仁化县海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保全人)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执复747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保全人):深圳市立雅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中心区东南部时代财富大厦25H。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泽满,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保全人:深圳市和记润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福田保税区桃花路**腾飞工业大厦**第**。

法定代表人:林荣林,执行董事。

被保全人:林某,男,19XX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保全人:刘某,女,19XX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保全人:贵州开阳三环磨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双流茶场

法定代表人:林某,执行董事。

被保全人:贵州黄平富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黄平县谷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执行董事。

被保全人:深圳市广汇骏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中心区东南部时代财富大厦25G

法定代表人:林某,执行董事。

被保全人:开阳博赛磨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双流镇凉水井村

法定代表人:林某,执行董事。

以上六名被保全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泽满,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六名被保全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保全人:仁化县海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仁化县建设路**盛世铭庭****

法定代表人:魏楚明。

复议申请人深圳市立雅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雅信公司)不服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韶关中院)(2019)粤02执异7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在韶关中院执行深圳市和记润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记润华公司)与立雅信公司、林某、刘某、贵州开阳三环磨料有限公司、贵州黄平富城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广汇骏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开阳博赛磨料有限公司、仁化县海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某等六名被保全人)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异议人立雅信公司对韶关中院依据(2019)粤02财保1号及(2019)粤02财保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采取的保全措施不服,向韶关中院提出书面异议。韶关中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9年11月22日举行了听证。立雅信公司、林某、刘某、贵州开阳三环磨料有限公司、贵州黄平富城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广汇骏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开阳博赛磨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泽满,和记润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炼基、万伟跃参加了听证,并提交了书面意见。现已审查终结。

立雅信公司称,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韶关中院)冻结的股权价值远超和记润华公司申请保全的9720万元,且和记润华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对立雅信公司及林某等六名被保全人提起诉讼。和记润华公司及林某等六名被保全人与仁化县海润建筑工程公司不相识,和记润华公司主张仁化县海润建筑工程公司为立雅信公司及林某等六名被保全人的债务提供担保,不符合一般的经济常识。在和记润华公司提交给韶关中院的保全财产线索中,除了和记润华公司及林某等六名被保全人的财产线索,没有任何关于仁化县海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的线索,韶关中院也未实际保全仁化县海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和记润华公司及林某等六名被保全人有合理理由怀疑仁化县海润建筑工程公司与和记润华公司为了达到案件在韶关管辖以及妨碍和破坏立雅信公司及林某等六名被保全人生产经营活动的目的,恶意串通、恶意保全立雅信公司及林某等六名被保全人的财产,其申请不具备正当性,故应当对除仁化海润公司之外其他被保全人的保全措施予以解除。经评估,韶关中院冻结的林某持有贵州黄平富城实业有限公司46.4%股权价值达1.8亿多元,远超和记润华公司申请保全的9700多万元,故即使不对除仁化海润之外其他当事人的保全措施予以解除,也应当对除林某持有的贵州黄平富城实业有限公司的股权之外的保全措施予以解除。另外,和记润华公司在2019年9月23日收到韶关中院的(2019)粤02执保22号保全告知书,但其未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以及上述保全告知书的规定,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起诉所有的被保全人,仅起诉了仁化县海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30天期限届满后即2019年11月5日才追加立雅信公司及林某等六名被保全人为被告,故和记润华公司逾期对立雅信公司及林某等六名被保全人起诉。据此,立雅信公司请求韶关中院:解除除仁化县海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外的被保全人财产的保全措施,或解除除林某持有的贵州黄平富城实业有限公司46.4%股权之外的其他财产的保全措施。

和记润华公司称,立雅信公司提出的异议申请不成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一、本案中,仅有立雅信公司提出异议,其他被保全人均未提出异议,本案的审查范围应当仅限于立雅信公司的财产范围。本案保全的财产中,与立雅信公司有关的财产范围仅限于立雅信公司持有的揭西县立雅信实业有限公司100%的股权、上海俊慕铝业有限公司5.3%的股权、威通创业投资江苏有限公司41.67%的股权、深圳市亿客酷动投资有限公司100%的股权,本案审查的范围也应当以此为限。二、立雅信公司以其不认识仁化县海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由否定涉案担保的有效性,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三、立雅信公司主张超额保全没有依据。立雅信公司依据《贵州黄平富城实业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申请解除林某持有的贵州黄平富城实业有限公司46.4%股权以外的其他财产的保全措施,但其不能代替贵州黄平富城实业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该报告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亦存疑,无法反映出贵州黄平富城实业有限公司46.4%股权的真实价值。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司法拍卖实务,查封财产在处分过程中存在极大的减值预期,另外,股权价值并不稳定,即使财产所有人提供了保全财产的评估价值,也不能以此作为确认超额保全的依据。本案中,按照立雅信公司提供的评估价格的50%计算,林某持有的贵州黄平富城实业有限公司46.4%股权价值仅有9000万元左右,没有达到9720万元(未包括后期产生的利息),没有明显超出保全金额。四、和记润华公司未超期起诉,和记润华公司已在法定时间内提起了民事诉讼,法律未规定和记润华公司需在30日内起诉所有的被保全人。本案中,立雅信公司及林某等六名被保全人应当与仁化县海润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虽和记润华公司最初只起诉了仁化县海润建筑工程公司,但后续追加了立雅信公司及林某等六名被保全人为被告。

韶关中院查明,和记润华公司与立雅信公司、林某、刘某、贵州开阳三环磨料有限公司、贵州黄平富城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广汇骏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开阳博赛磨料有限公司、仁化县海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韶关中院依法作出(2019)粤02财保1号及(2019)粤02财保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立雅信公司、林某、刘某、贵州开阳三环磨料有限公司、贵州黄平富城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广汇骏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开阳博赛磨料有限公司、仁化县海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9720万元或相应价值的其它财产;查封担保人深圳市福保孵化器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广东省仁化县丹霞开发区金霞小区、霞兴南路18号的十二处不动产。

韶关中院依据上述裁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及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规范财产保全工作的若干意见》的规定,依法冻结了立雅信公司及林某等六名被保全人名下、仁化县海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如下股权:1.贵州黄平富城实业有限公司持有贵州开阳三环磨料有限公司100%的股权,冻结期限自2019年9月18日起三年;2.深圳市广汇骏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持有开阳博赛磨料有限公司100%的股权,冻结期限自2019年9月18日起三年;3.林某持有贵州黄平富城实业有限公司46.4%的股权,冻结期限自2019年9月16日起三年;4.立雅信公司持有揭西县立雅信实业有限公司100%的股权,冻结期限自2019年9月10日起三年;5.立雅信公司持有上海俊慕铝业有限公司5.38%的股权,冻结期限自2019年9月12日起三年;6.林某持有立雅信公司95%的股权,冻结期限自2019年9月11日起三年;7.林某持有深圳市绿然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90%的股权,冻结期限自2019年9月11日起三年;8.林某持有深圳市冠阳实业有限公司95%的股权,冻结期限自2019年9月11日起三年;9.刘某持有立雅信公司5%的股权,冻结期限自2019年9月11日起三年;10.刘某持有深圳市绿然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10%的股权,冻结期限自2019年9月11日起三年;11.刘某持有深圳市冠阳实业有限公司5%的股权,冻结期限自2019年9月11日起三年;12.立雅信公司持有深圳市亿客酷动投资有限公司100%的股权,冻结期限自2019年9月11日起三年;13.三环公司持有骏达公司100%的股权,冻结期限自2019年9月11日起三年;14.立雅信公司持有威通创业投资江苏有限公司41.67%的股权,冻结期限自2019年9月10日起三年;15.林某持有珠海力聚乐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71.57%的股权,冻结期限自2019年9月18日起三年。同时,韶关中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查封了和记润华公司提供的担保人深圳市福保孵化器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广东省仁化县丹霞开发区金霞小区、霞兴南路18号的十二处不动产,查封期限自2019年9月9日起三年。

韶关中院在(2019)粤02执保22号保全告知书中,将前述执行情况予以阐明并告知申请人和记润华公司及被申请人立雅信公司、林某等六名被保全人、仁化县海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冻结、查封的财产,如需续行冻结、查封,请在期限届满前七日内书面向韶关中院提出申请。逾期申请或不申请,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规定:‘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因此,和记润华公司应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韶关中院提起诉讼,否则,韶关中院将依法解除对上述财产的保全措施。”

另查明,和记润华公司在上述裁定指定的期间内以仁化县海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向韶关中院提起民事诉讼,后又向韶关中院递交《追加被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申请追加立雅信公司及林某等六名被保全人为本案被告。立雅信公司收到韶关中院(2019)粤02执保22号保全告知书后,向韶关中院提出前述异议申请。

韶关中院认为,结合立雅信公司的异议请求及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韶关中院依据(2019)粤02财保1号及(2019)粤02财保1号之一民事裁定所采取的保全措施是否远超出和记润华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金额。

就韶关中院所采取的保全措施是否远超出和记润华公司申请财产保全金额的问题,立雅信公司向韶关中院提交了北京中勤永励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中勤永励评字【2019】第470512号《贵州黄平富城实业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拟证明贵州黄平富城实业有限公司股东全部权益价值为389148193.19元,韶关中院冻结林某持有的贵州黄平富城实业有限公司46.4%的股权价值已远超出和记润华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金额。对此,韶关中院认为,和记润华公司向韶关中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提供了评估价值为110151900元的不动产作为担保,韶关中院依法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现立雅信公司主张韶关中院采取的保全措施超过了和记润华公司申请,韶关中院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予以审查,本案中,立雅信公司以评估报告对涉案保全措施提出异议,而该评估报告系贵州黄平富城实业有限公司单方委托,评估报告中涉及的资产状况原始资料及相关产权证明文件、财务数据及有关资料均由贵州黄平富城实业有限公司自行提供,在和记润华公司对该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亦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该评估报告不足以作为认定股权价值的依据,立雅信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韶关中院所采取的保全措施远超出和记润华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金额,故对立雅信公司的该项主张,韶关中院不予采纳。

至于立雅信公司提出异议称仁化县海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恶意担保及和记润华公司未在法定时间内提起诉讼的问题。韶关中院认为,立雅信公司对韶关中院(2019)粤02执保22号保全告知书采取的保全措施不服,向韶关中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是执行异议纠纷,韶关中院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规定对涉案执行行为进行审查,仁化县海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存在恶意担保及和记润华公司是否藉此影响本案管辖权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立雅信公司还主张和记润华公司在法定的期限内仅起诉了仁化县海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被保全人是在法定期限届满后才追加为被告,属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对此,韶关中院认为,和记润华公司已在韶关中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提起了诉讼,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规定的应当解除保全的情形,立雅信公司主张和记润华公司应在法定期限内起诉所有被保全人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韶关中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韶关中院作出(2019)粤02执异71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深圳市立雅信投资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立雅信公司不服韶关中院上述异议裁定,向本院提起复议,请求:1、撤销韶关中院(2019)粤02执异71号执行裁定书。2、解除除仁化县海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外的被保全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即解除对立雅信公司、林某、刘某、贵州开阳三环磨料有限公司、贵州黄平富城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广汇骏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开阳博赛磨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方七位当事人”)的保全措施,具体解除对如下股权的冻结:(1)贵州黄平富城实业有限公司持有贵州开阳三环磨料有限公司100%股权;(2)深圳市广汇骏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持有开阳博赛磨料有限公司100%股权;(3)立雅信公司持有揭西县立雅信实业有限公司100%股权;(4)立雅信公司持有上海俊慕铝业有限公司5.38%股权;(5)林某持有立雅信公司95%股权;(6)林某持有深圳市绿然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90%股权;(7)林某持有深圳市冠阳实业有限公司95%股权;(8)刘某持有深圳市立雅信投资有限公司5%股权;(9)刘某持有深圳市绿然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10%股权;(10)刘某持有深圳市冠阳实业有限公司5%股权;(11)深圳市立雅信投资有限公司持有深圳市亿客酷动投资有限公司100%股权;(12)贵州开阳三环磨料有限公司持有深圳市广汇骏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100%股权:(13)深圳市立雅信投资有限公司持有威通创业投资江苏有限公司41.67%股权;(14)林某持有珠海力聚乐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71.57%股权:(15)林某持有贵州黄平富城实业有限公司46.4%股权。退一步,也应解除对除林某持有贵州黄平富城实业有限公司46.4%股权之外的其他保全措施,即解除对如下股权的冻结:(1)贵州黄平富城实业有限公司持有贵州开阳三环磨料有限公司100%股权;(2)深圳市广汇骏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持有开阳博赛磨料有限公司100%股权;(3)深圳市立雅信投资有限公司持有揭西县立雅信实业有限公司100%股权:(4)深圳市立雅信投资有限公司持有上海俊慕铝业有限公司5.38%股权;(5)林某持有深圳市立雅信投资有限公司95%;(6)林某持有深圳市绿然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90%股权;(7)林某持有深圳市冠阳实业有限公司95%股权;(8)刘某持有深圳市立雅信投资有限公司5%股权;(9)刘某持有深圳市绿然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10%股权;(10)刘某持有深圳市冠阳实业有限公司5%股权;(11)深圳市立雅信投资有限公司持有深圳市亿客酷动投资有限公司100%股权;(12)贵州开阳三环磨料有限公司持有深圳市广汇骏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100%股权;(13)深圳市立雅信投资有限公司持有威通创业投资江苏有限公司41.67%(14)林某持有珠海力聚乐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71.57%股权。事实与理由:就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和记润华公司、林某、刘某、贵州开阳三环磨料有限公司、贵州黄平富城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广汇骏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开阳博赛磨料有限公司、仁化县海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化海润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复议申请人对韶关中院依据(2019)粤02财保1号及(2019)粤02财保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采取的保全措施不服,向韶关中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除仁化县海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外的被保全人财产的保全措施或者解除除林某持有的贵州黄平富城实业有限公司46.4%股权之外的其他财产的保全措施。韶关中院作出(2019)粤02执异7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复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现复议申请人对该执行裁定不服,特提出复议申请。一、和记润华公司应当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起诉全部被保全申请人,但其在规定时间内仅起诉了仁化海润公司,明显为恶意保全,根据立法目的为应当解除保全的情形,韶关中院机械理解法条是对法律的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立法目的是为了防止当事人恶意提起保全,利用诉前保全手段阻碍和扰乱当事人的合法经营。根据立法目的,该规定应被理解为:申请人须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对全部被保全申请人提起诉讼,而不能仅仅起诉其中一位或几位被保全申请人。和记润华公司于2019年9月23日收到韶关中院的《保全告知书》,但其并未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时间内起诉诉前财产保全的所有被保全申请人,仅起诉了其中一位被保全申请人即仁化海润公司,而后在期限届满之后即2019年11月5日才追加了除仁化海润公司之外的我方七位当事人作为被告。由此可见,和记润华公司明知在申请保全时申请了对八个当事人财产进行保全,但在起诉时无正当理由仅在规定的时间内起诉了仁化海润公司,明显恶意保全。因此,根据上述目的解释,和记润华公司未在规定时间起诉我方七位当事人的行为也应被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况,故应当解除对除仁化海润公司之外其他当事人的保全措施。韶关中院以和记润华公司在三十日内起诉了仁化海润公司即排除《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适用,属于对法条的机械化解释,没有考察立法意图,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和适用。一、我方七位当事人与仁化海润公司素不相识,但和记润华却称仁化海润公司却为我方七位当事人的债务提供担保责任,实为仁化海润公司与和记润华公司恶意串通故意制造管辖联结点。我方七位当事人与仁化海润公司素不相识,但是根据和记润华公司的主张,仁化海润公司为我方七位当事人的债务提供担保责任,这不符合一般生活常识及经济活动。其次,我方七位当事人从未同意仁化海润公司对提供担保,也从不知晓仁化海润公司出具了所谓《担保函》。和记润华公司提交的所谓仁化海润公司的《担保函》上面仅有和记润华公司和仁化海润公司的盖章,并未有我方七位当事人中任何一人的签章,这明显不符合常理。我方有合理理由怀疑是仁化海润公司与和记润华公司为了达到案件在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目的,以及达到妨碍、破坏我方七位当事人的生产经营的非法目的,双方进行恶意串通,并恶意进行保全。三、就本案的事实,有且仅有深圳市立雅信投资有限公司与和记润华公司签订了《债转股投资协议>,我方其他六位当事人均未与和记润华公司签署任何协议书,也未作过任何愿意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但是和记润华一共申请财产保全了我方其他六位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当事人的财产,其恶意申请保全的意图非常明显。和记润华起诉时提交给韶关中院的证据目录(见附件),该证据目录显示有且只有深圳市立雅信投资有限公司与和记润华公司签订过《债转股投资协议》以及出具《承诺书》,我方其他六位当事人均未与和记润华公司签署任何协议书,也未作过任何愿意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方其他六位当事人与本案并无关系。但是,和记润华公司却恶意保全了我方其他六位当事人的财产,直接导致我方其他六位当事人生产经营困难,例如因为贵州黄平富城实业有限公司是准备上市的公司,对银行信用尤为重要,现在贷款银行因为本案保全措施而要求贵州黄平富城实业有限公司提前偿还贷款。因此,虽然现在执行异议阶段不对案件实体法律关系进行审查,但是对于和记润华公司明显的恶意保全申请,法院不能纵容和偏袒,如法院不解除本案保全措施,法院则被和记润华公司的不法目的所利用。四、根据第三方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韶关中院冻结林某持有的贵州黄平富城实业有限公司46.4%的股权价值已经远远超出和记润华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金额,韶关中院不采纳《资产评估报告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深圳市立雅信投资有限公司在异议审查程序中提交了北京中勤永励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中勤永励评字【2019】第470512号《贵州黄平富城实业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以下简称“《资产评估报告书》”)。《资产评估报告书》表明贵州黄平富城实业有限公司股东全部权益价值为389148193.19元。据此,法院已经冻结的林某持有贵州黄平富城实业有限公司46.4%股权价值已经达180,564,761元(389148193.19*46.4%),远远超过和记润华公司申请的财产保全金额9720万元。该份《资产评估报告书》由具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出具,具有客观性、真实性,能够体现贵州黄平富城实业有限公司股东全部权益价值,应当作为证据予以采纳。韶关中院认为该《资产评估报告书》系由贵州黄平富城实业有限公司单方委托,且将和记润华公司不予认可该《资产评估报告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作为认定该《资产评估报告书》不足以作为认定股权价值的依据的理由。但是,和记润华公司在向韶关中院申请财产保全时提供的价值评估报告亦系其单方委托的评估公司出具,韶关中院采纳了和记润华公司的证据,为何不予采纳立雅信公司提供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提供专业第三方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已经是立雅信公司能够尽到的最大、最佳的举证责任。若韶关中院对该《资产评估报告书》的真实性存疑,可以由被申请人申请重新评估或者法院委托第三方重新评估。然而韶关中院并未采取上述措施,而是径行否定《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证明力,并据此驳回立雅信公司的异议请求,属于对证据认定错误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五、韶关中院超额冻结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且未能严格审查保全申请,致使申请人恶意利用财产保全损害被保全人合法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民事诉讼法》及《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中也规定法院不得采取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申请人认为韶关中院冻结的上述股权价值远远超过被申请人申请的财产保全金额9720万元。其中,如下股权的出资额就已经超过3亿元,并且全部为实缴出资资本:1、林某持有贵州黄平富城实业有限公司46.4%股权,根据《资产评估报告书》价值为180,564,761元;2、林某持有珠海力聚乐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71.57%股权的出资额为32,205,000元;3、立雅信公司持有威通创业投资江苏有限公司41.67%股权的出资额为35,002,800元;4、立雅信公司持有深圳市亿客酷动投资有限公司100%股权的出资额为10,000,000元;5、深圳市广汇骏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持有开阳博赛磨料有限公司100%股权的出资额为45,000,000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规范财产保全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规定:“严格审查财产保全申请。要加强对财产保全申请的审查。申请人提供的财产保全证据和担保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补充完善;补充完善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应裁定驳回保全申请,防止恶意利用或者滥用财产保全损害被保全人合法利益。”第五条规定:“严禁超范围超标的保全。财产保全应当范围适当,价值相当,禁止超范围超标的保全。…”申请人认为韶关中院超额冻结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意见的精神,且未能严格审查保全申请,致使申请人恶意利用财产保全损害被保全人合法利益。广东省高院应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认为和记润华公司并未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时间内起诉除仁化海润公司以外的被保全申请人,实为恶意保全;并且,韶关中院采取的保全措施也远超出和记润华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金额。因此,复议申请人恳请贵院解除仁化海润公司以外的被保全人财产的保全措施,退一步也应解除除林某持有的贵州黄平富城实业有限公司46.4%股权之外的其他财产的保全措施。复议申请人敬请韶关中院支持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和记润华公司答辩称,答辩人就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答辩如下:一、韶关中院作出的(2019)粤02执异71号执行裁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1、答辩人已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被答辩人以答辩人的起诉时间和所诉对象为由请求解除保全措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答辩人已经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提起民事诉讼,因此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在本案中不具有适用的事实基础。其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并没有规定保全申请人须在30日内起诉所有的保全被申请人。在本案中,答辩人因被答辩人以及其他被保全人应与仁化海润公司一并向答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基于此同一事由,答辩人将上述所有连带责任方作为被申请人由向韶关中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随后,答辩人在法定期限内先起诉了其一连带责任方仁化海润公司,后续也已一并起诉了其他连带责任方,即被答辩人以及其他被保全人,换言之,答辩人提起之诉实为一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立法目的,其主旨是为保护利害关系人的权利,避免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且本条关于期限的规定,实际上是为督促诉前保全申请人及时行使诉权,避免造成司法资源浪费,而并非被答辩人机械地理解,即所诉被告应与财产保全的被申请人一致。实际上,答辩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就诉前保全所涉的同一事由向韶关中院提起诉讼,亦事实上将所有连带责任方追加为案件的被告,答辩人显然不存在任何恶意保全的目的。反之,如按照被答辩人的意见需要解除对被答辩人及其他被保全人等七人财产的保金,答辩人同样地有权在诉讼中另行申请法院对异议人及其他被保全人等七方进行财产保金,如此除了浪费司法资源,并不会在法律效果上产生实质性的差别,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立法目的亦是背道而驰的。2、答辩人依据仁化海润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主张仁化海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主张答辩人享有的债权,不存在被答辩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主张的恶意串通和制造管辖连接点的情形。被答辩人称其及其他被保全人与仁化海润公司素不相识,实际上是为其规避法律责任所作陈述,且被答辩人实际上未提交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其主要依据系《担保函》上并无被答辩人称其及其他被保全人任何一方的签章确认,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规定,保证是保证人和债权人达成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债权人与保证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换言之,保证合同的适格当事人应是保证人和债权人,且不以其他七名当事人的签章为生效要件。被答辩人基于没有证据可证明的假设来否定本案担保的有效性,显然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答辩人及其他被保全人应就案涉《债转股投资协议》承担的责任属于案件实体审理的范围,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及其他被保全人主张债权系正当地维护自身权利,不存在任何恶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答辩人认为,答辩人无论系提起的诉讼抑或是诉前财产保全,均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存在程序上违反法律规定的事由,系综合案件的客观事实、背景以及被答辩人及其他被保全人的履行能力等作出的主张,人民法院受理答辩人的起诉或保全申请亦符合法律规定,至于被答辩人认为部分被保全人不应承担答辩人诉请所主张的权利,应当由人民法院在案件的实体审理中予以查明,否则实体程序即名存实亡,更何况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所谓的恶意均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同样地,关于涉案《担保函》效力的问题,应当在案件的实体程序内予以审理,不宜在被答辩人提起异议以及复议程序中予以审查。被答辩人请求解除除仁化海润之外其他六名被保全人林某、刘某、贵州开阳三环磨料有限公司、贵州黄平富城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广汇骏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和开阳博赛磨料有限公司的保全措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除被答辩人以外的六名被保全人林某等既未向原审法院提出异议,也未向贵院提出复议,被答辩人无权代表此六名被保全人提出复议。同时,被答辩人的行为亦显示出其与其他六名被保全人林某等存在明显的直接关联、人格混同的情形,更反映了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及其他被保全人主张权利的合理性。三、被答辩人主张的超额保全理由不充分,依据不足。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保障债权的实现,保全财产的价值是指交换价值,即查封财产变现的价格。被答辩人所提交的证据《贵州黄平富城实业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之合法性、真实性存在严重问题,无法客观、真实地反映贵州黄平富城实业有限公司46.4%的股权的真实价值,故《贵州黄平富城实业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评估结论应不予采纳,被答辩人提出该股权价值已经超过财产保全金额的主张亦当然地不能成立。再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司法拍卖实务,拍品第一次拍卖的起拍价为评估价或者市场价的70%,第二次拍卖的起拍价为第一次起拍价的80%,如底价成交,拍品的预期贬值率为44%(1-70%×80%),还需要支付税款、评估费、拍卖费等税费,即查封财产在处分过程中存在极大的减值预期。此外,股权价值并不稳定,会受到公司盈利、市场变化等多重因素的影响。因此,即使财产所有人提供了保全财产的评估价值,也不能以此作为确认超额保全的依据。故此,被答辩人缺乏解除保全措施的依据,答辩人超额保全的主张根本不能成立,其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答辩人认为韶关中院作出的(2019)粤02执异71号执行裁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提出的复议申请,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对韶关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复议申请人的请求、申请保全人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韶关中院采取保全措施查封、冻结的财产金额是否已超过和记润华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金额。

关于本案审查的范围问题。执行异议、复议程序是为监督和制约执行实施权而设立的程序,通过执行审查权对执行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对执行程序中的违法执行行为予以纠正,确保执行程序的公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根据前述规定,当事人认为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措施违法时,可以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本案中,复议申请人立雅信公司提出的复议理由有五个:一是和记润华公司应当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起诉全部被保全申请人,但其在规定时间内仅起诉了仁化海润公司,明显为恶意保全,根据立法且的为应当解除保全的情形,韶关中院机械理解法条是对法律的错误适用。二是七位被保全人与仁化海润公司素不相识,但和记润华却称仁化海润公司却为我方七位当事人的债务提供担保责任,实为仁化海润公司与和记润华公司恶意串通故意制造管辖联结点。三是本案仅有深圳市立雅信投资有限公司与和记润华公司签订了《债转股投资协议》,其他六位被保全人均未与和记润华公司签署任何协议书,也未作过任何愿意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四是根据第三方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韶关中院冻结林某持有的贵州黄平富城实业有限公司46.4%的股权价值已经远远超出和记润华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金额,韶关中院不采纳《资产评估报告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五是韶关中院超额冻结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且未能严格审查保全申请,致使申请人恶意利用财产保全损害被保全人合法利益。第一项复议理由是和记润华公司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第二项复议理由是管辖权问题、第三项复议理由《债转股投资协议》的签订问题、第五项理由是和记润华公司恶意保全问题。上述四项理由均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审查的范围。

关于韶关中院采取保全措施查封、冻结的财产金额是否已超过和记润华公司申请财产保全金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本案是以财产保全为目的查封。以财产保全为目的的查封(以下简称保全查封)不同于以拍卖变卖以物抵债为目的的查封(以下简称执行查封),前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将保全财产的价值限制在请求的范围内;后者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确保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韶关中院依法作出的(2019)粤02财保1号及(2019)粤02财保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被保全人的财产金额为9720万元或相应价值的其它财产。在执行异议复议程序中,复议申请人提交了北京中勤永励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根据该份评估报告韶关中院查封的林某持有贵州黄平富城实业有限公司46.4%股权价值已经达180564761元。申请保全人并没有提交证据推翻该份评估报告的评估结果,仅是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根据优势证据规则,本院对复议申请入提交的评估报告予以采信,即韶关中院查封的林某持有的贵州黄平富城实业有限公司46.4%股权价值就已经能够实现上述裁定保全的金额要求,其余查封、冻结属于超标的额查封、冻结。和记润华公司在答辩意见中认为,判断查封是否超标的额,还须考虑查封财产处分过程中在的“极大减值逾期”以及公司盈利、市场变化等因素的影响。因此,即使财产所有人提供了保全财产的评估价值,也不能以此作为确认超额保全的依据。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虽然拍卖起拍价可能低至评估价值的五六折,但起拍价不等于成交价,更不等于被执行财产的实际价值。和记润华公司不能因为起拍价可能低至评估价,就认为本案查封的林某股权将来的预期贬值率为44%,只能以评估价的56%卖出。其次,股权价值确实还受公司盈利、市场变化等因素的影响。审查查封是否超标的额只能以审查时的评估价为基准。股权的市场价值是涨是跌不能预料。以审查时的评估价值为基准审查查封是否超标的额,不影响双方当事人在股权转让价格明显变动时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再次,如前所述,保全查封不同于执行查封,执行查封由于被执行人的给付义务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且被执行人有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行为,故可以适度向保护债权倾斜。而且执行程序中查封和拍卖之间间隔较短,执行法官可以预判标的物情况和市场走向,适当扩大查封财产的范围,提高执行的效率。诉讼程序中原告和被告法律地位完全平等,被告是否对原告负有给付义务尚不确定,应当按照平等保护的原则,既通过财产保全保障将来生效裁判的执行,又防止超出原告申请的范围保全财产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同时,保全查封和执行拍卖之间时间间隔往往较长,要求实施保全措施的法官预测市场行情走向并按照预测结果确定保全财产的范围并不现实,以审查时的评估价值为基准审查查封是否超标的额更为科学。

综上,立雅信公司要求以其提交的估价报告作为本案衡量查封股权价值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该评估报告,韶关中院(2019)粤02执保22号《保全告知》中除林某持有贵州黄平富城实业有限公司46.4%股权以外的财产,价值已经明显超出了(2019)粤02财保1号及(2019)粤02财保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确定查封的金额,对该部分股权以外的被查封财产,应当予以解封。立雅信公司的复议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韶关中院驳回立雅信公司的异议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2执异71号执行裁定;

二、指令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解除除林某持有贵州黄平富城实业有限公司46.4%股权之外深圳市立雅信投资有限公司、林某、刘某、贵州开阳三环磨料有限公司、贵州黄平富城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广汇骏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开阳博赛磨料有限公司持有的其他公司股权的查封。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蒋先华

审判员  张 磊

审判员  庄绪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温星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