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苏0404民初191号
原告:江苏意盎然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3MA1MKYQM6L,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华阳镇东山谢家塘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永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第二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25085114X8,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关河西路**恒远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无锡风月园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40694736669,住所,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香榭花园11,12-E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舒城鼎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MA2MTMY059,住所,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杭埠经济开发区管委会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意盎然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第二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锡风月园林有限公司、舒城鼎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
原告江苏意盎然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434011.45元及利息(以434011.45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8日,原告从被告无锡风月园林有限公司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为被告舒城鼎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被告常州第二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20年12月22日,到期日期为2021年12月22日,票据金额434011.45元,承兑人为被告舒城鼎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汇票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舒城鼎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原告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票据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对持票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华夏幸福基业控股股份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相关诉讼执行案件集中管辖的通知》的规定,本案应移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邹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