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303民初1217号
原告:惠州市力生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二路13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3673145300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2年12月2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原告惠州市力生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立案受理前转入诉前调解【诉前调解案号为(2021)粤1303民诉前调5839号】经本院诉前调解未果并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9641元及利息(按219641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函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经营批发零售空调设备、家用电器等业务的,被告从原告处多次进货进行销售,2021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条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64808元。另外,被告收取了原告经营居然之间店铺的货款54833元未返还。2021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总欠条,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数额为219641元。在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期间,被告多次承诺还款,但均未能兑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欠条(2021.7.18);二、欠条(2021.1.7);三、销售单、对账单;四、店铺转让协议合同;五、收款明细。
被告答辩称:我将店铺抵扣一部分货款,故没有欠那么多。
被告未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从原告处多次进货进行销售,2021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条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64808元。另外,被告收取了原告经营居然之间店铺的货款54833元未返还。2021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总欠条,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数额为219641元含上述两笔款(164808元+54833元),但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时原告同意诉讼费由被告**迳行支付。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店铺转让协议合同》其中第二条约定“1、双方一直确认本次转让价款的上样实机的(按现批发价回收)共计人民币27986元。2、本次转让价款的具体付款方式为移交日当天一次性付清”。2021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附件》,其中提到原告自行找敏华家具商场(惠州)有限公司居然之家商业管理分公司重新签订合同,故原告与被告无转让费用这一事项。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219641元未付为此提交欠条、对账单、销售单、收款明细作为证据,该欠条、对账单、销售单均有被告签名确认,该组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其主张,为此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上述主张,至于被告抗辩称其将店铺抵扣一部分货款问题,根据被告签名确认的《协议书附件》显示原被告无转让费用这一事项,另外根据《店铺转让协议合同》第二条所提到的确认本次转让价款的上样实机款人民币27986元已在原、被告对账时予以扣减后才得出欠货款164808元,即被告在两张对账单签名确认欠款数额分别为124738元、68056元,124738元+68056元-27986元=164808元恰好是被告于2021年1月7日签名确认的欠条中所提到的欠164808元货款,故被告上述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1964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为:以219641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但以不超过货款30%即65892.3元为限)。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惠州市力生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964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为:以219641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但以不超过65892.3元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97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