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绿能装饰有限公司

中建绿能装饰有限公司与苍南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龙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83民初3029号 原告:中建绿能装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MA28RJ0Y53,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温溪镇新华巷51-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苍南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MA2AW5GU54,住所地浙江省龙港市龙港大道76号190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州,上海浩信(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建绿能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与被告苍南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盛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被告港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建绿能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9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未支付的款项为基数,从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就位于原苍南县龙港镇(现龙港市)港耀路南侧彩虹大道东侧的龙港城东南片区2号街坊05-12地块项目售楼处、营销临时办公室及卫生间精装修工程,原告中建绿能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苍南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龙港城东南片区2号街坊2-07地块项目售楼处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上述施工合同中约定,合同包干价为1390000元,除涉及变更或合同另有约定外,工程量及综合单价均不再调整。该工程项目已经通过被告竣工验收,并且已由被告在2019年10月20日接收使用。另外,施工合同约定了保修金为合同总价的5%,被告已经支付了合同总价85%的工程款。原告认为,上述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依约完成了案涉工程,被告也验收使用了该工程,应当按约支付剩余工程款即合同总价的10%。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然拒不支付,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苍南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双方未对合同最终价款进行结算。双方在装修工程合同中第三条合同价款中约定,本合同为图纸范围及现有的设计联系单内总价包干,除设计变更外,工程量及综合单价均不再调整,并且约定结算方式:合同总价+再次变更的施工增减联系单+其余相关扣除或奖励费用。最后约定合同总价为139万元含税。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变更施工增减的情况,原设计施工图与竣工图均存在工程量的价差,所以不能以139万元作为最终的工程价款。另在工程结束后,原告向被告提交结算书一份,在结算书中显示,原告认为工程造价总额为1390746元,不是包干价139万元。所以双方并未结算。二、被告付款至工程量金额的95%条件未成就。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1.2中约定结算款:竣工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因双方未对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因此被告无需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三、经被告核实,被告对此工程的审定价位1047962元,被告已支付1181500元,被告已多支付133538元。从装修成果上看,双方工程量及差价为117282元,联系单部分应核减18050元,专项扣罚总金额为91010元,质量违约罚金116440元,合计总工程价款应扣减342784元,实际工程价款应为1047962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中建绿能装饰有限公司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龙港城东南片区2号街坊2-07地块项目售楼处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用于证明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并约定包干价及付款方式的事实;4.工程验收证明书(复印件)、建筑工程开(竣)工报告(复印件)、工程结算审批表(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已对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并在2019年10月20日接收使用的事实。 被告苍南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波余***路、城东路售楼处施工图,用于证明该图为项目施工图的事实;2.龙港城东南片区2号街坊2-07地块项目售楼处竣工图,用于证明该图为项目竣工图的事实;3.设计修改通知单,用于证明涉案项目中存在工程量变更的事实;4.询标纪要,用于证明原告针对施工图的报价;5.结算书,用于证明被告认为涉案工程的总价款并非合同约定的1390000元的事实;6.工程造价报告书,用于证明原告报送的结算价与被告实际审定的最终价款存在差异的事实;7.《售楼处精装修工程专项复验收报告》,用于证明原告装修存在质量问题与合同不符的事实;8.《工程造价咨询报价书》,用于证明工程造价报告书的形成情况。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未提供原件以供核实,但被告已确认实际接收涉案工程的时间为2019年10月20日,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因被告已确认该设计修改联系单的价款已包含在原报价中,此外未产生其他施工增减联系单,故本院对该事实亦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因该询标纪要系《龙港城东南片区2号街坊2-07地块项目售楼处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附件,因双方已在上述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故不能据此认定为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被告提供的结算书,因该结算书内容与询标纪要内容一致,故不能据此认定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被告提供的证据6,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并未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7、证据8,系被告单方委托制作,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1日,原告中建公司(乙方)与被告港盛公司(甲方)签订《龙港城东南片区2号街坊2-07地块项目售楼处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1.工程名称:龙港城东南片区2号街坊05-12地块项目售楼处、营销临时办公室及卫生间精装修工程;2.工程地点:苍南县龙港镇港耀路南侧彩虹大道东侧;3.工程内容:龙港城东南片区2号街坊05-12地块项目售楼处、营销临时办公室及卫生间精装修,含精装修、水电安装、空调(含室内外电缆)、弱电智能化、泛光照明等;4.合同造价:甲乙双方约定的合同总价为合同价款及税款总金额。本合同为图纸范围及现有设计联系单内总价包干,除设计变更进行再变或合同另有约定外,工程量及综合单价均不再调整;5.结算方式:合同总价+再次变更的施工增减联系单+其余相关扣除或奖励费用。施工期间的国家政策和市场原因造成的材料、人工、机械等价格的变化和乙方可以或者应该预见的风险,乙方已在投标报价时考虑,由乙方自行负担,不作调整;6.签约合同总价(含税)为1390000元,其中税点9%(增值税发票),税前造价为1275229元,税金114771元。签约合同包干总价包含但不限于完成本工程范围内的人工、材料、机械、管理费、利润、施工及生活用水电费、风险、规费、施工过程中的各种施工措施费及为完成本工程不能缺少的所有附带工作费用等所有费用;7.本工程要求在2019年9月28日前竣工并通过验收。8.甲方驻工地代表为**,乙方驻工地代表为**,甲方工作及责任包括根据销售等实际需要,对施工现场布置进行调整,对设计图纸进行变更,对工期进行合理调整;9.合同价款支付:其中进度款为进场10日内付合同金额的50%,本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审定完成金额的85%,结算款为竣工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质量保修期满后,无息退还扣款后(如有扣款)的剩余质保金,对乙方应支付的各种违约金、赔偿金及合同规定应扣款项,甲方有权在当期进度款后其他应付款项中扣除;10.违约责任:其中质量违约为因乙方原因导致供货、施工质量不符合合同、招标文件规定经甲方核实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货、降价、更换、整改,每发现一次按2000元/次进行处罚,累计3次(含)以上,甲方有权视情节严重程度决定提前解除合同或是另加罚款合同总价的10%,因此造成甲方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材料违约为乙方所供产品(包括主材、配件等所有材料和设备)均需为本厂原装。所供材料材质、特性均需与提供给甲方样品一致。如出现主材和辅材不一致或者与投标承诺或者甲方要求不一致情况均属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按乙方提供的不符合要求材料的款项的10倍罚处违约金,同时还与本合同其他违约条款的约定并处,并要求乙方赔偿给甲方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被告于2019年10月20日接收涉案工程。被告分别于2019年9月20日、2019年11月15日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695000元、486500元,合计1181500元。涉案工程款139000元被告至今未予支付。 另认定,被告在审理过程中认可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未增加再次变更的施工增减联系单。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有双方签订的《龙港城东南片区2号街坊2-07地块项目售楼处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为证,现原告已依约完成施工,被告也已实际接收并使用涉案工程,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案中,被告确认施工图与竣工图仅存在弱电布局不一致的区别,但未提出两份图纸之间存在其他差别。而根据被告提供的《工程造价咨询报价书》,因该报价书系被告单方委托,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该报价书所依据的《售楼处精装修工程专项复验收报告》,也是被告单方委托,本院亦不予采纳。此外,根据该报告的内容可知,如设计文件类中的“柜子造型尺寸与图纸不符”等,合约类中的“沙盘户模石材厚度与石材品类与图纸合同不一致”等,施工标准类中的“大厅空调风口脱落”等,该报告载明的情况均不涉及工程量的变化,而是施工质量是否符合约定的问题。综上,被告以《工程造价咨询报价书》结论主张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涉案工程款是按总价包干方式计算的,施工过程中也未增加再次变更的施工增减联系单,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对被告提出的涉案工程造价鉴定的申请,依法不予准许。因合同未对其余相关扣除或奖励费用部分作出约定,故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应为139万元。因原、被告不需另行结算工程款,现被告已实际接收涉案工程,因此,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39000元(1390000元×95%-11815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港盛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其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施工是否存在违约情形及是否需要支付违约金,因被告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故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苍南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中建绿能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139000元并赔偿损失(以139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20年8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中建绿能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元,减半收取计1540元,由苍南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金 晨 代书记员 郑国麒 ? 相关法律条文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 附件: 龙港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 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 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 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 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 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龙港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 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 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