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05民初3089号
原告:苏州市龙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塔园路220号15幢306室。
法定代表人:王红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攀,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雅洁,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华安普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前桥路181号。
法定代表人:顾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恩平,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
原告苏州市龙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华安普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州市龙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攀,被告苏州华安普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恩平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申请,依法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州市龙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攀,被告苏州华安普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恩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市龙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48500元及暂算违约金5000元(以748500元为基数,按同期同档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常州分公司签署《订货合同》一份,就被告常州分公司因奥托立夫(江苏)汽车安全零部件有限公司三期项目需要向原告采购变压器事宜达成一致,合同总金额为1048500元,合同款项分四期支付。合同签署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但是被告常州分公司仅支付了300000元后,剩余748500元未支付,双方为此沟通过数次均未果,无奈原告多次发律师函要求对方履约,但是被告常州分公司却于2017年3月24日已经办理了工商注销手续。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始终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苏州华安普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因原告诉请的合同的订立与履行均是被告原常州分公司所实际经办,被告并不清楚。至于原告诉请的金额和违约金请求法院根据订货合同约定的情况查明后依法判决,该款项应当由**实际履行。
第三人**未作陈述。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第三人未到庭对原告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发票、付款明细、工商信息、律师函及邮寄凭证、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订货合同,被告表示其不知晓也未参与,而第三人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收货报告,被告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无原件,且没有**和常州分公司的签字及盖章,对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收货报告,结合本院向案外人江苏某鹏变压器有限公司调查的情况,该公司确认二份收货报告真实,签收人员为其奥托立夫项目经办人陈东,而第三人作为被告原常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并未到庭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分公司承包协议书、经济承包协议书,原告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第三人未到庭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诉讼过程中,本院就原告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收货报告向江苏某鹏变压器有限公司发送调查函,江苏某鹏变压器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原、被告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未到庭对该情况说明发表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22日,原告(需方)与案外人江苏某鹏变压器有限公司(供方,以下简称某鹏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二份,购买某鹏干式变压器2台,其中规格型号为SC10-10000/35/10.5±3×2.5%/10.5阳抗9%Dyn11,单价830000元,不带外壳,交货时间为3月20日;规格型号为SCB10-1600/10/0.4Dyn1110±2×2.5%/0.4Dyn11阳抗6%,单价为168000元,交货时间为3月20日。交货地点、方式为工地现场车板交货。
2015年1月26日,原告(供方)与苏州市华安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需方,以下简称华安普常州分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15SZ0126的订货合同一份,载明项目名称为奥托立夫(江苏)汽车安全零部件有限公司三期。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变压器,品牌为某鹏,其中型号规格为SCZ10-10000KVA/35KVDyn1135±3×2.5%/35/10.5KV的1台,单价为875500元,备注注明35±4×2.5%/10.5KV,UK=9%,不含外壳;型号规格为SCB10-1600KVA/10KV/0.4KV/0.23KV的1台,单价为173000元,备注注明:1、10±2×2.5%/0.4UK=6%D,yn11;2、含IP40外壳、风机、温控器;3、外壳尺寸与颜色根据技术交底确认。本合同含图纸5张作为合同附件,技术参数按图纸要求确认,总计金额为1048500元。质保期为通电后一年,交货时间暂定3月10号前,具体到货时间由需方通知。合同签订1月底前支付货款的30%,设备进场后(3月中旬)1个月内支付货款的40%,设备通电后(4月份)一个月内货到货后2个月内支付货款的25%,质保金5%一年(质保期为产品出厂日后一年)。验收标准按国家GB1984-2003标准。
2015年3月12日,华安普常州分公司向原告支付300000元,附言注明为变压器预付款。
2015年5月14日,某鹏公司将案涉两台变压器送至金坛市薛埠镇奥托立夫大道1号,两份收货报告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原告的奥托立夫项目经办人陈东签字。奥托立夫(江苏)汽车安全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住所即为常州市金坛区薛埠镇奥托立夫大道1号。
2015年5月19日,原告向华安普常州分公司分别开具金额为524250元、5242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张。
2017年3月24日,华安普常州分公司核准注销登记。
另查明,华安普常州分公司系被告下属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于2013年11月26日成立,负责人为**。
2014年1月1日,被告(甲方)与华安普常州分公司(乙方)签订分公司承包协议书(内部承包)一份,约定:甲方在常州地区设立“苏州市华安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项目部)”,并同意承包给乙方。常州分公司(项目部)是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具有企业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的二级企业,隶属甲方领导和管理。本协议一式肆份,双方各执贰份,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有效,承包期贰年。合同期满(或终止)不再运作时,由乙方负责分公司(项目部)的税务、工商等注销工作,注销后的所有文件应归档至总公司并做好移交工作,以备查考,注销后原乙方负责人保留乙方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
2014年12月25日,被告(甲方)与常州业务处(乙方)签订经济承包协议书(内部经济承包)一份,约定:甲方设立“苏州市华安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常州业务处”,常州业务处是实行内部经济承包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业务机构,隶属甲方领导和管理。乙方负责在半年内办理原常州分公司的税务、工商等注销手续,注销后的所有文件应归档至甲方并做好移交工作,以备查考。注销后乙方负责人保留原分公司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乙方承诺在奥拓立夫三期和众泰汽车仍按原公司办法结算,自2015年元月1日起以常州业务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本协议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有效,承包期贰年。在协议书尾部乙方的承包负责人处有**签字。
华安普常州分公司于2017年3月24日注销。
因华安普常州分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且已注销,原告于2018年1月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收函后7日内,支付剩余货款748500元及违约金。被告于2018年1月13日收到上述律师函,但并未支付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
诉讼过程中,本院向某鹏公司发送调查函,调查原告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收货报告的真实性,以及合同的履行情况。某鹏公司于2018年9月20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回复称:原告与其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真实且已履行完毕,2015年5月14日,其安排送货车辆将原告订购的变压器及配件送达指定的项目所在地:常州市金坛市薛埠镇奥拓立夫大道1号。因其为送货单位,要求收货报告必须经项目现场签收后原件交至其处,故原告没有收货报告的原件。原告提供的两份收货报告为真实有效,收货单位即经手人处签字人员为原告奥拓立夫项目经办人陈东。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合同的履行情况及收货情况只有华安普常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即第三人清楚。
庭审中,原告明确合同签订日期为2015年1月26日,根据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合同签订1月底前支付货款的30%,即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314550元;设备进场后一个月内支付货款的40%,因送货时间为2015年5月15日,即2015年6月14日前支付419400元;设备通电后一个月内或到货后两个月内支付货款的25%,即2015年7月14日前支付262125元;质保金5%一年后支付,即2016年5月14日支付52425元。因华安普常州分公司于2015年3月12日支付300000元,即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11日以314550元为基数;2015年2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以14550元为基数;2015年6月1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以419400元为基数;2015年7月1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以262125元为基数;2016年5月1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以52425元为基数。
本院认为,原告与华安普常州分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关于原告的交货情况,原告与某鹏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项下的货物正是原告与华安普常州分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的货物,某鹏公司交货的地点是原告与华安普常州分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中的项目所在地,并由原告的该项目负责人签收,华安普常州分公司的负责人**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并未对此提出异议,被告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综合本案相关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华安普常州分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的货款金额为1048500元,华安普常州分公司仅支付了300000元,故其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748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结合原告的计算方式,实际应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关于付款时间,合同中约定1月底前支付货款的30%即314550元,但华安普常州分公司未按期支付该款,直至2015年3月12日才支付了300000元,故其应承担314550元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3月12日起以14550元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设备进场后1个月内支付货款的40%即419400元,根据收货报告的记载及某鹏公司回函中的陈述,案涉变压器于2015年5月14日送达项目现场,但华安普常州分公司未按期付款,故原告主张自2015年6月15日起计算利息损失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到货后2个月内支付货款的25%即262125元,到货时间为2015年5月14日,原告主张自2015年7月15日起计算利息损失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质保金5%即52425元于产品出厂日后一年(质保期)支付,虽然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案涉变压器的出厂时间,但其自货物送达项目现场之日起计算一年,即主张自2016年5月14日起计算利息损失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院予以认可。以上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原告均主张为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亦未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认可。
因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且华安普常州分公司已经注销,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关于被告辩称结欠款项应由**履行,本院认为,被告与华安普常州分公司签订的分公司承包协议书中约定的责任承担仅能约束签约的双方当事人,被告以此作为拒付货款的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华安普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龙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748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以31455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2015年3月11日;以1455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194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2425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36元,减半收取5668元,由被告负担。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商业街支行,账号:10548401040002924)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
审判员 刘志华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彬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