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3民初165号
原告:昆山市华东防腐防火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金阳东路99号5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439292755。
法定代表人:裘陆道。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明,昆山市陆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昆山海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开发区青阳中路1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565295715C。
法定代表人:庞月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致光,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昆山市华东防腐防火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与被告昆山海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0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致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132685元及利息185454元(以11326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7年10月20日开始算至2017年11月19日,计:4578元;以11326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再增加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50%计算,从2017年11月20日开始暂先算至2019年11月30日,计:180876元,要求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共计:1318139元。2.由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胜诉后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缴纳。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通过签订《开元酒店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建立合同关系,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昆山市开元酒店消防工程,工程面积:共五层,总建筑面积:9000平方米。原、被告于2017年9月20日进行消防工程结算,并签署《消防工程结算审核确认书》,经过双方认真核实核对确认“美吉特开元大酒店消防”工程的结算造价为1432685元(大写:壹佰肆拾叁万贰仟陆佰捌拾伍圆),扣除已付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圆)工程款,被告应当再支付工程款1132685元(大写:壹佰壹拾叁万贰仟陆佰捌拾伍圆)给原告,但是被告迟迟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无奈之下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前请。
被告海润公司辩称,被告对利息185454元有异议,理由如下,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0年2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LPR为4.05%,5年期以上LPR为4.75%。因此,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已无依据,被告认为应当按照4.05%的利率计算利息。因此被告根据上述方式计算利息为145266.85元,(其中以11326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05%从2017年10月20日计算至2017年11月19日为3822.81元,以113268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075%从2017年11月20日计算至2019年11月30日为141444.04元,合计145266.85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8月5日,华东公司(乙方)和海润公司(甲方)签订开元酒店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华东公司承包海润公司开元洒店消防工程,本合同价款采用按结算固定综合单价,总造价约为人民币(大写):壹佰贰拾伍万元整。(¥:1250000)含税造价)。付款方式:甲方每次均以转账支票(或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乙方工程款。1.本工程无预付款。2.待工程竣工获得消防验收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报告后,支付工程暂定总价的80%并返还保证金,保证金按无息支付。3.工程竣工及资料结算完毕后,一个月内支付结算总价款的95%。4.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乙方提供两年保修期,保修期从消防工程竣工通过之日起计算:保修期满一年后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扣除应扣款项后支付保修金的50%,保修期满两年后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扣除应扣款项后支付剩余工程保修金。保修金均无息支付。在乙方遵守合同按期竣工的情况下,甲方须按合同条款如期支付工程款项;若未能及时付款,一个月内甲方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向乙方承担应付而未付部分的工程款利息;第二个月增加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50%。
2015年4月9日,该工程经昆山公安消防大队验收通过。
2017年9月20日,双方签订昆山美吉特开元大酒店消防工程结算审核确认书,确认工程结算价1432685元。
2016年11月3日,华东公司开具30万元发票,海润公司于2016年11月18日支付款项30万元,2017年10月12日,华东公司开具1132685元发票。
本院认为:华东公司与海润公司签订的开元酒店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华东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已经进行结算,海润公司应当按约付款。合同约定本工程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付至结算价的95%。质量保证金预留5%,保修期满一年后支付保修金的50%,保修期满两年后支付剩余工程保修金。故海润公司应当在2017年10月20日前支付至1361050.7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款项,还需支付1061050.75元,于2018年4月30日支付35817.125元,于2019年4月30日支付35817.125元,合计应当支付1132685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本院计算如下:以1061050.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10月20日计算至2017年11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从2017年11月21日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从2019年8月2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35817.1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4月30日计算至2018年5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从2018年5月31日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从2019年8月2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35817.1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9年4月30日计算至2019年5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从2019年5月31日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从2019年8月2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上述经本院计算,被告海润公司应当支付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息141691.4元及以113268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从2019年8月2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山海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市华东防腐防火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32685元并支付利息(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息141691.4元及以113268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从2019年8月2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帐号为:3220198643605151526042237)。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64元,减半收取833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13332元,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应当负担的13332元缴纳至本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32250198643600000811136035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审判员 王甜甜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润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