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邦华建设有限公司

***与镇江星安置业有限公司、江苏东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11民初3088号
原告:***,女,汉族,1946年2月生,住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勇,江苏王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星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宝塔路街道黄山西路19号万达写字楼B座1224室。
法定代表人:钱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心宇、任浩,江苏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东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伏东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陶东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洋,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邦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润州区官塘桥街道远洋一期29号楼23层。
法定代表人:扬利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立、闫钧,江苏力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镇江星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安置业)、江苏东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日基础)、江苏邦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华建设)人身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勇,被告星安置业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浩、邦华建设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日基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1158.97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6日,原告沿九华山路步行,鸿鑫商业广场建筑工地大门突然打开,将原告撞到,导致受伤。
星安置业辩称,星安置业已经将桩基工程发包给东日基础,将土石工程发包给邦华建设,现场由二者管理,承包合同约定安全事故责任等由承包人负责,发包人不承担责任。
东日基础未作答辩。东日基础在质证时抗辩,工地现场已经移交给邦华建设,东日基础已经撤场,不是现场管理人,无需承担责任。
邦华建设辩称,事故发生时,东日基础仍在施工并未撤场,且现场公示安全员系东日基础员工,邦华建设未进场施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并佐证在卷。
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公安机关笔录、执法视频、现场公示栏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票据等。
星安置业提交的证据为:施工合同等。
东日基础提交的证据为:施工场地交接单。
邦华建设提交的证据为:照片一组、微信聊天记录一组、工程业务联系单、监理通知单等。
对于本案的事实和争议焦点,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5月6日,原告沿九华山路步行,途径鸿鑫商业广场建筑工地时,施工围墙大门突然向外翻转,撞击原告,导致原告受伤。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伤残,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根据施工场地交接单、工程业务联系单、监理通知单、公安机关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可以认定事故发生时,施工场地已经移交给邦华建设,但东日基础仍然存在施工行为,且现场管理公示栏仍未东日基础。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致人损害,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具体本案中,事故发生时,工地现场已经移交给邦华建设,邦华建设应当承担工地现场的主要管理责任,但现场管理公示栏管理方认为东日基础,且东日基础仍然存在施工行为,东日基础亦应当承担一定的管理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本院酌定邦华建设承担70%的责任,东日基础承担30%的责任,星安置业承担全部连带责任。
审理中,原告陈述有人为其垫付部分医疗费用,但其主张医疗费全部为自行支付,但审理中未有人向其主张垫付医疗费,故对垫付医疗费,本案不做处理,垫付人可以另行主张。
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对如下:1、医疗费42711.86元,有票据予以证明。2、伤残赔偿金,29472*1.78*7*0.1=36722.1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酌定150元。4、护理费,酌定9000元。5、营养费,酌定2700元。6、交通费,酌定300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上述损失合计96584元,由被告邦华建设承担67608元,被告东日基础承担28976元,被告星安建设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东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976元。
二、被告江苏邦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7608元。
三、被告镇江星安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905元,由被告江苏东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1元,被告江苏邦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
审 判 长  房东升
人民陪审员  李昌华
人民陪审员  王 卫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唐文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