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华东防腐防火工程有限公司

16544昆山市华东防腐防火工程有限公司与昆山市凯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3民初16544号
原告:昆山市华东防腐防火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陆家镇金阳东路****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439292755。
法定代表人:裘陆道,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明,昆山市陆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昆山市凯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中山村**楼**(东半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859617836。
被告:**,男,1962年9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被告:昆山世纪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昆山开发区樾城花园澳宇广场**楼**/div>
法定代表人:钟百康。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炽,昆山开发区律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建华,男,1968年1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炽,昆山开发区律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凯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昆,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中山小区**楼**信用代码91320583664939686N。
法定代表人:季建平。
原告昆山市华东防腐防火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与被告昆山市凯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欣公司)、**、昆山世纪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孙建华、江苏凯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润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9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世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孙建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凯欣公司、**、凯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东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世纪公司、孙建华立即归还原告欠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145万元,共计645万元。(1、以250万元为基数,利息按照年息24%计算,从2017年1月1日开始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共90万元,要求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2、以250万元为基数,利息按照年息24%计算,从2017年8月1日开始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共55万元,要求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凯欣公司、**、凯润公司立即归还原告欠款本金利息150万元,上述费用共计795万元;3、诉讼费用由原告预交,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被告凯欣公司的请求,以原告的名义向昆山市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500万元。贷款发放后,原告将贷款汇至被告凯欣公司的账户,该贷款由被告凯欣公司负责实际使用,原告和被告凯欣公司签订借款协议《还款协议》一份,约定上述款项由被告凯欣公司负责归还昆山市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款项于2014年6月27日到期后,被告凯欣公司无力归还,原告不得已,通过民间借贷方式筹措资金归还银行贷款,原告所借民间借贷产生本息合计650万元。原告自2014年6月27日代偿至2016年8月,被告凯欣公司仍未向原告履行其还款责任。后原告于2016年8月17日与五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六方约定由被告世纪公司、孙建华于2016年12月底前代被告凯欣公司归还250万元。2017年7月底前被告世纪公司、孙建华代被告凯欣公司归还250万元。被告凯欣公司、**、凯润公司于2016年12月底前归还原告150万元。该份协议书还约定若未按期归还欠款的,利息按年息24%计算。协议书签订至今已有一年,原告多次向五被告催讨,但五被告至今未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由原告出面向建设银行贷款500万元,作为借款借给被告凯欣公司。
2、转账凭证、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凯欣公司转账500万元,2013年7月3日被告凯欣公司出具收据收到500万元。
3、还款凭证三份,证明原告归还银行贷款500万元。
4、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欠款关系真实存在并约定还款内容和方式。
被告世纪公司、孙建华答辩称:一、请法院裁决驳回原告对主张被告世纪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申请,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还款协议书》,被告世纪公司未盖章确认过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二、原告与被告凯欣公司之间的借贷是否真实存在,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裘陆道是朋友关系,双方之间存在很多借款往来,本案涉及的借款,从时间上2013年6月28日周五签协议,2013年7月1日周一原告即向被告凯欣公司转款,与《借款协议》中双方约定的:“由原告出面向中国建设银行贷款500万元,再作为借款借给被告凯欣公司”合理性不符,周五签订协议,周一即转款,这即是原告与被告凯欣公司、**、凯润公司为了欺骗被告世纪公司、孙建华所签订的假协议,被告孙建华向法院提出对《借款协议》时间鉴定;原告在2014年6月27日还款凭证,并不证明代还的是本案涉及的借款,本案的关键人被告凯欣公司、**、凯润公司下落不明,无法到庭作证,请求法院严格查清本案的事实,请审判长严格审查原告与被告凯欣公司、**、凯润公司之间的帐务往来,保障我方的合法权益不再受到侵害。最后,证据4《还款协议》是在欺骗被告孙建华的情况下签订的,违背了法律上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该协议应无效。被告孙建华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在建设银行有一笔借款1000万元,当时由被告凯润公司作担保,因无力偿还,(2014)昆商初字第02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孙建华及被告凯润公司共同偿还该借款,建设银行于2016年4月25日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出了执行,在执行的压力下,原告和被告**与被告孙建华协商,他们出面将我建设银行的债务归还一半(500万元),让被告孙建华不受执行之迫,但条件就是被告孙建华在本案的借款中承担债务共同还款责任,在此前提下,被告孙建华才于2016年8月17日签了《还款协议书》愿意共同承担还款,但是必须将在执行中建设银行的另外一笔债务归还一半(500万元),但是被告孙建华签订后,原告、被告凯欣公司、孙建华均未履行承担,因此被告孙建华认为自己在受他们欺骗的情况下所签订的承担还款,存在欺诈性,协议无效,因此不应该承担该还款责任。
被告世纪公司、孙建华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2017年4月27日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世纪公司、孙建华是基于原告在为其归还该裁定书中的款项才承担500万元的还款责任,但原告至今未履行义务。
被告凯欣公司、**、凯润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世纪公司、孙建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这是原告与被告凯欣公司为了欺诈其他被告而伪造的借款协议,为此要对该协议的形成时间申请鉴定,协议内容中500万元是应于2013年6月28日交付,但原告未提供该相应的交付凭据;原告与被告凯欣公司之间有多笔500万元的借款往来,该借款协议和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并非是有关联的。对证据二、三的关联性不认可,真实性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四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书原件和提供给我方的证据复印件是不一致的,证据复印件中日期并未填写,而在原件中添加了2013年6月28日的日期,该证据不具备法律效力。
原告对被告世纪公司、孙建华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执行裁定书上没有原告的任何信息,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对于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本院对于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部分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原告(协议乙方)与被告凯欣公司(协议甲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确认因被告凯欣公司资金周转需要,由原告出面代为向中国建设银行昆山支行(以下简称昆山建行)贷款500万元,作为借款方式由原告借给被告凯欣公司,协议约定:“一、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大写):伍佰万元整,于2013年6月28日交付甲方;二、该笔借款期限为壹年,甲方须于2014年6月27日前将该笔款项还到乙方开户行:建行陆家支行;三、甲方承担该笔借款的全部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及费用以银行实际收费单为准);利息按月结算,由甲方支付乙方;如因该笔借款给乙方造成任何经济及信用损失,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及所有赔偿;……”。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凯欣公司支付款项5000000元,被告凯欣公司于2013年7月3日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原告上述借款。
2014年6月27日,原告向昆山建行归还借款5000000元。
2016年8月17日,原告(协议甲方)与被告凯欣公司(协议乙方)、**(协议丙方)、世纪公司(协议丁方)、孙建华(协议戊方)以及凯润公司(协议己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2013年6月28日,经乙方请求,甲方以甲方名义向昆山建行贷款500万元。贷款发放后,甲方将贷款汇至乙方帐号,该贷款由乙方实际使用;甲乙双方签定《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上述款项由乙方负责归还昆山建行。上述款项于2014年6月27日到期后,乙方无力归还,甲方不得已,通过民间借贷方式筹措资金归还银行贷款。截止2016年8月17日,甲方所借民间借贷产生本息合计650万元。甲方于2014年6月27日代偿至今,乙方仍未履行其还款责任,为避免不必要诉累,甲乙丙丁戊己六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还款协议:一、本协议六方确认截止2016年8月17日乙方结欠甲方贷偿本息陆佰伍拾万元整。二、丁、戊两方于2016年12月底前代乙方归还甲方款项合计250万元;三、丁、戊两方于2017年7月底前代乙方归还甲方款项合计250万元;四、乙、丙、己三方于2016年12月底前必还甲方款项合计150万元;五、丁、戊两方未履行上述二、三项还款协议的,按24%年利率计算罚息。六、乙、丙、己三方未履行上述第四项还款协议的,按24%年利率计算罚息。”;该协议丁方落款处未加盖世纪公司印章,由被告孙建华签名。该协议签订后,五被告均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凯欣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转账凭证以及被告凯欣公司收到借款的收据,本院对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原告与五被告于2016年8月17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明确了截止到2016年8月17日被告凯欣公司尚结欠原告借款本息650万元,该协议约定由被告世纪公司、孙建华于2016年12月底前代被告凯欣公司归还原告款项250万元,于2017年7月底前代被告凯欣公司归还原告款项250万元,被告凯欣公司、**、凯润公司于2016年12月底前归还原告款项150万元,但因世纪公司在该份协议书中并未加盖印章予以确认,而在世纪公司落款处签名的孙建华,也无证据证明其系有权代表世纪公司签字,故世纪公司并非该份协议的相对方,原告就世纪公司的主张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建华、**以及凯润公司均在上述协议中加盖印章或签名予以确认,该行为应认定为债务加入,原告根据上述协议约定,分别向被告孙建华、凯欣公司、**以及凯润公司主张归还相应款项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同样系依据上述协议约定,且其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同样予以支持。被告孙建华辩称其同意承担案涉债务,系基于原告以及被告**为其代为偿还有关银行债务为前提,而原告、凯欣公司以及**并未履行相应付款义务,本案协议涉及欺诈,应属无效,但就上述事实,被告孙建华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被告世纪公司、孙建华在审理过程中就本案《借款协议》形成时间提出了司法鉴定申请,但本院认为即使该借款协议时间与原告相关转账款项时间并不一致,但也并不能必然否定原告与被告凯欣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而被告世纪公司、孙建华认为原告与被告凯欣公司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并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被告世纪公司、孙建华的相关司法鉴定申请以及相关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建华归还原告昆山市华东防腐防火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息5000000元及利息(以25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以25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日起,均按照年息24%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昆山市凯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凯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昆山市华东防腐防火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息1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昆山市华东防腐防火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昆山世纪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6745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68140元,由被告孙建华负担54724元,由被告昆山市凯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凯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3416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7450元,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孙建华应当负担的案件受理费54724元缴纳至本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32250198643600000811103917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被告昆山市凯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凯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当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2726元缴纳至本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32250198643600000811103920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原告直接交付第三方的公告费690元,由被告昆山市凯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凯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华 渊
人民陪审员  张桃英
人民陪审员  俞惠兰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云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