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凯明阳热能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凯明阳热能技术有限公司上诉中节能东方双鸭山建材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京02民辖终10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凯明阳热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路6号3号楼1单元12层1201-B84(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立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喜邦,北京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明洋,北京友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节能东方双鸭山建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长虹路57号。
法定代表人:康北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泉午,北京市营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凯明阳热能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凯明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节能东方双鸭山建材设备有限公司(原名“双鸭山东方墙材集团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于2016年2月1日变更为现名称,下称“东方双鸭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所作驳回凯明阳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的(2016)京0106民初170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凯明阳公司上诉称:虽然凯明阳公司的注册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但是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实际经营业务一直都是在北京市朝阳区,故凯明阳公司的住所地应确定为北京市朝阳区,本案管辖法院应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即便认为凯明阳公司主张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也应当将本案管辖权移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凯明阳公司为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或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东方双鸭山公司对于凯明阳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东方双鸭山公司依据该公司与凯明阳公司所签涉案《工业品买卖合同》等证据材料,以凯明阳公司为原审被告提起的本案诉讼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鉴于涉案《工业品买卖合同》未对合同的签订地点做出具体约定,故该合同第十六条即“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对于双方争议的管辖法院约定不明确,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案件管辖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第二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原审被告凯明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时,提交的北京凯明洋能源工程公司与王珍光所签《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材料,无法证实在东方双鸭山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凯明阳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凯明阳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及上诉时并未继续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凯明阳公司的注册地址“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路6号3号楼1单元12层1201-B84(园区)”,应依法认定为该公司住所地;由于上述凯明阳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范围内,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东方双鸭山公司选择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凯明阳公司所提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故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所提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耿燕军
审判员  王顺平
审判员  姜 红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谭雅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