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02民初23226号
原告:***。
被告:**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被告:**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
代表人:唐某某,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理公司)、**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管理第四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管理公司、**管理第四分公司共同支付工资24,808.23元、经济补偿195,928.56元。事实和理由:我于2010年5月起就职于案外人深圳市都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信监理公司)处。同年9月,我被安排到湖南项目部担任项目经理,主要负责湖南市场的经营拓展。2021年6月16日,我与**管理第四分公司订立一份《劳动合同变更协议》。协议约定,都信监理公司与我之间的权利义务由**管理第四分公司承继。同年7月29日,都信监理公司与**管理公司吸收合并。但自我入职起,都信监理公司、**管理第四分公司均未依法足额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我遂于2021年9月16日申请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后,**管理第四分公司应向我支付经济补偿,**管理公司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故而起诉,以维护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管理第四分公司亦不服长劳人仲案字(2021)第2012号仲裁裁决结果,已经向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已于2021年12月15日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而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立案,故本案应依法移送至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闫 静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邓湘君
书 记 员 蒋雪花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