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7425徐州上重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与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观音山矿业分公司、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苏0311民初7425号
原告徐州上重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重公司)与被告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观音山矿业分公司(以下简称水城公司观音山分公司)、被告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城公司)、被告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玥、被告水城公司观音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廷芳、被告水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菊、被告博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圣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收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与被告水城公司观音山分公司订立的《合同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依据合同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原告交付的设备是否符合双方合同及技术协议的约定。根据法律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应当在约定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而买受人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在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符合约定。另,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符合约定。相关司法解释也规定,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按合同及技术协议执行验收,即乙方和甲方在设备安装调试正常运转7天内共同验收,同时,对合同的质保期约定为试生产出合格产品且设备正常运行72小时后(双方确认)起算。自原告对涉案设备安装调试后至今已近5年,原告称多次要求被告予以配合,但被告并没有出具验收报告,但是该设备最终由质量监督部门验收后下发全国工业产品许可证以及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原告对此也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虽认为该许可证系其后面买的样品带办的证,不是原告生产的产品,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庭审中,被告虽认为涉案设备始终未能生产出合格产品,但亦称该设备一直持续到现在都在使用,对于有无就设备质量向原告提出,被告既无证据证实,也未就此向原告提出退换货、解除合同或要求原告承担相应合同责任。结合合同履行的时间及许可证的颁发时间,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设备符合双方约定,被告应全额支付货款,对未付余款,应负担继续履行支付之义务。因被告未按约付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自质保期满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至于增值税发票的开具,不是买受人拒付货款的法定理由,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水城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因被告水城公司观音山分公司系其设立的分公司,虽独立对外经营,但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故依据法律规定,其应在被告水城公司观音山分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对外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关于被告博宏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因博宏公司系被告水城公司设立的子公司,系独立法人,且在本案中与原告并非合同相对人。原告虽称水城公司部分产业已转至博宏公司名下,且系水城公司全额出资的子公司,相互之间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供资产转移之证据,也无相应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从原告向被告博宏公司所发对账催款函来看,虽其认为应由博宏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不当,但两公司经营地址一致,且均系被告水城公司所设立公司,同时,也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相应权利。被告庭审中亦认可设备使用至今,双方长期存在友好合作关系,在设备出现问题时,亦是由原告安排人员进行维修调试。故,不应认定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水城公司为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水城公司观音山分公司为其设立的分公司,被告博宏公司为被告水城公司设立的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2014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水城公司观音山分公司签订了《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整芯阻燃带生产线设备一套,合同总价款为225万元;结算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后甲方(被告)预付款30%,发货前甲方派人到乙方(原告)确认产品,支付50%货款后发货,运输风险由乙方承担,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15%,卖方开具增值税发票,5%质保金一年内付清;检验标准、方法、地、地点及期限约定合同第二条(按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执行)执行验收,乙方和甲方在设备安装调试正常运转7天内共同验收;违约责任中:2.乙方实际所到货物的质量与技术协议不符合约定的,由乙方承担更换货物的所有费用,且合同的质保期为试生产出合格产品且设备正常运行72小时后(双方确认)起算。3.乙方所供的设备若经调试或更换后仍达不到技术协议的要求,甲方有权要求退货,乙方在甲方要求退货三日内返还已付货款并承担由此造成的甲方经济损失。4、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对方损失。6.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合同另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同日,双方另签订了涉案设备的技术协议。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4月在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观音山矿协助被告水城公司观音山分公司对涉案设备完成安装、调试,被告已支付180万元,尚欠45万元未支付。2015年10月20日,被告就阻燃输送带产品获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因原告认为被告已经不实际经营,其将经营产业转至被告博宏公司,所欠款项也应由博宏公司支付,故于2016年10月12日向博宏公司寄送催款函,查询显示该公司已经签收。 因被告余款未支付,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讼来院。
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观音山矿业分公司支付原告徐州上重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货款45万元及逾期利息(以45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二、被告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支付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徐州上重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83元,保全费3370元,合计12653元,由被告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观音山矿业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被告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军麟 人民陪审员  徐 红 人民陪审员  朱洪华
书 记 员  杨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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