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龙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苏州市龙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苏州安润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5民初2407号

原告:苏州市龙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红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攀,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雅洁,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安润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文良。

原告苏州市龙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安润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苏州安润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无法通过直接、邮寄或其他方式送达而需公告送达,故本院依法对被告苏州安润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公告送达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市龙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安润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文良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市龙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10月10日起至给付清结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4,000元为基数,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原告苏州市龙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销售合同一份,证明2018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就购买继电保护装置达成一致,被告向原告订购的数量为3台、金额为24,000元、支付货款时间为设备到货后一个月内付清;

2、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18年9月10日将被告采购的产品交付给被告,此后原告自2018年10月10日后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均未果。

被告苏州安润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9日,原告苏州市龙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安润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经协商一致后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SPAJ140C/AC220V的继电保护装置三台,单价为8,000元/台,合计为24,000元。合同对产品名称、产品数量、结算方式等都作出了明确的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设备到货一个月内付清全款,无质保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于2018年9月10日履行了全部送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约付款。此后,原告多次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可被告一直推诿不付。原告称其曾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付款,而被告未有任何答复,亦未还款。原告因多次催要无果,遂致诉讼。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苏州市龙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安润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被告未能按约给付清结货款致本次诉讼,责任在被告,其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10月10日起至给付清结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之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鉴于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已自2019年8月20日起由央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定期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替代,故原告所主张之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区别确认,即: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定期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合理期间内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其行为可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之认可。

综上所述,原告苏州市龙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苏州安润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安润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苏州市龙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4,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10月10日起至给付清结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自2018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期间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清结之日止期间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定期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XX,账号:622********)。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20元,由被告苏州安润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苏州安润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担的82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苏州市龙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支行;账号:105********。

审判员 陆 平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叶圣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