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81民初5161号
原告:江苏意盎然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句容市华阳镇东山谢家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3MA1MKYQM6L。
法定代表人:冯剑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南渡镇永安路2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674429006P。
法定代表人:张云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江苏意盎然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与被告江苏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五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14772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9年12月31日至2021年5月31日的利息8279.51元,自2021年5月3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以未付工程款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0月22日签订《沥青摊铺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工程地点在溧阳市上兴镇通港大首以北,合同价约58万元,AC-20单价为490元/吨,AC-13单价为590元/吨。原告依约定完成施工,工程于2019年10月24日竣工,同时交付使用,原告依约定核算完成的工程造价为647720元。经统计,被告共支付工程价款50万元,被告尚欠工程价款未支付。
被告五星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沥青摊铺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甲方落款处加盖了五星公司上兴标准厂房建设工程项目部章,并由鄢恩松在甲方处签字),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完成标准厂房建设项目的沥青摊铺施工,工程地点在溧阳市上兴镇通港大首以北;工程内容为数量5200㎡、厚度9cm,合同价约58万元,结算方式按实结算;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20万元,施工机械及沥青进场后支付30万元,余额年底结清,付款均为电子承兑(含13%税票)。
2019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转让背书电子银行承兑汇票20万元;2019年10月23日,被告合计向原告转让背书电子银行承兑汇票30万元。
2019年10月30日,鄢恩松、史新华作为经办人与班组长吴贤明签字形成《2019年标准厂房建设项目结账单(沥青路面)》,载明总工程款647720元,未支付款项147720元。
审理中,原告陈述称,案涉工程项目于2019年10月24日交付使用,鄢恩松是被告在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当时工程联系、合同签订等具体工作均与其对接;原告信任鄢恩松可以代表被告公司,且案涉工程性质上属于施工较快的工程,对合同签订形式上要求不严苛,且事后被告也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原告也开具了60多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结算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支付款项,但被告一直未支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沥青摊铺施工合同》、《2019年标准厂房建设项目结账单(沥青路面)》、《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增值税发票复印件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形成证据链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沥青摊铺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故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结账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就案涉工程施工进行了结算,被告于结算时确认尚欠原告工程价款147720元,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4772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起算点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且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五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意盎然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47720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以未付工程款14772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3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71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苏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龚 雪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杨文武
书 记 员 管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