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2民终8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3月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龙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华,系贵州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910888284。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跃,系贵州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210549129。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其他自然情况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3月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胜,系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310351172。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兴飞,男,1964年12月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凯,系贵州璞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510604883。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海明,男,1970年10月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凯,系贵州璞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510604883。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红黎,男,1962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凯,系贵州璞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510604883。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冉秀清,女,1982年2月14日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凯,系贵州璞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510604883。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巴西中路(巴西商业街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75535400XM。
法定代表人:罗达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圣坤,男,1986年11月18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水城县,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詹洪,男,1974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冯兴飞、邹海明、杨红黎、冉秀清、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詹洪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20)黔0201民初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20)黔0201民初27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将上诉人实际施工的两处施工内容认定为两个工程,系认定事实错误,其实质系同一个工程的两处施工内容。被上诉人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直接将项目肢解后发包给被告六盘水瑞泰工程有限公司规避招标,分别签订《水钢结构调整及铁前系统配套活性石灰项目——日产600吨活性石灰锚杆挡墙工程承包合同》、《水钢结构调整及铁前系统配套活性石灰项目日产600吨活性石灰生产线三通一平工程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瑞泰公司并未实际施工,而是非法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上诉人**、**,后二人转包给上诉人实际施工。一审判决未审查项目的立项、规划、施工许可等手续,两处施工内容的合同主体完全相同,一审判决认定两处施工合同系两个不同的工程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施工内容为“抗滑桩挡墙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上诉人,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和两份决算书可证实。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孙毅在二审庭审中指出施工内容为“抗滑桩挡墙工程”实际施工人系上诉人。三、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如前所述,不能人为将一个工程分裂为两个工程,也不能分别计算诉讼时效,案涉合同无效,六盘水瑞泰工程有限公司与**、**及上诉人之间的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行为无效,也就意味着双方缺乏有效的付款期限的约定,即不能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上诉人无法了解工程款的具体支付情况,也就无法认定自身的权利何时受到侵害。因此,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工程款已全部支付之日起计算,而不应当从上诉人收到最后一笔工程价款开始计算。四、关于上诉人债权的数额认定问题,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进行支付。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自己承建“日产600吨活性石灰锚杆挡墙工程”和“日产600吨活性石灰生产线场平抗滑桩挡墙工程”没有事实依据,本案证据仅显示上诉人承建石灰锚杆挡墙工程,上诉人主张权利确实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冯兴飞、邹海明、杨红黎、冉秀清辩称,坚持在一审中作出的答辩及代理意见。“日产600吨活性石灰锚杆挡墙工程”和“日产600吨活性石灰生产线场平抗滑桩挡墙工程”是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六盘水瑞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上诉人并非合同当事人,没有权利对招投标作出主张。上诉人在一审中对合同的三性均不持异议,现在又针对合同的合法性提出质疑,违反“禁止反言”原则。对实际施工人及诉讼时效问题,意见与**一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坚持一审中的意见,与冯兴飞、邹海明、杨红黎、冉秀清的意见一致。案涉工程已经支付了全部价款,我公司在本案不承担责任。
**未作答辩。
詹洪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73869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欠付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1040019.70元(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2019年5月17日止);3、判令被告**、**自2019年5月18日起,以2738696元的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4.9%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直至所有债务履行完毕为止;4、判令被告冯兴飞、邹海明、杨红黎、冉秀清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5、判令被告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20日,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人,六盘水瑞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一份《水钢结构调整铁及铁前系统配套活性石灰项目-日产600吨活性石灰锚杆挡墙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将水钢结构调整铁及铁前系统配套活性石灰项目--日产600吨活性石灰锚杆挡墙工程发包给六盘水瑞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载明了工程名称、地点、内容及造价工期等,双方在落款处签字盖章予以确认。2011年8月15日,双方又签订《水钢结构调整铁及铁前系统配套活性石灰项目-日产600吨活性石灰生产线“三通一平”工程补充协议》,又约定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将水钢结构调整铁及铁前系统配套活性石灰项目--日产600吨活性石灰生产线场平抗滑桩挡墙工程发包给六盘水瑞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同样对工程地点、内容、价款及工期等作出约定,双方在落款处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六盘水瑞泰工程有限公司将两个工程分包给**、**。2011年6月21日,**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将水钢结构调整铁及铁前系统配套活性石灰项目-日产600吨活性石灰锚杆挡墙工程承包给***施工。合同中约定***按照《水钢结构调整铁及铁前系统配套活性石灰项目-日产600吨活性石灰锚杆挡墙工程承包合同》施工,工程价款按155万元包干。
2012年10月,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六盘水瑞泰工程有限公司就日产600吨活性石灰生产线场平抗滑桩挡墙工程进行结算,结算总价为2135336.57元。2012年12月,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六盘水瑞泰工程有限公司就日产600吨活性石灰锚杆挡墙工程进行结算,结算价为2404525.46元。
审理中,相关当事人对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已拨付所有工程款给六盘水瑞泰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瑞泰工程有限公司已将**方应得工程款支付完毕不持异议。
**共支付***工程款143万元(日期分别为2011年9月30日63000元、2012年3月19日50万元、2012年9月10日30万元)。
另查明,六盘水瑞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8日核准注销,注销时其公司股东为冯兴飞、邹海明、杨红黎、冉秀清。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自己实际施工的是两个工程,“日产600吨活性石灰锚杆挡墙工程”和“日产600吨活性石灰生产线场平抗滑桩挡墙工程”,其中“日产600吨活性石灰生产线场平抗滑桩挡墙工程”未签订书面协议。对于第二个工程(场平抗滑桩挡墙工程),**一方予以否认转包给***。审理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此事实,依据本案中的证据仅能认定2011年6月21日**与***签订《协议》,转包日产600吨活性石灰锚杆挡墙工程施工的事实。对***主张的另一工程,本案中不能认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将其与**转包的工程又以个人名义转包给***,双方均无相关施工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9月29日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双方于2011年6月21日所签订的《协议》应为无效合同。同时,依据该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争议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与***签订的合同包干价为155万元,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实际已支付143万元,对于尚欠的12万元,***享有向**、**主张的权利。因双方协议中未约定未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或利息,***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已查明,***收到最后支付一笔工程款时间为2012年9月10日,至***首次提起诉讼是2019年5月30日,已时隔6年有余。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期间诉讼时效应中止、中断,故对被告**所提诉讼时效已过的主张,予以采纳,即原告***主张由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本案发包方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方六盘水瑞泰工程有限公司就结算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故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及六盘水瑞泰工程有限公司注销后的股东冯兴飞、邹海明、杨红黎、冉秀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本案中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9月29日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30元,由原告***负担。
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日产600吨活性石灰锚杆挡墙工程”和“日产600吨活性石灰生产线场平抗滑桩挡墙工程”是否系同一工程,“日产600吨活性石灰生产线场平抗滑桩挡墙工程”是否系上诉人***实际施工。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在2019年8月7日的庭审中陈述“2011年8月15日交付锚杆工程,就是结算书竣工日期交付的。2011年12月15日交付抗滑桩工程……”,工程交付时间即为应付工程款时间,而**最后一次向***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2年9月10日,上诉人***于2019年5月30日提起本案诉讼,且***没有提交充分有力的证据证实其在起诉前主张过权利及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情形,因此,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如前所述,因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就第二个争议焦点不再说理分析。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3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梅
审 判 员  张德权
审 判 员  蒙彩虹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张欢予
书 记 员  熊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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