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224民初21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3月2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仁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初,仁化县法律援助处律师。
被告:仁化县海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仁化县建设路**盛世铭庭****。
法定代表人:魏楚明。
被告:***,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始兴县。
原告***与被告仁化县海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润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91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0月经被告***介绍到被告仁化县海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仁化县群乐到大岭路口地下高压线管施工。约定原告用挖机挖掘地下高压线管,按挖每米13元(柴油费包括在内,原告先代垫,完工后据实扣减)计算,原告共挖掘了1276米。由被告***作为监工,并在收据上签名核实原告的工作总量。完工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及柴油费,但被告仅支付柴油费7392元,剩余9196元工资一直拒不支付。经原告多次找被告仁化县海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其支付工资款,但仁化县海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仅愿意承担6000元,故一直未能达成一致的意愿。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海润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收据,证明原告挖掘了1276米地下高压线管并由被告***签收原告工作量按13元每米计算,总长度1276米的事实;证据3身份证、证明,证明原告在大岭路口挖掘地下管线,该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的事实。
本院认定:对原告的身份证予以确认;对收据,因该收据的内容过于简单,无法证明原告承揽挖掘了1276米地下高压线管的事实;对证据3的身份证、证明,该证据是证人证言,没有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明内容,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称2017年10月经被告***介绍承包了仁化县群乐至大岭路口地下高压线管施工工程,约定使用挖掘机挖掘地下高压线管,按每米13元计算工程款。原告提供2017年11月17日的收据记载“今收到PC120.总长度1276米***”。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只要求被告海润公司支付工程款9196元。
2019年5月7日,本院依职权向被告海润公司制作了一份询问笔录。海润公司称,海润公司与原告***、被告***均没有任何关系,***、***亦没有承包海润公司的工程,故不存在需支付工程款给***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揽工程款引起的纠纷,是承揽合同纠纷。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海润公司支付工程款9196元的诉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收据、证明等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海润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且被告海润公司亦明确表示与原告***没有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也不是其公司员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海润公司支付工程款91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海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可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260元,合计3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赖慈辉
人民陪审员 叶发坤
人民陪审员 何敏丽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