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凯明阳热能技术有限公司

中节能东方双鸭山建材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凯明阳热能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6民初2629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节能东方双鸭山建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长虹路57号。
法定代表人:康北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泉午,北京市营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凯明阳热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路6号3号楼1单元12层1201-B84(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立臣,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喜邦,北京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中节能东方双鸭山建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凯明阳热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泉午,凯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喜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凯明公司向东方公司归还质量保证金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3800159.97元;2、判令凯明公司对燃烧器辅燃区进行修复,达到使用功能;3、判令凯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东方公司为承接沙特的工程项目,于2012年7月6日与凯明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购买凯明公司“空心砖隧道窑燃油系统”一套,金额3512000元,双方约定质量要求、验收标准、方法等按照《技术协议》的约定进行。同年7月9日双方签订了《技术协议》,约定凯明公司收到预付款后70日交货,凯明公司派人指导安装调试及使用、维护技术的业务培训。安装调试工作在正常情况下如超出60天,东方公司支付凯明公司调试人员工资每天每人1300元,并负责食宿及交通费用等。双方亦约定了凯明公司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设备调试正常后经用户验收后一年或者合同设备运抵东方公司指定大兴仓库验收无误后18个月,以二者先到为准。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0天支付30%的预付款,提货前付款60%,用户验收后15日内付款5%,留5%的货款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30天内付清。
合同签订后,东方公司依约付款,凯明公司于2012年12月15日将设备运抵到北京榆垡东方公司院内。由于沙特方面的原因,东方公司承接的工程被延期。2015年3月双方在安装调试过程中发现,凯明公司的产品存在多项严重质量问题,在出厂时即为不合格产品。按照双方在《技术协议》中约定了“燃烧器本体和主要组件检验标准”采用国家标准为“GB/T19839-2005”,该标准燃烧器的“出厂检验”有11项检验项目,若有一项不符合要求,允许在采取措施后重新进行检验;若重新进行检验时该项目仍不符合要求,则“该台产品不合格”。凯明公司的产品在出厂时即有多项必检项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为不合格产品。在安装调试过程中,凯明公司多次指导安装错误,不仅造成工期延误,而且对部分设备造成了损坏,其违约行为给东方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损失,故东方公司诉至法院。
凯明公司辩称,第一,东方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凯明公司提交的证据,说明制砖系统正常运作,凯明公司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第二,即使东方公司有确凿证据证明相关燃油系统存在问题,也已过了质保期,非产品质量问题,如果东方公司愿意支付差旅费,凯明公司也愿意帮助其解决问题,这个系统是大系统的四分之一,既然存在问题,到底是哪个系统造成也未知;东方公司提交的损失大部分与本案无关,沙特某公司的质保金未退回,且东方公司称应该无法退回。即使无法退回,也不能证明是凯明公司提供的设备造成的。东方公司已将质保金支付给凯明公司,视为东方公司对凯明公司提交的产品质量认可,损失是境外形成的,根据诉讼法的规定,需要大使馆等机构公证才可确认。凯明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东方公司要求下派员出国调试,东方公司应支付相应费用。故凯明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东方公司向凯明公司支付调试人员工资81600元、税款4896元、飞机票6440元、保险445元、签证费565元,共计93946元;2、判令东方公司承担反诉费用。
东方公司对凯明公司的反诉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第十条,明确规定了燃烧系统原件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的验收迟延或者系统不能达到约定的性能,发生的食宿费用应由凯明公司承担。故不同意凯明公司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空心砖隧道窑燃烧系统与供油系统技术协议》、《工业燃油燃气燃烧器通用技术条件》(GB/T19839-2005)、行程单、收货确认单、2014年4月3日、11月3日工作联系函、记账凭证、行程单、回复函、2015年1月30日联系函和电子行程单、记账凭证、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东方公司与凯明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东方公司向凯明公司购买空心砖隧道窑燃油系统一套,价格为351.2万元,质量要求以技术协议为准;凯明公司负责设备指导安装、调试及使用、维护技术的业务培训,凯明公司派2人到现场作为期60天的安装、调试指导和培训工作,去沙特服务人员2人为非同期前往,分别进行指导安装及调试服务,时间由东方公司通知,正常情况下如超出60天(燃烧系统供货元件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安装、调试、验收进程延迟和燃烧系统不能达到双方约定性能两种情况除外),东方公司支付凯明公司调试人员工资1300元/人/天;东方公司负责凯明公司调试人员在沙特的吃住、交通费用,凯明公司负责调试人员的护照、签证及国内、国际交通费用;凯明公司对标的物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为,设备调试正常后经用户验收后一年或者合同设备运抵东方公司指定大兴仓库验收无误后18个月,以二者先到为准;合同签订后10天内东方公司须付30%预付款,提货前付60%货款,现场调试完毕后经用户验收后15日内东方公司向凯明公司支付5%货款,如设备发货后8个月内东方公司不组织安装调试或现场调试合格后30日内不组织验收,即视为调试合格,留5%货款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30天内付清;依照技术协议规定如凯明公司提供燃烧系统不能满足东方公司要求,凯明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合同后附有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技术协议写明双方就设备的设计、制造、指导安装、调试等事宜达成协议。技术协议将技术方案作为协议附图。
2012年12月15日,东方公司收到凯明公司送来的沙特项目(空心砖隧道窑燃烧系统)设备52件。东方公司认可数目与合同清单相符。
东方公司已向凯明公司支付完毕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合同款项。
东方公司与凯明公司之间存在多次函件往来。2015年1月26日凯明公司向东方公司发出《回复函》称其第一次派一人前往现场时间为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6月28日,第二次派两人前往现场时间预定为2015年1月13日至2月13日。两次累计现场服务时间为90天,已超出60天的合同约定。如果东方公司要求其第三次前往,东方公司应承担往返机票费用并支付调试人员工资1300元/人/天(人民币),不含税。2015年1月30日,东方公司向凯明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称,由于双方合作的沙特项目未能按预期结束,仍需凯明公司派出技术人员进驻现场调试,东方公司同意除承担技术人员往返机票外,再暂按一个人向凯明公司支付每人每天1000元人民币(不含税)的技术服务费,多退少补,于人员出国前一周给付。若在调试中出现因燃烧系统设计、制造原因造成的服务时间延长,东方公司不支付上述技术服务费,并需凯明公司按合同进行整改、更换,承担相应责任。此次技术服务内容为点火试运行,时间约一个月,预计2015年3月初出发,于2015年2月3日前提供所派人员护照等相关证件。
2015年8月27日,东方公司向凯明公司付款9万元。
本院认为,东方公司与凯明公司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东方公司认可凯明公司交付全部合同设备的时间在2012年12月15日,则结合《工业品买卖合同》中“设备调试正常后经用户验收后一年或者合同设备运抵东方公司指定大兴仓库验收无误后18个月,以二者先到为准”的约定计算凯明公司对设备质量负责的期限,2014年6月14日后,凯明公司无义务再对设备质量问题负责。在此之前东方公司并未向凯明公司提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则应视为设备质量合格。其次,东方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已向凯明公司足额支付了质保金,结合约定的设备质保期经过的事实,应视为东方公司认可设备质量合格。再次,庭审中东方公司虽主张可通过图纸鉴定设备设计质量问题,但本院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咨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鉴定机构名录中的可能从事相关鉴定的全部机构,均得到不能仅依据图纸进行本案设备质量鉴定的答复。东方公司表示其单方联系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该中心表示可以进行图纸鉴定,但与本院联系该中心得到的答复不同。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涉及的设备工艺复杂,安装周期长,安装工地路途遥远,则合同双方在履约过程中更应本着诚信原则,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东方公司在签订技术协议时即收到设备的设计图纸,在安装调试前的近两年时间即收到货物,在支付完全部质保金的情况下仍认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应提交有力证据予以证明。现本院未见东方公司在收到相关文件、设备后审慎的审查设计图纸或设备实物是否存在质量缺陷,则即便是设备在安装过程中出现问题,其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东方公司未能向法庭举证证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对于其本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凯明公司反诉主张的各项费用,以合同约定超过60日的调试期为依据,但凯明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所派人员的实际工作时间是否超过60日,亦未举证证明在60日内完成约定事项。东方公司虽有函件同意支付部分人员费用,但并未认可凯明公司的主张,故对凯明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中节能东方双鸭山建材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北京凯明阳热能技术有限公司的反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8601元,由中节能东方双鸭山建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北京凯明阳热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昭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康 莉
书 记 员  魏溶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