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583执690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昆山市华东防腐防火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439292755,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金阳东路****房。
法定代表人裘陆道。
委托执行代理人毛建明,昆山市陆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昆山海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565295715C,,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青阳中路**
法定代表人赵宇鹏,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昆山市华东防腐防火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昆山海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2020)苏0583民初16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昆山海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市华东防腐防火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32685元并支付利息(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息141691.4元及以113268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从2019年8月2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64元,减半收取833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13332元,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应当负担的13332元缴纳至本院。因被执行人昆山海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昆山市华东防腐防火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执行。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0年7月27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昆山海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令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
2、2020年7月29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昆山海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零星银行存款,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2020年8月3日,本院向昆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查询了被执行人昆山海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昆山开发区××路××号××号不动产。
4、经查阅关联案件,2019年7月31日,本院作出(2019)苏0583执5267号公告,拟评估拍卖被执行人昆山海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昆山开发区××路××号××号房不动产及土地使用权用于清偿债务。
5、2020年7月31日,本院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昆山海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昆山××路××号××号房不动产及土地使用权(××、(2011)××),查封期限三年。
6、2020年8月17日,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昆山海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月霞限制高消费。
7、经查阅关联案件,2019年11月11日,本院到被执行人昆山海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现场评估,该公司总经理常志光表示愿意配合法院评估、拍卖。
8、经查阅关联案件,2020年4月2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出具(2020)苏05执106号函,商情将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处置权移交该院;同年4月9日,本院作出(2019)苏0583执5267号函,同意将被执行人昆山海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昆山开发区青阳中路198号1号房不动产及土地使用权处置权移交该院。
9、2020年8月17日,本院作出(2020)苏0583执2893号函,就本案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10、2020年10月12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第二次查询了被执行人昆山海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结果同第一次查询结果基本一致。
11、2020年11月30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其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执行程序终结。
12、2021年1月18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第三次查询了被执行人昆山海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结果同第一次查询结果基本一致。
综上,本案申请执行人昆山市华东防腐防火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标的人民币1330522.9元及利息,实际执行到位0元。
上述事实有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公告、函、执行约谈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现被执行人昆山海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名下不动产处置权本院已在另案中移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已经申请参与分配,此外,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清偿本案债务的法律义务,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20)苏0583民初16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昆山海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昆山市华东防腐防火工程有限公司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王缀成
审判员 吴登超
审判员 陈 帅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