887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阊亦宏公司应支付原告谷地公司工程款388700元。
对谷地公司要求昆山华东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表明被告阊亦宏公司与被告昆山华东公司之间存在挂靠的违法情形,应与阊亦宏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昆山华东公司辩称原告已将涉案工程款债权转让给案外人,其已无权行使诉权。本院认为,在案外人朱海波诉被告昆山华东防腐防火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昆山华东公司对朱海波的该笔债权予以否认,认为谷地装饰公司对其不享有请求给付工程款的债权。谷地公司在本案中作为实际施工人起诉,向被告阊亦宏公司主张工程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诉权并不受影响。
综上,被告阊亦宏公司应支付原告谷地装饰公司工程款388700元,被告昆山华东公司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阊亦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苏州谷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88700元。
二、被告昆山市华东防腐防火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阊亦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0元,由被告苏州阊亦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昆山市华东防腐防火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屈 芳
人民陪审员 屠燕红
人民陪审员 季鸣芳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