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224民初997号
原告:仁化县某某建材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仁化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丹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被告:仁化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仁化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199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丹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仁化县某某建材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1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材公司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24年11月14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被告仁化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本院于2024年11月15日通知某某建筑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24年12月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90026.57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从2022年11月9日暂计至2024年9月30日的利息为56033.74元,从202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以190026.5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4%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用人民币98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原告诉求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与被告***共同承担责任。
事实与理由:被告仁化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仁化县某某污水厂工程,因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钢材,从2022年11月9日至2023年5月1日止,原告共供应给被告承建的工程钢材款人民币577139.28元。2023年5月9日双方经对账,被告已经支付货款319568.88元,尚欠257570.4元未付。经了解,被告***系仁化县某某污水厂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其在项目内只是一个现场施工临时聘请的业务员,收货、订货是其,包括确认货物量是其,原始单其只是确认收到了有这么多量,但是具体金额要以海润公司财务提供的为准。其中有一笔退回20万的,请原告提供证据是怎么回事,从哪里退回到哪里,退回是什么意思。对原告诉求金额不认可,已经不欠原告货款了,签了合同,也有走公账的。利息和律师费也不予认可。货款已全部付清。
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履行完毕,其不欠付原告货款,原告主张的涉案货款并非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其因仁化县2022年某某污水处理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了《钢筋采购合同》,合同明确清晰约定了所购钢筋的数量和价格以实际提货为准,其已经完全履行了《钢筋采购合同》的给付义务。原告所主张的涉案款项与其没有关联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从其与原告的过往交易习惯可知,双方交易过程中会有《采购合同》、发票、对账单等一系列证据,而在本案中,原告只提供书面未明确合同标的的买卖合同,连其进行采购的记录、送货单、结算记录、向其追款记录等任何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均没有,无法证明其主张的货款与其有关,原告所诉金额实则为其所称的退款部分。其在第一次支付给原告40万元后,原告并未退回给其,其也没有让原告给付给其他人,不能称为退款,所以这笔钱20万元实属原告的行为,原告怎么支配这钱系原告的行为,和其无关。***非其公司人员,***签字确认的任何凭据与其无关。原告提供的欠款确认书,系***个人与***个人之间的行为,与其无关,其并不知情。上述答辩意见望法庭予以充分考虑和采纳。
第三人***陈述,因为第三人是原告的总经理,代表原告和被告协商结算,在2023年5月9日,第三人代表原告与被告经结算,被告还欠原告257570.4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身份证,证明原、被的基本信息;证据2对账函,证明被告***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尚欠原告钢材款进行了对账;证据3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收费标准,证明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律师费9800元;证据4送货单,证明被告购买了原告货物2456.17元。第二次庭审原告补充提交3组证据:证据5聊天记录,证明***认识***,***知道某某污水厂工程一事,***系***财务,该证据的1-12页是原告业务员***与被告***的财务***的聊天记录,第13页是原告的财务***与***的聊天记录;证据6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已经开具740035.45元的发票给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此发票某某建筑公司已经抵扣税;证据7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支付了原告550008.88元,尚有190026.57元未付。当庭补充提交证据增值税抵扣情况(7张),作为证据6的补充,证明740035.45元的货款是事实,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已经全部抵扣增值税。原告庭后补充提交仁化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4)粤0224诉前调确234号,证明仁化县某某建筑材料回收有限公司起诉仁化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当时***在法庭调解时承诺,其是某某污水厂和某某牛羊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所以跟***达成调解协议。
被告***的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只是确认收到的货物量,但是货款不是其支付的;证据3不予认可,其不欠付原告货款,不应由其承担;证据4送货单的数量是其确认;证据5不是其的聊天记录,看不懂,不清楚,与其无关;证据6无异议,但是发票应该是开多了,没有拿那么多货,实际的金额是55万多,具体金额因为其不是财务其不清楚,其只能确定数量,如果是开了70多万的发票是开多了;证据7无异议;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增值税抵扣情况(7张),发票并不能代表其方欠原告那么多钱,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对账函给其方,扣了税费并不能代表其方欠他那么多钱;对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的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其方不予认可,这个是原告和被告***个人之间的对账单,与其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另外在对账单中原告有个已付金额39560元的款项并非其公司支付,其方只认可支付了40万和8万,退款20万的并没有退回其公司,如是在对账中算作货款的话,这笔钱应该是原告的个人行为,支付给了谁和本案买卖合同无关;证据3无异议;证据4无异议,但是收货人并非是其公司员工,签名的是谁也不知道;证据5聊天记录与其方无关,均不是其公司员工;证据6发票无异议,但是实际金额需要原告和其公司对账后的金额为准,不是以开的发票为准;证据7其公司已经支付550008.88元,按目前对方提供的材料,其方已经支付完货款了,对原告提出的190026.57元的货款其方不予认可;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增值税抵扣情况(7张)无异议,增值税抵扣其方无异议,但是税前的金额需要庭后确认了再答复法庭;对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据,仁化县某某建筑材料回收有限公司诉其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其理应收到法院邮寄的应诉材料,但***谎称是其公司前台人员的名义签收扣下来了,(法庭可查询法院邮寄应诉材料的签收情况),因此导致其并未收到法院邮寄的应诉材料,调解过程其根本没有参与。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定:对证据1予以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是否欠付钢筋材料款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认定;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予以确认;对证据5、6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实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货款550008.88元;原告当庭提交的增值税抵扣情况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2024)粤0224诉前调确234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某某污水项目的钢筋购销合同,证明***不是项目的负责人。
原告的意见:被告当庭无法提供原件核实,对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的意见:这份合同只是对方开具发票提供的一份合同,具体金额都是以送货单签收为准,没有具体合同标的。
第三人的意见:被告当庭无法提供原件核实,对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认定:原告实际按照该合同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亦支付了货款,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本院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化支行查询案外人***名下银行卡号62170031500********从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的银行流水,银行流水显示2022年10月22日,***向***转账20万元,同日,***收到款项后向***转账65000元、20000元、3467元。
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0月14日,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某某建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钢筋采购合同》约定“项目名称:某某新城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污水处理设施提质增效建设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有关法律、法规,就乙方向甲方工程供应产品事宜,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一、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位、单价,名称规格:普碳高线GB/T1499.1-2017、韶钢螺纹钢GB/T1499.2-2018、螺纹钢高线(盘螺)GB/T1499.2-2018,规格型号6-25mm,订货数量150吨,单价4680元(实际价格以下单当日为准),备注含13%增值税发票含运费含加工费,不含卸车费,损耗1.03%另计。实际价格按照4680元/吨为准,暂定吨位,实际提货吨位以送货单签收为准。二、交货时间:2022年10月14日至工程结束。三、交货地点:某某桥。四、交货方式:以上产品的具体品种、规格、数量,实际下单时,甲方应提前7天将需求计划报给乙方,乙方负责加工及运输送货到甲方指定地点,加工、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负责卸货。……七、结算方式:1、本合同所有货款均以银行转账方式结算,转账账号以本合同约定为准。2、乙方每次送货后,确认无误后,乙方开取相应发票给甲方,甲方应在收到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付款。甲方若逾期付款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4元/吨支付资金占用费(不含税)给乙方,截至所有货款结清止。如甲方逾期付款超过30天,供方有权随时终止本合同,一切责任由需方承担。”原告某某建材公司、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在合同落款处盖章确认。
2023年5月9日,原告出具一张《对账函》写明“甲方(债权人):仁化县某某建材加工有限公司,乙方(债务人):仁化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污水厂),为正确反映甲乙双方的往来资金,根据本公司记录,与贵公司/个人核对往来金额,下列数据出自本公司账本记录,如与贵公司/个人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已付金额:400004.3,付款时间:11/2,已付金额-200000,付款时间:退款,已付金额:80004.60,付款时间2023/1/11,已付金额39560.00,付款时间:2023年3月29日。……合计货款577139.28元,已付款319568.88元,累计未付款257570.40。说明:1.如贵公司往来账确认无误:乙方尚欠甲方货款应为人民币257570.4元。2.此对账单仅包括对账期内发生的款项(不包括对账期之后)如果错漏,请与我公司联系。3.收到此对账单核对无误后请及时确认并反馈我司,如在收到上述对账单后3日内未反馈我司,视为默认我司数据正确无误,谢谢配合。4.贵公司核对无误后及时安排货款,货款尚未结清,此单可做欠单,如有争议,可通过韶关市仁化县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原告、被告***在该《对账函》落款处盖章、签名,被告***在落款处写明“某某污水厂工程项目以此份材料结算单为准,其余所有单作废。”后,2023年5月2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所在工地供应钢筋材料,货款共计2456.17元,由工地现场人员“章某”在该《送货单》中签名确认,被告***对该《送货单》确认的数量无异议,被告海润公司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于2022年10月20日向原告转账支付400004.28元,交易用途载明“某某新城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钢材材料款”,于2023年1月11日向原告转账支付80004.6元,交易用途载明“某某新城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材料款”,于2023年6月21日向原告转账支付20000元,交易用途载明“某某新城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钢材材料款”,于2024年1月30日向原告转账支付50000元,交易用途载明“某某新城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材料款”,以上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共计向原告转账支付材料款550008.88元。原告称,《对账函》中记载的2023年5月29日支付的39560元是被告***通过韶关市某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浈江分公司向原告支付的,该款项在《对账函》中已作扣减。另,原告称,《对账函》中记载的退款20万元,是被告***与原告协商说资金周转困难,指定原告转账给其财务人员***。经本院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化支行查询案外人***名下银行卡号62170031500********从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的银行流水显示:2022年10月22日,***向***转账20万元,同日,***收到款项后向***转账65000元、20000元、3467元。
再查明,本院于2024年12月13日向案外人***询问,案外人***陈述,***是其老板,其是公司财务,***是某某污水厂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在某某污水厂项目中向钢筋供应商(原告方)预付了账款40万元,***与钢筋供应商(原告方)商量后退回20万元作为工地现场备用金使用,该20万元是转账至其私人账户,后用于工地上,用于平整土地、采买、伙食费等。
还查明,2024年10月16日,原告与广东丹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就本案纠纷委托广东丹霞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原告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9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是否拖欠原告钢筋材料货款;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钢筋材料货款;三、原告诉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问题。
一、关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是否拖欠原告钢筋材料货款的问题。原告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签订的《钢筋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案涉钢筋材料货款共计577139.28元,此后又于2023年5月29日向被告供应了钢筋材料款2456.17元,有《送货单》予以证实,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对《送货单》无异议,以上钢筋材料货款共计579595.45元,而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已向原告转账支付材料款550008.88元(400004.28元+80004.6元+20000元+5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通过案外人韶关市某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浈江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材料款39560元,上述已支付货款共计589568.88元,被告已足额支付了钢筋材料款,原告现诉求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支付拖欠钢筋材料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诉求的货款利息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钢筋材料货款的问题。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签名确认的《对账函》中列明的退款20万元的问题,原告称,该款项是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希望退回20万元给***用于资金周转,原告依约将该20万元于2022年10月22日转账给被告***的财务***名下尾号为2355的账户,本院认为,该款项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无关,该款项涉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如原告与被告***就该款项产生争议,原告可另寻合法途径解决。
三、关于原告诉求被告承担律师费9800元的问题。综合上述第一、二点论述,原告诉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仁化县某某建材加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6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仁化县某某建材加工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