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民洁置业有限公司

262江苏民洁置业有限公司与江西省福潞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83民初262号
原告:江苏民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后白镇油坊村1号。
法定代表人:邰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豪飞,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冬,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西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凯旋城27楼。
法定代表人:夏菁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瑜,广东律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均,广东律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民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洁公司)与被告江西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豪飞、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083912元及延迟付款利息(利息以1083912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6月30日就句容碧桂园保利-时代天汇4-8#楼外墙保温工程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上述施工工程,施工前原告应在被告指定部位先制作样板,样板经被告认可后,原告再按样板标准施工,样板作为验收时依据之一;合同还约定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包干,按综合单价57元/平方米(40厚发泡水泥保温板)、74元/平方米(30厚陶瓷保温板)并以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合同还约定,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后经被告审批核准并办理结算后付款至90%,余款10%两年内付清(第一年付5%,第二年付余款5%,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制作样板间,并经被告认可后按此标准继续进行后续施工。施工结束后,该时代天汇4-8#楼外墙保温工程通过了设计、监理、施工、建设单位四方参与的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专项验收,整体工程也通过了验收,并于2019年12月27日交付业主使用。原告施工的该项目工程量经原告和被告现场负责人签字、项目部盖章确认为46047.81平方米,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和民工工资30万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能支付。原告索要无果后,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1、双方约定工程单价采用固定单价劳务报酬方式,截止至今双方未核算过工程量,被告有权拒绝付款,被告认可的工程量为45578.36平方米;2、合同约定原告应确保完成施工的质量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但经被告监理公司检测原告施工的工程存有质量问题;3、根据质量要求和标准保温工程规定,案涉工程应当包含了托架的安装,但原告施工的工程中未安装托架,导致案涉工程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申请进行工程质量的鉴定及由于案涉工程不符合合同约定而导致的原告的损失评估,且在总价款中应当扣除托架费用及税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30日,***公司(工程承包人、甲方)与民洁公司(劳务分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句容市宁杭南路与建设路交叉口的句容碧桂园保利时代天汇的外墙保温(以上施工部位须有建设单位的图纸做法,若建设单位无手续则不得施工、同时不得结算,结算面积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的劳务工程分包给乙方;外墙保温做法:满铺粘结砂浆、粘结40厚复合发泡水泥保温板,地下以上三层30厚陶瓷板发泡板,镀锌钢丝网一层,并以锚固件固定,专业8厚(首层6厚)1:2.5专用聚合物抗裂砂浆,耐碱网格布二层;外墙保温承包方式:包材料、人工、包机械、包工期、包安全、包质量、包文明施工、包所有市场价格变动引起的风险,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在合同规定的承包范围内不调;施工实行样板制,在正式施工前,乙方应在甲方现场指定部位先制作样板,经甲方认可后,方可按样板标准施工,样板作为验收时依据之一,施工开始前报送施工方案经业主、监理及甲方批准后方可正式施工;本工程劳务报酬采用的方式为:保温数量最终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真石漆采用展开面积计算,单价如下:40厚发泡水泥保温板的项目工程综合单价为57元/平方米(按合同提供11%增值税专用发票),30厚陶瓷保温板的项目工程综合单价为74元/平方米(按合同提供11%增值税专用发票);本工程无预付款,按月工作量付款50%,跨年度工程按实际完成工程量付款至80%,具体情况同碧桂园支付***公司工程款同步,整体工程竣工后经甲方审核批准并办理结算后付款至90%,余款10%两年内付清(第一年付5%,第二年付余款5%,结清);乙方应确保所完成施工的质量,应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乙方施工完毕,应向甲方提供完工报告,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应当在收到乙方的上述报告后14天内对乙方施工成果进行验收,验收合格或者甲方在上述期限内未组织验收的,视为乙方已经完成了本合同约定工作。
2019年9月26日,句容碧桂园保利时代天汇4#-8#楼的建筑节能工程施工通过了建设单位(句容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江苏高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江西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和设计单位(广东博意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四方质量专项验收。该四方单位及句容市城建档案管理处、南京勘察工程有限公司于同日对句容碧桂园保利时代天汇4#-8#楼分别出具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验收意见为:1、该工程按图纸涉及和合同约定的内容已全部完成,各系统使用功能已形成,运行正常,且符合相关规范要求。2、工程技术资料齐全,质保资料齐全,按规定的批量见证取样送检并全部合格。3、工程的观感质量较好。4、工程结构性能和使用功能满足设计要求,参加验收人员一致同意验收,验收合格。
工程结束后,被告***公司共支付原告民洁公司工程款100万元。就工程款结算问题,双方曾产生纠纷,2019年11月28日经有关部门处理时,被告提交了工程款结算明细,该结算明细载明工程款合计2620626.52元,扣除材料税、劳务税233816.97元,借支100万元,罚款11000元,托架费227891.8元,剩余款为1147917.75元。后又支付工人工资30万元,还欠847917.75元。审理中,原告对该结算明细中的工程款2620626.52元表示认可,但对扣减项中除认可1000元罚款外均不予认可。审理中原告还陈述本案是原告未认可被告扣除托架费和税金而产生的。
本院认为,民洁公司与***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专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民洁公司按约完成了施工,***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款数额双方确认为2620626.52元,争议的是案涉工程应否制作托架并扣除托架费,以及材料税、劳务税和罚款应否扣除。
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照图纸制作托架,申请鉴定确认原告未制作托架不符合质量要求及造成的损失,并且要求在工程款中应扣除该托架费用227891.8元。对此原告陈述是按照被告认可的样板标准施工,样板标准中确实未制作托架。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系按被告认可的样板标准施工,现被告并不能举证证明施工前原告制作的样板安装了托架,且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9月26日通过相关单位的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专项验收,参加验收人员一致同意验收,验收合格,故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符合双方关于质量的约定,故本院认为对于涉案工程有无制作托架是否符合质量要求问题及造成的损失,没有鉴定的必要性。故被告的该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扣除托架费用的意见亦不予采纳。
对结算明细中的罚款11000元应否扣除,审理中原告认可应当扣除罚款的数额是1000元,且其也陈述本案是原告未认可被告扣除托架费和税款而产生的,说明扣除罚款双方意见是一致的,而原告对结算明细中的罚款11000元也并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故对被告主张的在工程款中扣除罚款110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还提出因原告尚未向被告开具发票,故应在工程款中扣除材料税和劳务税共计233816.97元,对此本院认为开具并交付工程款发票是原告履行本案合同的附随义务,被告可以要求原告向其开具相应的税务发票,但税款应当依法向税务机关缴纳,被告要求在价款中扣除,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价款为2609626.52元,根据原告诉请和合同约定现应支付结算款的90%,即2348663.8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30万元,还应支付工程款1048663.87元。原告还要求被告从2019年9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经审核,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整体工程竣工后经被告审核批准并办理结算后付款至90%,案涉工程于2019年9月26日竣工验收后,被告于2019年11月28日正式提交了工程款结算明细,故逾期付款的利息应从2019年11月29日起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民洁置业有限公司工程款1048663.8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9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78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合计12278元,由原告江苏民洁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37元,由被告江西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041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江西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的费用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任 伟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王 坤
书 记 员  张映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