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2民终41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节能东方双鸭山建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长虹路57号。
法定代表人:高文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伟,男,中节能东方双鸭山建材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新,黑龙江超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凯明阳热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路6号3号楼1单元12层1201-B84(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立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喜邦,男,北京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艳蕾,女,北京友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节能东方双鸭山建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凯明阳热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6民初2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东方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凯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第158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受合同约定检验期限的限制。1.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检验期限为“设备调试正常后经用户验收后一年或者合同设备运抵甲方指定大兴仓库验收无误后18个月,以二者先到为准。”但凯明公司因沙特方面的原因,承接的工程延期,导致案涉设备接收后长期无法安装调试,而案涉设备不进行安装调试,则无法发现产品可能存在的质量瑕疵或缺陷,因此以指定大兴仓库验收无误后18个月为期限为由“视为合格”与本案具体案情不符,对东方公司也显失公平。2.东方公司不具有专业素质对案涉设备图纸进行专业审查,这种义务分配加重了东方公司的合同义务,特别是东方公司在设备未进行调试前无法发现设备存在质量瑕疵或缺陷的情况下,也不可能委托专业人员对图纸进行审查。3.东方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凯明公司作为生产者对其生产的设备有多项必检项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是不合格产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8条第三款:“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的相关规定。二、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主要体现在:1.本案案情复杂,双方争议大,不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东方公司提出了鉴定申请、凯明公司提出了反诉请求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是非、责任承担以及诉讼标的争执存在原则性分歧,根本不适用简易程序。另本案在简易程序法定期间不能审结,也应当转入普通程序。东方公司2018年1月重新起诉,至一审判决时接近12月,明显违反了适用简易程序延长审限的累计不得超过六个月的规定,程序严重违法。2.一审法院未启动鉴定程序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本案东方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申请,要求对“凯明公司提供的燃烧系统的设计、制造、安装是否符合国家标准以及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标准”进行鉴定,该鉴定申请对于确定案涉产品是否构成缺陷存在关联性,一审法院对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鉴定机构无从事相关鉴定的机构为由,未将东方公司的申请面向全国鉴定机构委托,进而导致本案的基本事实未予查清,一审法院以东方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缺陷并造成其财产损失为由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的判决显然依据不足。3.在合同之诉与产品质量侵权之诉竞合的情况下,未正确向当事人行使释明权。尽管东方公司在一审诉讼时选择以买卖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但从其诉讼请求以及主张的主要案件事实上看,更符合产品质量侵权之诉。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法院应当向当事人正确行使释明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既要求产品不存在缺陷,又要求产品具备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还要求产品符合一定标准、质量合格。
凯明公司辩称,不同意东方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东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凯明公司向东方公司归还质量保证金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3800159.97元;2.判令凯明公司对燃烧器辅燃区进行修复,达到使用功能;3.判令凯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凯明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东方公司向凯明公司支付调试人员工资81600元、税款4896元、飞机票6440元、保险445元、签证费565元,共计93946元;2.判令东方公司承担反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6日,东方公司与凯明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东方公司向凯明公司购买空心砖隧道窑燃油系统一套,价格为351.2万元,质量要求以技术协议为准;凯明公司负责设备指导安装、调试及使用、维护技术的业务培训,凯明公司派2人到现场作为期60天的安装、调试指导和培训工作,去沙特服务人员2人为非同期前往,分别进行指导安装及调试服务,时间由东方公司通知,正常情况下如超出60天(燃烧系统供货元件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安装、调试、验收进程延迟和燃烧系统不能达到双方约定性能两种情况除外),东方公司支付凯明公司调试人员工资1300元/人/天;东方公司负责凯明公司调试人员在沙特的吃住、交通费用,凯明公司负责调试人员的护照、签证及国内、国际交通费用;凯明公司对标的物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为,设备调试正常后经用户验收后一年或者合同设备运抵东方公司指定大兴仓库验收无误后18个月,以二者先到为准;合同签订后10天内东方公司须付30%预付款,提货前付60%货款,现场调试完毕后经用户验收后15日内东方公司向凯明公司支付5%货款,如设备发货后8个月内东方公司不组织安装调试或现场调试合格后30日内不组织验收,即视为调试合格,留5%货款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30天内付清;依照技术协议规定如凯明公司提供燃烧系统不能满足东方公司要求,凯明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合同后附有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技术协议写明双方就设备的设计、制造、指导安装、调试等事宜达成协议。技术协议将技术方案作为协议附图。2012年12月15日,东方公司收到凯明公司送来的沙特项目(空心砖隧道窑燃烧系统)设备52件。东方公司认可数目与合同清单相符。东方公司已向凯明公司支付完毕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合同款项。东方公司与凯明公司之间存在多次函件往来。2015年1月26日凯明公司向东方公司发出《回复函》称其第一次派一人前往现场时间为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6月28日,第二次派两人前往现场时间预定为2015年1月13日至2月13日。两次累计现场服务时间为90天,已超出60天的合同约定。如果东方公司要求其第三次前往,东方公司应承担往返机票费用并支付调试人员工资1300元/人/天(人民币),不含税。2015年1月30日,东方公司向凯明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称,由于双方合作的沙特项目未能按预期结束,仍需凯明公司派出技术人员进驻现场调试,东方公司同意除承担技术人员往返机票外,再暂按一个人向凯明公司支付每人每天1000元人民币(不含税)的技术服务费,多退少补,于人员出国前一周给付。若在调试中出现因燃烧系统设计、制造原因造成的服务时间延长,东方公司不支付上述技术服务费,并需凯明公司按合同进行整改、更换,承担相应责任。此次技术服务内容为点火试运行,时间约一个月,预计2015年3月初出发,于2015年2月3日前提供所派人员护照等相关证件。2015年8月27日,东方公司向凯明公司付款9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东方公司与凯明公司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东方公司认可凯明公司交付全部合同设备的时间在2012年12月15日,则结合《工业品买卖合同》中“设备调试正常后经用户验收后一年或者合同设备运抵东方公司指定大兴仓库验收无误后18个月,以二者先到为准”的约定计算凯明公司对设备质量负责的期限,2014年6月14日后,凯明公司无义务再对设备质量问题负责。在此之前东方公司并未向凯明公司提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则应视为设备质量合格。其次,东方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已向凯明公司足额支付了质保金,结合约定的设备质保期经过的事实,应视为东方公司认可设备质量合格。再次,一审庭审中东方公司虽主张可通过图纸鉴定设备设计质量问题,但一审法院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咨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鉴定机构名录中的可能从事相关鉴定的全部机构,均得到不能仅依据图纸进行本案设备质量鉴定的答复。东方公司表示其单方联系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该中心表示可以进行图纸鉴定,但与一审法院联系该中心得到的答复不同。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涉及的设备工艺复杂,安装周期长,安装工地路途遥远,则合同双方在履约过程中更应本着诚信原则,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东方公司在签订技术协议时即收到设备的设计图纸,在安装调试前的近两年时间即收到货物,在支付完全部质保金的情况下仍认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应提交有力证据予以证明。现一审法院未见东方公司在收到相关文件、设备后审慎的审查设计图纸或设备实物是否存在质量缺陷,则即便是设备在安装过程中出现问题,其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东方公司未能向法庭举证证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对于其本诉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凯明公司反诉主张的各项费用,以合同约定超过60日的调试期为依据,但凯明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所派人员的实际工作时间是否超过60日,亦未举证证明在60日内完成约定事项。东方公司虽有函件同意支付部分人员费用,但并未认可凯明公司的主张,故对凯明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中节能东方双鸭山建材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北京凯明阳热能技术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东方公司提交了证人出庭作证申请及鉴定申请,欲证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缺陷。本院认为,东方公司在签订技术协议时即收到图纸,在安装调试前的近两年时间即收到货物且支付完全部质保金,应提交有力证据予以证明设备存在缺陷。东方公司在收到相关文件和设备后并未对审查设计图纸或设备实物是否存在质量缺陷尽到注意义务,则即便是设备在安装过程中出现问题,其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此外,一审法院咨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鉴定机构名录中的可能从事相关鉴定的全部机构,均得到不能仅依据图纸进行本案设备质量鉴定的答复。东方公司表示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可以进行图纸鉴定,与一审法院联系后得到的答复不一致。因此,对于东方公司的鉴定申请及证人出庭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东方公司与凯明公司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
本案中,《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设备调试正常后经用户验收后一年或者合同设备运抵东方公司指定大兴仓库验收无误后18个月,以二者先到为准”且东方公司认可凯明公司交付全部设备在2012年12月15日,2014年6月14日之前东方公司并未向凯明公司提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结合东方公司亦认可已足额支付质保金,则应视为设备质量合格。东方公司主张可通过图纸鉴定设备设计质量问题,但一审法院咨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鉴定机构名录中的可能从事相关鉴定的全部机构,均得到不能仅依据图纸进行本案设备质量鉴定的答复。东方公司表示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该中心表示可以进行图纸鉴定,但与一审法院联系该中心得到的答复不同。东方公司在签订技术协议时即收到设备的设计图纸,在安装调试前的近两年时间即收到货物,在支付完全部质保金的情况下仍认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应提交有力证据予以证明。现一审法院未见东方公司在收到相关文件、设备后审慎的审查设计图纸或设备实物是否存在质量缺陷,则即便是设备在安装过程中出现问题,其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东方公司未能向法庭举证证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对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经查,一审法院并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本院对东方公司的相关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东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202元,由中节能东方双鸭山建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琳琳
审 判 员 周 维
审 判 员 周晓莉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 颖
书 记 员 卫梦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