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华东防腐防火工程有限公司

昆山市华东防腐防火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谷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市品仓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终40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华东防腐防火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陆家镇金阳东路99号5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439292755。
法定代表人:裘陆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明,昆山市陆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谷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城厢镇上海东路77号1幢1202室,注册号320585000101954。
法定代表人:周秀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巍,江苏新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苏州市品仓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城厢镇长春北路9号5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578155738P。
法定代表人:刘士娥,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苏州阊亦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沙溪镇岳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5502268641。
法定代表人:王亦德。
上诉人昆山市华东防腐防火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华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谷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地装饰公司)、原审被告苏州阊亦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阊亦宏公司)、苏州市品仓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仓新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5民初4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昆山华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谷地装饰公司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昆山华东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已向阊亦宏公司支付完毕工程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谷地装饰公司可向阊亦宏公司、品仓新建公司主张权利。
被上诉人谷地装饰公司答辩称:本案中昆山华东公司的法律地位并不是发包人,而是分包人。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谷地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品仓新建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604100元,阊亦宏公司、昆山华东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品仓新建公司、阊亦宏公司、昆山华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中交三航局兴安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三航局)与昆山华东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太仓沙溪新镇区白云花园,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施工机械、包质量、包进度、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技术措施费、包售后服务、包相关检验费。承包范围:白云花园工程6-12#、16#、17#、19#、24#11幢楼外墙真石漆涂料工程。工程暂定价4496000元。合同下方中交三航局兴安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章、法人盖章,昆山华东公司盖章,其委托人处王亦德签字。
2014年4月17日,甲方:阊亦宏公司、乙方:品仓新建公司、丙方:谷地装饰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乙方现将白云花园外墙真石漆一期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丙方,为明确双方责任,确保其工程安全,质量,时效,经三方协商特签订如下协议:1.工程名称:沙溪白云花园工程。2.工程地点:太仓市沙溪镇。3.外墙真石漆一期工程。4.劳务形式:包工、包材料、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验收合格的方式承包。工程造价:约合人民币450万元。甲方是7-11#楼,乙方是6#、12#、16#、17#、19#、24#,约6万平方米,实际结算按审计的实际平方数量结算。付款方式:2014年1月28日已付90万元,2014年5月1日前再付70万元,2014年农历春节前再付130万元,余款按甲方大合同同比支付。付款承兑与现金比例与总包方比例支付。7.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签字生效。本协议至总款付清后自动失效。
2015年4月11日王亦德、殷健、谷地装饰公司签订《沙溪白云花园外墙真石漆及涂料结算清单》载明:7#-11#楼合计2010657元,已付94万,结欠108.87万,6#、12#、16#、17#、19#、24#合计3130510.8元,已付145万元,结欠170.41万。
庭审中谷地装饰公司陈述签订结算协议之后品仓新建公司支付了110万元工程款,尚余60.41万元未支付。
关于涉案工程昆山华东公司陈述,工程是王亦德代表昆山华东公司与中交三航局签订的,王亦德是阊亦宏公司法人,与昆山华东公司没有关系。昆山华东公司将工程全部转包给了阊亦宏公司,工程款中交三航局已支付15854018元(包括保温和真石漆)。支付给了阊亦宏公司15654018元,与中交三航局签订的涉案合同内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增加工程部分尚没有结算。殷健陈述,6#、12#、16#、17#、19#、24#是他从王亦德处分包来的,2013年4月1日王亦德以昆山华东公司代表的名义与殷健签订《项目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殷健承包6号楼向北共7栋楼外墙保温、外墙真石漆,约合建筑面积52000平方米。昆山华东公司没有在合同上盖章,对此也不予认可。
王亦德庭后向本庭陈述:6#、12#、16#、17#、19#、24#工程是殷健承接的,但和中交三航局的合同是他一个人签的,他又与殷健签订了《项目施工分包合同》,昆山华东公司对该分包合同不知情,殷健的工程款也统一由昆山华东公司支付给阊亦宏公司,再由阊亦宏公司支付给殷健。涉案工程2013年就验收了,2014年已交付使用。
以上事实有谷地装饰公司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合同》、《结算清单》、《项目施工分包合同》,一审法院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中交三航局与昆山华东公司(王亦德)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阊亦宏公司、品仓新建公司与谷地装饰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王亦德与殷健签订的《项目施工分包合同》因存在挂靠和转包的违法情形均属无效合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民事行为虽然无效,但因涉案工程已经竣工且已实际使用,收取工程款的权利理应受到法律保护。
品仓新建公司对谷地装饰公司主张的剩余工程款604100元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品仓新建公司应支付谷地装饰公司工程款604100元。关于品仓新建公司辩称还没有到付款节点,已按大合同比例支付了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已完工且交付使用,品仓新建公司迨于与总包方结算工程款,不能据此对抗谷地装饰公司要求其支付工程款的权利。
对谷地装饰公司要求昆山华东公司、阊亦宏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表明昆山华东公司、阊亦宏公司与品仓新建公司之间存在非法转包的违法情形,应与品仓新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品仓新建公司应支付谷地装饰公司工程款604100元,昆山华东公司、阊亦宏公司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一、苏州市品仓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谷地装饰公司工程款604100元。二、昆山市华东防腐防火工程有限公司、苏州阊亦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苏州市品仓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842元,由苏州市品仓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苏州阊亦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昆山市华东防腐防火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昆山华东公司在承接涉案工程后转包给阊亦宏公司,阊亦宏公司转包给品仓新建公司,品仓新建公司转包谷地装饰公司施工,以上层层转包均无效,鉴于谷地装饰公司施工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且品仓新建公司对结欠的工程款亦不持异议,故品仓新建公司应承担相应付款责任。违法转包人昆山华东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与阊亦宏公司进行结算并付清工程款,故昆山华东公司应与品仓新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昆山华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42元,由上诉人昆山市华东防腐防火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维佳
审判员  曾雪蓉
审判员  卞干国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冰丽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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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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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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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