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3民初11536号
原告:上海安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昆山市陆家镇光夏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63271979W。
责任人:许慷。
原告:昆山市华东防腐防火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陆家镇金阳东路****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439292755。
法定代表人:裘陆道。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明,昆山市陆家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上述两原告。
被告:昆山美吉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陆家镇金阳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569124905F。
法定代表人:许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芳,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安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昆山市华东防腐防火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美吉特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安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昆山市华东防腐防火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5914967.74元及利息(合同约定:以5914967.74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从起诉之日算起要求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由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胜诉后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缴纳。事实与理由: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21日签订《美吉特工业品博览城一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两原告承包位于昆山市南侧,望石路西侧美吉特工业品博览城一期消防工程,包干合同价为49500000(大写:肆仟玖佰伍拾万元)。2013年12月27日、2014年12月30日、2015年2月16日原告承接的消防工程分别被苏州市公安消防局验收合格。2019年1月22日苏州公正建设咨询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与昆山市华东防腐防火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因被告资金紧张,故由昆山市华东防腐防火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审计咨询费用109667元(大写:壹拾万玖仟陆佰陆拾柒元),该费用有被告方认可签字。2019年1月25日由苏州公正建设咨询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经结算审定,涉案工程合同价为49500000(大写:肆仟玖佰伍拾万元)、送审价为59834521.55元(大写:伍仟玖佰捌拾叁万肆仟伍佰贰拾壹元伍角伍分)、最后审定价为57103808.3元(大写:伍仟柒佰壹拾万叁仟捌佰零捌元叁角)。2019年5月7日原被告进行对账,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51298699.26元(大写:伍仟壹佰贰拾玖万捌仟陆佰玖拾玖元贰角陆分,其中包含支付的工程期间发生的水电费扣款12699.26元),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为剩余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加上原告垫付的审计咨询费用,共计5914967.74元(大写:伍仟玖佰壹拾肆万肆仟玖佰陆拾柒元柒角肆分)双方均确认该金额。到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被告迟迟未支付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被告至今仍然未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严重失信,据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如前请。
被告昆山美吉特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诉请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5914967.74元及利息(以5914967.74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从起诉之日算起要求支付实际付清之日止)。工程款部分我方核算金额同原告存在差异,请法院依法认定。利息部分,我方认为原告主张的利率过高,请法院依法调整;2.对于诉请二“由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胜诉后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缴纳。我方不发表答辩意见,请法院依法判决。理由如下:我方与原告签订的《一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总造价为57103808.30元,且已支付51298699.26元。审计费用109667元由原告垫付。根据计算可知我方需支付5914776.04元。但我方当时未进行支付的原因在于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本案合同结算金额为57103808.3元,我方已支付90%工程款,余下款项未支付的原因为原告合同履行不到位,根据合同第十一款第1条“乙方负责自工程验收合格后贰年内对该系统每月最少进行一次免费维护、检修以保证系统处于完好运行”根据相关部门调查,并未找到能够证明乙方履行此项义务的书面文件。迟延支付的利息计算合同原规定“十二款第2条在乙方遵守合同按期竣工的情况下,甲方须按合同条款如期支付工程款项;若未能及时付款,一个月内甲方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向乙方承担应付而未付部分的工程款利息;第二个月增加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50%,75天后乙方有权停工。”故我方认为,原告所要求的迟延支付利息过高,请法院依法认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3月21日,发包方(甲方)昆山美吉特置业有限公司与承包方(乙方)上海安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昆山市华东防腐防火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美吉特工业品博览城一期消防工程,合同包干总价4950万元,合同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月施工进度完成合格工程的估算价款的55%,承包人每月25日前提交已完工程进度支付款报告,发包人在次月10日前审定完成并支付款项。待工程竣工并验收完成后的一周内支付至估算价款的65%。待结算审核完成后的一周内支付至结算审定价的的75%。待结算审核完成后的6个月后的一周内支付至结算审定价的85%,结算审核完成后的12个月的一周内支付至结算审定价的95%,结算审定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乙方提供两年保修期,保修期从消防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计算,满保修期一年后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保修金的50%,满保修期两年后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剩余工程保修金。保修金均无息支付。
2014年12月30日,上述工程取得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2019年1月25日,苏州公正建设咨询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美吉特工业博览城一期消防工程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合同金额为49500000元含税价,施工单位送审金额59834521.55元含税价(其中合同内49500000元,合同外10334521.55元);审定金额57103808.30元含税价(其中合同内49500000元,合同外7603808.3元),核减2730713.25元(其中合同内核减0元,合同外核减2730713.25元),核减率为4.56%。
上海安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昆山市华东防腐防火工程有限公司代垫咨询审计费109667元。
昆山美吉特置业有限公司已经支付51298699.26元。
本院认为:昆山美吉特置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安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昆山市华东防腐防火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应当按照合约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
上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经过审计结算,被告昆山美吉特置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款项,审计金额57103808.3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1298699.26元,尚欠5805109.04元,原告垫付的审计费被告应当支付,故被告昆山美吉特置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上海安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昆山市华东防腐防火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805109.04元及代垫审计费109667元,共计5914776.04元。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算,本院予以认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山美吉特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安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昆山市华东防腐防火工程有限公司5914776.04元并支付利息(以5914776.04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20198643605151526050912)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53204元,减半收取26602元,由昆山美吉特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其中,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6602元,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应当负担的26602元缴纳至本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32250198643600000811163899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
审判员 王甜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马润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