仁化县海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224民初728号
原告:***,女,汉族,1965年3月1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仁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贞,仁化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6年1月2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路,广东粤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婷,广东粤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仁化县安顺达管道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仁化县丹霞大道74号。
法定代表人:曾庆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娟,该公司员工。
被告:仁化县海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仁化县建设路3号盛世铭庭B5幢1701B房。
法定代表人:魏楚明。
原告***与被告***、仁化县安顺达管道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达公司)、仁化县海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贞,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路、李文婷,被告安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门诊医疗费2483.23元、误工费9776.02元、护理费1650元、营养费550元、就医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2010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170.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伤残鉴定费3290元,因鉴定产生油费、过路费424元,补充CT诊疗费1226元,以上合计246697.5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接被告安顺达公司位于仁化县县城沿线的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后***雇请工人进行管道装卸、安装、铲泥、敲土、装沙袋等具体施工工作,原告受雇在***处做杂工。2021年3月19日下午3、4时左右,原告等一部分工人按照***要求在仁化县XXX路口处(XXX幼儿园斜对面)施工工地,卸天然气管道,管道不慎滚落砸在原告胸口处,***此时在位于仁化县××附近的工地监督卸管,接到原告受伤的消息后,***立即将原告送至仁化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原告于2021年3月19日16时许入仁化县人民医院骨伤科治疗,于2021年3月21日出院,遵医嘱入上级医院进行进一步治疗,出院诊断为:双侧肺挫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第3-5前肋,右侧第3-8前肋),颅脑损伤。2021年3月22日原告入粤北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于2021年3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好转。此后,原告于2021年4月30日、2021年6月3日在粤北人民医院进行复查,并于2021年6月18日在仁化县周田镇中心卫生院进行门诊复查。2021年5月28日,粤北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共13根)构成九级伤残,本次管道砸伤外力作用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10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承接安顺达公司管道安装工程项目,安顺达公司作为管道安装工程发包方知晓***没有为雇员提供安全施工环境和设施设备,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仁化县人民医院和粤北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由***结清,但其余费用被告至今未能支付。此次施工导致原告至今无法正常工作,长期在家休养,原告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本案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不适用已经废止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发生于2021年,当时《民法典》已经生效,故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案外人谢某才是***的雇主,应当由谢某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承包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并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谢某(主要是比较简单的劳务部分,比如调管、卸管,有***提供的证据1为证)。***是谢某聘请的工人,故***主张的相应责任应当由谢某承担。
***受伤完全是因为其自身的过错造成,即便法院认定***才是***的雇主,***也不应承担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提供劳务者受到损害,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根据***提供的证据3显示,***自述系“工地调管拆绳子时被管子掉落砸伤”,***是专门从事该行业的工人,理应知道工作过程中应当防范的风险,但其并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才导致本案的发生,故***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另外,为查明本案的全部事实,恳请法院追加谢某及司机黄某为本案被告。
被告安顺达公司辩称,安顺达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海润公司,不清楚海润公司是否再发包给他人,对本案的事实安顺达公司不知情,不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安顺达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据3证明,证据4李某身份证、讯问笔录,证据5谢某身份证、讯问笔录,证据2-5证明被告***雇请原告在位于仁化县XXX路口处(XXX幼儿园斜对面)被告安顺达公司的管道施工地施工时,原告于2021年3月19日下午在卸管过程中因管道滚落砸伤胸部受伤的事实情况;证据6毛某身份证、结婚证,证据7广东仁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交易明细查询表,证据8工资记录表,证据6-8证明被告***将工人工资汇入代班谢某丈夫毛某银行账户内,由代表谢某将工人工资转交给工人的事实情况;证据9仁化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出院小结,证据10粤北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证据9-10证明原告工作时受伤后,先后入仁化县人民医院、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具体治疗情况;证据11粤北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发票、发票明细清单,证据12仁化县周田镇中心卫生院超声扫描报告、检查单、医疗费发票,证据11-12证明原告在粤北人民医院、仁化县××镇中心卫生院门诊复查的具体情况及费用;证据13仁怀西安寸草心药店中药费收据,证明原告在药房购买中药治疗病情的具体费用;证据14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情况以及鉴定具体费用;证据15身份证、户口本及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与母亲黄某1的亲属关系;证据16加油发票及过路费发票,证明原告为进行伤残鉴定支出的汽车加油费用及过路费费用具体情况;证据17CT检查发票,证明原告因伤于2021年10月29日、30日进行CT检查拍片的具体费用。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9、10、11、12、15、16、17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请原告在涉案施工地施工;对证据3有异议,证人证言需要证人出庭说明,书面的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4-6有异议,笔录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该笔录由原告单方制作和提供,该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雇请原告在涉案施工地施工;对证据8有异议,工资表没有签名,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13不予认可,医嘱或出院诊断并未说明原告需另外购买中药治疗,该中药费用没有合理依据,对该费用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该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14有异议,该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未经法院同意,也未与被告协商确定鉴定机构,属于鉴定程序违法,且做鉴定的时间也与法律规定不符。
被告安顺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结算单,证明被告***将涉案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谢某,并按谢某的要求将劳务分包的款项转入谢某丈夫毛某的银行账户,由谢某自行发工资的事实;证据2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应谢某的要求预支工资5万元,将该款项转入原告女儿彭某银行账户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予认可,结算单的内容由被告***书写,谢某作为代班从***处领取几名工人的工资,原告提交的证据8工资记录表,可以证实谢某的工资与其他工人工资完全一致,并无任何多领取的工资项目或金额;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5万元费用是粤北医院入院押金,在原告出院时粤北人民医院从该笔费用中扣除医疗费后有退回部分费用,原告在诉求中也表明其在仁化县人民医院、粤北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均由被告***进行结算,原告在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共计44921.98元。
被告安顺达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安顺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安顺达公司的基本信息;证据2天然气高压管网及站场改造项目建设施工工程承包合同,证明被告安顺达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仁化县海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证据3营业执照,证据4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证据5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据3-5证明仁化县海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及其具有相应的资质。
原告、被告***对被告安顺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与证人李某是受***雇佣做工,谢某作为代班代***发放工资给***、李某等人。
原告申请证人谢某出庭作证,证明谢某是代被告***联系原告***到工地做工,由***派人安排具体工作内容,谢某的工资与原告***等其他工人的工资相同。
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7-12、14-17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6涉及未出庭作证的案外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13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申请证人李某、谢某出庭作证所有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能证明***将案涉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谢某,证据2不能证明是谢某预支的工资款项,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安顺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10日,被告安顺达公司(甲方)与被告海润公司(乙方)签订《天然气高压管网及站场改造项目建设施工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省天然气管网大桥阀室至仁化县县城的天然气高压管网及站场改造项目工程发包给乙方,之后海润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
2021年3月19日下午,原告***在案涉工程XXX路口路段施工工地卸天然气管道时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被天然气管道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仁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1年3月22日出院,共住院3天,出院医嘱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21年3月22日前往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1年3月30日出院,共住院8天,出院医嘱1周后按期换药及拆线,1月后返院复查,随诊。此后,于2021年4月30日、2021年6月3日在粤北人民医院门诊复查,于2021年6月18日在仁化县周田镇中心卫生院门诊复查。2021年5月28日,粤北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共13根)构成九级伤残,本次管道砸伤外力作用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100%,综合评定***本次管道砸伤误工工期90-120日,护理期11日,营养期11日。
被告***于2021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11月2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在仁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原告在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共计44921.98元,被告***已支付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与谁构成劳务关系;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的具体损失。
一、原告***与谁构成劳务关系问题。被告海润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又转包给被告***,被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辩称其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案外人谢某,原告***是谢某的工人,但原告***称其工资由被告***发放,案外人谢某只是代原告领取工资款,谢某出庭作证亦称其是在案涉工程处做工的工人,由被告***派人安排具体工作,工资由被告***发放,与其他工人工资相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了谢某,且原告受伤后,被告***也支付了原告住院治疗费用,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构成劳务关系。
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做工时被意外滚落的管道砸伤,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被告***不具备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未能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应当对原告受到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海润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被告海润公司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原告损失计算如下:1、残疾赔偿金,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全省法院民事诉讼中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通知》[粤高法(2019)159号],对2020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人身损害,在民事诉讼中统一按照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诉求残疾赔偿金计算为:50257元/年×20年×20%=2010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33511元/年×5年÷3人×20%=11170.33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是农村居民,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固定收入来或主要收入源于城镇,其误工费按照广东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2020年度年平均工资64942元/年计算,原告初次定残时间为2021年5月28日,原告的误工时间可以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21年5月27日,误工天数为70天(2021年3月19日至2021年5月27日),其误工费用为64942元/年÷365天×70天=12455元,原告诉求误工费9776.02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求为11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先后共住院11天,按照当地护理标准150元/天,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1650元予以支持;5.医疗费,经庭审确认,原告在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共计44921.98元,被告***已支付5万元,多支付了5078.02元,原告请求从总费用中予以扣减。原告出院后门诊花费1638.23元,有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予以佐证。原告在仁化县寸草心药店购买的中药的费用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鉴定需要补充CT诊疗费1226元,原告提供了门诊收费发票予以佐证。医疗费项扣减被告***已支付的粤北人民医院医疗费后计算为2864.23元,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受诉地法院人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7.交通费,原告先后住院治疗11天,门诊治疗3次,实际产生了就医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门诊次数,对就医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420元。由于被告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告诉求因鉴定而产生的交通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加油费及通行费票据,共计花费424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项合计844元;8、营养费,根据粤北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综合评定原告营养期为11天,参考原告伤残等级,对原告诉求的营养费550元,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与原告申请粤北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一致,原告提供了票据证实在粤北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为329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242272.58元。被告***多支付的医疗费5078.02元,原告请求可以从总费用中予以扣减,本院予以支持,则被告***、仁化县海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应当赔偿原告237194.5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仁化县海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37194.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23元(原告已预交2767元),由原告***负担96.23元,被告***、仁化县海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404元。被告应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66.77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赖慈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黄钰雯
书 记 员 谢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