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邦华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东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邦华建设有限公司与***、镇江星安置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民终18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东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伏东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陶东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洋,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邦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官塘桥街道远洋一期29号楼23层。
法定代表人:杨利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立,江苏力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6年2月生,住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勇,江苏王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星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宝塔路街道黄山西路19号万达写字楼B座1224室。
法定代表人:钱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浩,江苏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东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日基础公司)、上诉人江苏邦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华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镇江星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安置业公司)人身损害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9)苏1111民初3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0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东日基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1、无论是***的民事诉状、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还是一审判决书对***起诉的陈述,均不存在***要求星安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的判决主文判非所请,违反法律规定;2、第一次质证记录明确记载,星安置业公司确认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已经于2019年4月17日退场,事故发生时是邦华建设公司进行施工并负责管理现场。但一审判决却写为星安置业公司辩称:“现场由二者管理”,与第一次质证记录明显有误;3、一审开庭未向上诉人代理人发出出庭通知书,仅在2020年4月3日向上诉人代理人邮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而该司法鉴定书2019年10月已经作出,实质上剥夺上诉人的出庭权、抗辩权;4、***诉讼请求为101158.97元,判决主文支持合计96584元,但却无驳回***的任何诉讼请求。
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仍在施工,没有事实依据,以公示牌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更是抛开法律和事实的随心所欲。1、上诉人承包的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在2019年4月17日经建设、监理、移交、接收各方共同测量、满足移交条件,办理施工场地移交单,上诉人完全退场,土方单位接手。上诉人对该工程自2019年4月17日起已无任何管理义务和责任,一审认定上诉人在办理交接后仍在施工,违反常理。2、公示牌在土方单位接手施工后应及时更换公示内容,是否更换公示牌公示的内容与***的损害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3、2019年5月6日的场地管理人、施工人、所有人才可能与***的损害产生因果关系。而观察本案,大门的设计、设置可以打开到人行道上存在缺陷,与损害有因果关系。管理不到位导致打开到人行道上,与损害有因果关系。而上诉人作为桩基工程的承包人在2019年5月6日已无任何管理义务和责任,与损害没有因果关系。
邦华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星安置业公司、东日基础公司和邦华建设公司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3、依法改判东日基础公司、邦华建设公司、星安置业公司内部分别对***损失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致人损害的侵权案件。根据侵权法的规定,应当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一方面认定本案应当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另一方面却没有依法判决建设单位星安置业公司与施工单位东日基础公司和邦华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明显法律适用错误。
二、关于东日基础公司提交的“施工场地交接单”理解。对该份证据质证时,东日基础公司认为事故发生前已经将所有施工场地(包括自己施工的桩基工程场地)移交给邦华建设公司,自己已经撤场,故认为邦华建设公司应承担现场管理的责任。但原审法院已经认定现场管理公示栏注明的管理方为东日基础公司,同时事故发生期间,东日基础公司仍在施工。对此,上诉人邦华建设公司已经明确向原审法院作出了如下解释:1、正如星安置业公司所述“将桩基工程发包给东日基础公司,将土石方工程发包给邦华建设公司,现场由二者管理”,两个单位各自有各自的施工场地。2、因为东日基础公司施工桩基时将材料和土方堆在邦华建设公司的工地,致使邦华不能进场施工,该“施工场地交接单”实际上东日基础公司清理占用的场地向邦华建设公司移交手续,并不是东日基础公司全部完工和撤场。3、东日基础公司的桩基工程的完工和撤场日期,应当以监理的登记和报告为准。故,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关于“事故发生时,工地现场已经移交邦华建设公司,邦华建设公司应当承担工地现场的主要责任”的认定不予认可。
三、原审在划分星安置业公司、东日基础公司和邦华建设公司内部责任时存在遗漏和错误。
1、星安置业公司是建设单位,施工场地进出口大门系其所有,根据事故当日有关部门的调查,是大风刮过,大门突然折断门栓向外开出,致使***的意外事故。事故发生后,星安置业公司立即更换了大门,根据照片所示,前后两个大门的质量优劣可以立即判断出来。根据各级建设部门的要求,工地大门应当具备抗台风的质量要求,明显本案星安置业公司工地大门存在质量缺陷。故,上诉人认为星安置业公司应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时,同样都在现场施工,且现场公示管理人为东日基础公司,原审判决认定邦华建设公司应当承担工地现场的主要责任并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依法应当改正。上诉人认为东日基础公司至少应当与邦华建设公司承担同等的赔偿责任。
***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以及法律适用没有异议。
星安置业公司答辩称: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星安置业公司没有异议,上诉人之间责任的划分由法院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东日基础公司、邦华建设公司、星安置业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01158.9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6日,***沿镇江市九华山路步行,途径鸿鑫商业广场建筑工地时,施工围墙大门突然向外翻转,撞击***,导致***受伤。
经***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伤残,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根据施工场地交接单、工程业务联系单、监理通知单、公安机关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可以认定事故发生时,施工场地已经移交给邦华建设公司,但东日基础公司仍然存在施工行为,且现场管理公示栏仍为东日基础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致人损害,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具体本案中,事故发生时,工地现场已经移交给邦华建设公司,邦华建设公司应当承担工地现场的主要管理责任,但现场管理公示栏管理方认为东日基础公司,且东日基础公司仍然存在施工行为,东日基础公司亦应当承担一定的管理责任。故对***的损失,本院酌定邦华建设公司承担70%的责任,东日基础公司承担30%的责任,星安置业公司承担全部连带责任。
审理中,***陈述有人为其垫付部分医疗费用,但其主张医疗费全部为自行支付,但审理中未有人向其主张垫付医疗费,故对垫付医疗费,本案不做处理,垫付人可以另行主张。
对于***的损失,本院核对如下:1、医疗费42711.86元,有票据予以证明。2、伤残赔偿金,29472*1.78*7*0.1=36722.1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酌定150元。4、护理费,酌定9000元。5、营养费,酌定2700元。6、交通费,酌定300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上述损失合计96584元,由邦华建设公司承担67608元,东日基础公司承担28976元,星安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等规定,判决:一、东日基础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28976元。二、邦华建设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67608元。三、星安置业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905元,由东日基础公司负担271元,邦华建设公司负担634元。
本院除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1、东日基础公司根据与星安置业公司的合同承包了涉案工程中的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2019年4月1日,星安置业公司与邦华建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鸿鑫商业广场项目土石方工程由邦华建设公司承包。2、2019年4月17日东日基础公司、邦华建设公司在《施工场地移交单》盖章、签字,《施工场地移交单》移交内容和意见:经各方现场测量,土方施工单位认可桩基施工范围内的场地平均高程,满足移交条件。各方同意移交,土方施工单位同意接收。3、一审中,邦华建设公司提供《工程例会会议纪要》、《监理通知单》、《工程业务联系单》、《监理通知单》、《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证明事故发生前后东日基础公司仍在施工。4、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6日、2020年4月14日开庭审理本案,并且以东日基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为收件人送达了开庭通知。
本院认为:1、“鸿鑫商业广场”系星安置业公司开发建设,东日基础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桩基工程施工单位虽然于2019年4月17日与邦华建设公司在“施工场地交接单”上签字,移交工地现场,但邦华建设公司提供的《工程例会会议纪要》、《监理通知单》、《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等证据反映,事故发生前后东日基础公司仍在现场施工,东日基础公司、邦华建设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对于工地围墙大门等设施有管理责任。2019年5月6日工地围墙大门导致***受伤,东日基础公司、邦华建设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酌定邦华建设公司承担70%的责任,东日基础公司承担30%的责任,星安置业公司承担全部连带责任并无不当。2、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6日、2020年4月14日开庭审理本案,并且以东日基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为收件人送达了开庭通知,东日基础公司认为一审剥夺东日基础公司的出庭权、抗辩权没有依据。
综上,上诉人东日基础公司、邦华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虽然适用法律错误,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东日基础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24元,由上诉人东日基础公司负担。邦华建设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上诉人邦华建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冷德华
审判员  黄 甦
审判员  杨道骏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思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