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1182民初3152号
原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R,住所地扬中市。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中市某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住所地扬中市。
法定代表人:陆某,总经理。
被告:杨某某,男,1965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扬中市。
原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扬中市某某有限公司、杨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4日立案。原告于2024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郭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