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391民初2130号
原告:***,女,汉族,1966年9月出生,住址:湖**省天门市。
委托代理人:曾绮姿,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2年7月出,住址:湖**省监利县县。
被告:广东***顿电气有限公司,地址:广**省中山市**头镇升辉**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惠州市力生电器有限,住址:惠阳区淡水万顺**路**号*****。
法定代表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号首层**面层西面。
法定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格联(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格联(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0年11月出生,户籍地:广**省深圳市龙岗区,
被告:***,男,汉族,1981年7月出生户籍地:福建省古田县。。
委托代理人:**,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东***顿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顿公司”)、惠州市力生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鸼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绮姿、***,被告***顿公司、力生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9日,受害人***在惠州市大亚湾××村××楼××室出租屋内冲凉时触电,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受害人家属***等向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号:(2014)惠湾法民一初字第939号],请求判决原告及***顿电气(中山)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109513.70元。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依法申请追加本案除***顿电气(中山)有限公司之外的其他四被告作为(2014)惠湾法民一初字第939号案件的被告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以***等要求按合同法主张违约责任、适格的当事人应当是租赁合同相对方为由而不予支持原告追加被告的请求。一审法院判决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号:(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475号],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案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或按过错责任划分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还重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部分。二审法院直接将一审案由更改为人身权、健康权、生命权纠纷,从而驳回了本案原告的上诉请求。现二审法院判决已经生效。根据该生效的判决结果,原告需向***等支付赔偿款429011.5元;另,原告还需负担上述一审案件受理费11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12元。即受害人因涉事热水器漏电死亡,给原告带来的损失共计431692.5元。
原告认为:受害人张嫒嫒在冲凉时触电后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一作为涉事热水器的生产者:被告二作为涉事热水器的销售者;被告三作为涉事热水器承保者:被告四作为事发出租屋的转让人;被告五作为涉事热水器实际购买人,均与本案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为了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求:1、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431692.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五被告负担。
被告***顿公司辩称:一、原告应该明确案由,二、热水器根据客户需求是没有要求被告力生公司进行安装,被告力生公司也减少了安装费用,产品从检测中也没有显示安装不合格,所以安装不存在问题,本案发生触电原因是因为用电环境引起,已经有鉴定报告证明,所以与产品质量没有联系。三、发生的事故与我方的产品没有关系,可以从相应的鉴定报告书中查证。四、鉴定报告明确热水器本身符合要求,不存在漏电危险,报告中显示楼房没有符合标准的配置,并且房内插座不符合要求,插座的生产商不是***顿,五、第一份判决书是否履行我方不清楚,原告是否有损失我方也不清楚,如果没有损失也就不能主张相应的权利。
被告力生公司辩称:与被告***顿公司答辩意见中的第二点相一致,并且答辩人已经指明产品来源于被告***顿公司,被告***顿公司也予以承认,因此答辩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贵院受理的原告***诉广东***顿电气有限公司、惠州市力生电器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五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2016)粤1391民初2130号,答辩人提出如下答辩意见,恳请贵院依法予以采纳。
一、在(2014)惠湾法民一初字第939号和(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475号案件中,一、二审法院均驳回原告***、***、***、***对***顿电气(中山)有限公司的诉请,作为***顿电气(中山)有限公司产品责任险的保险人的答辩人无需就涉案触电伤亡事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依据原告提交的第12项证据一一(2014)惠湾法民一初字第939号和(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475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一、二审法院均驳回原告***、***、***、***对***顿电气(中山)有限公司的诉请,现***顿电气(中山)有限公司更名为广东***顿电气有限公司。
2013年11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3日二十四时止,***顿电气(中山)有限公司就其生产的储水式电热水器向答辩人投保产品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也为***顿电气(中山)有限公司,保险合同所适用的条款为产品责任保险1995年版条款。依据本案所适用保险条款第二条第(一)项约定:“在保险期限内,由于被保险人所生产、出售的产品或商品在承包区域内发生事故,造成使用、消费或操作该产品或商品的人或其他任何人的人身伤害、疾病、死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单的规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答辩人认为:贵院和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另案中均判令被保险人***顿电气(中山)有限公司无需就涉案触电伤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故此,依据前述保险条款第二条第(一)项约定,本案保险责任不成立,答辩人无需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二、编号为No.JD-2014-053的《电热水器及其用电环境质量鉴定报告》认定涉案电热水器在正常使用情况下不存在漏电的危险,涉案触电身亡事故与被保险人***顿电气(中山)有限公司所生产的涉案电热水器无直接因果关系,被保险人无需承担产品责任,答辩人进而也无需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在贵院委托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就争议的电热水器及其用电环境进行司法鉴定的《质量鉴定报告》中,专家组对涉案电热水器进行了“对触及带电部件的防护”、“输入功率和电流”、“工作温度下的泄露电流和电器强度”、“耐潮湿”、“泄露电流和电气强度”、“结构”、“接地措施’’、“爬电距离、电气间隔和穿通绝缘距离”、“对在接地系统异常时提供应急防护措施的I类热水器的附加要求”共九项试验,检验结果均符合相关标准的要求(详见报告第六项分析说明第5点),另专家组分析,该电热水器附带的漏电保护开关“验证动作特性”符合标准GB20044-2005的相关技术要求,该漏电保护插头具有分段接地极的功能,正常使用时,即使出现地线带电导致的触电事故时,也能及时分段电源以及接地线(详见报告第六项分析说明第6点)。
鉴定专家组进而鉴定认为:争议电热水器相关电气安全项目均符合GB4706.1-1998《家用和类似用途电气的安全第一部分:通用要求》、GB4706.12-2008《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储水式热水器的特殊要求》;其附带的漏电保护插头的“验证动作特性”符合标准GB20044-2005的相关技术要求,该电热水器在正常使用情况下不存在漏电的危险。进一步认定:涉事楼字未配置符合标准要求的总电源进线断路器(每幢住宅的总电源进线应设剩余电流保护或报警装置),在发生相线与接地保护导线短路的接地故障时不能及时提供安全防护;事发502房屋浴室内电热水器使用的插座,其接地保护导线接地电阻值过大(大于100Ω),不符合JGJ16-2008《民用住宅电气设计规范》的要求。
综上,答辩人认为:贵院在另案中委托相关机构就争议电热水器及其用电环境做出的上述《质量鉴定报告》,在另案的案件当事人及本案所涉及各方无法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形下,该份《质量鉴定报告》应在本案中予以采纳并作为判定各方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责任比例大小的参开依据。参报告中关于涉案电热水器在正常使用情况下不存在漏电危险的结论,涉案电热水器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涉案触电伤亡事故与争议电热水器之间无因果关系,作为争议电热水器产品质量险的保险人的答辩人无需就涉案触电伤亡事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三、被保险人***顿电气(中山)有限公司参与签订的【2014】惠湾西民调010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不构成被保险人对事故原因和事故责任的承认,该协议书属于保单责任免除事项,答辩人无需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依据原告提交第9项证据——[2014]惠湾西民调010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可知,各方先行搁置漏电事故原因,漏电事故原因待三方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日后予以查明,为了尽快处理死者***的后事,各方达成该调解协议书,被保险人***顿电气(中山)有限公司出于人道主义先行向死者家属垫付叁拾万元及垫付相关鉴定费用,原告***承诺待鉴定检测结果出来后一定按其所应该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被保险人的垫付行为不构成其对本案事故原因和事故责任的承认,事故原因及事故责任认定应当以相关专业机构认定为准。
即便被保险人依据上述《人民调解协议书》需承担相应的责任,另依据所涉案所适用的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一)项约定:“保险人对下列各项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根据他人的协议应承担的责任,但即便没有这种协议,被保险人仍应承担的法律不再此限。”以及上述第一和第二点答辩意见,答辩人认为:被保险人***顿公司依法不应当就涉案触电身亡事故承担法律责任,被保险人依据《人民调解协议书》需承担相应的责任的情形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答辩人无需就此依据《人民调解协议书》所应承担的任何责任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2014)惠湾法民一初字第939号和(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475号民事判决均判定被保险人***顿电气(中山)有限公司无需就涉案触电身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另涉案《电热水器及其用电环境质量鉴定报告》认定涉案电热水器在正常使用情况下不存在漏电的危险,即涉案触电身亡事故与被保险人***顿电气(中山)有限公司所生产的涉案电热水器无直接因果关系,故,被保险人无需就争议电热水器承担产品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不成立,答辩人无需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最后,被保险人参与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不构成其对事故原因和事故责任的承认,其垫付行为仅是为了加快处理***后事的变通做法,即便其依据该协议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一)款约定,也属于保险合同项下免责情形,答辩人无需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针对原告***诉答辩人***合同纠纷一案,答辩人***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根据事实与法律,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诉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l、从(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475号民事判决及原告的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受害人***与***夫妇是于2014年2月20日与原告建立租赁关系,而答辩人早已于2013年10月2日与原告解除了租赁关系,出租房屋包括配套、附属设施、家具电器等均是原告所有,出租房屋包括配套、附属设施、家具电器等所存在的法律风险也均由原告承担,与答辩人无关。
2、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有过错且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才承担赔偿责任。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电热水器及其用电环境质量鉴定报告》以及答复函可以证实,事故的发生主要悬用电环境问题导致的,涉事楼宇未配置符合标准要求的总电源进线断路器,在发生相线与接地保护导线短路的接地故障时不能及时提供安全防护。在房屋租赁法律关系中,出租人,即原告负有对出租房屋进行维修和保证承租人居住安全和正常使用的义务,此种义务不仅对作为不动产的房屋建筑本身而言,还包括依有关法律规定依附于不动产并属房屋所有人(包括出租人)负管理职责的附属设备等,如房屋内的用电设施,这就是出租人的安全保证义务。原告作为所有权人将自有房屋作为租赁标的向受害人***与***夫妇出租并收取租金,征,根据收益与风险相一致原则,享有运行利益,符合经营行为的一般特对所有权人课以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合理的,而且原告作为房屋所有人和管理人,对出租房屋有事实的控制力,也最有可能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害发生或者减轻损害程度。
因而,就本案而言,应由房屋所有权人及原告在合理注意的限度内保障承租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否则即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答辩人既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也非租赁关系的运行利益者,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起诉答辩人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以上答辩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
被告***既无提出答辩意见,也无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位于大亚湾**区茶山村**栋楼房由原告于**年**月**日从被告***处购得,该房系农村小产权房。2014年2月20日,受害人***与丈夫***一同来到惠州大亚湾租住在该房屋5楼502房。2014年6月29日下午7时左右,***在该房屋内使用热水器洗澡时被电击身亡。该热水器的生产商为被告***顿电气(中山)有限公司,型号为DSZF-C40J20M,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由被告***以560元的价格在被告力生公司处购入,由原告丈夫支付价款及自行安装。该热水器所使用电线线路及插座由被告***在转让前铺设及安装。事故发生后,被告***向***亲属支付了生活费5000元、停尸费3000元以及住宿费3383元。2014年7月4日,受害人家属***、***与原告***、被告***顿电气(中山)有限公司三方在惠州××西区街道办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了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三方共同请求对热水器的安全性能、安装及用电环境进行全面鉴定检测,被告***顿电气(中山)有限公司同意先行垫付鉴定检测费用;因不能准确判断漏电原因,导致无法确定双方的责任,被告***顿电气(中山)有限公司同意在鉴定检测结果出来之前,先垫付30万元,被告***承诺待鉴定检测结果出来后一定按其所应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待鉴定检测报告出来后十个工作日内,三方再商讨***死亡事故的赔偿问题。原告***、***承诺收到以上30万元后及时办理火化等事宜;等等。后,受害人近亲属***、***、***、***以***、***顿(中山)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09513.70元。本院受理此案后,经被告***顿电气(中山)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向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发出委托鉴定函,要求该院对涉案热水器及其用电环境进行鉴定。该院于2015年1月4日作出了粤质监鉴(2014)第125号《电热水器及其用电环境质量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一、争议电热水器相关电气安全项目均符合GB4706.1-1998《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第一部分:通用要求》、GB4706.1-1998《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储水式热水器的特殊要求》;其附带的漏电保护插头的“验证动作特征”符合标准GB2004-2005的相关技术要求,该电热水器在正常使用情况下不存在漏电的危险;二、设施楼宇未配置符合标准要求的总电源进线断路器(每幢住宅的总电源进线应设剩余电流保护或报警装置),在发生相线与接地保护导线短路的接地故障时不能及时提供安全防护;三、事发502房屋浴室内电热水器使用的插座,其接地保护导线接地电阻值过大(大于100Ω),不符合JGJ16-2008《民用住宅电气设计规范》的要求。被告***顿电气(中山)有限公司为此次鉴定支付了鉴定费65000元。2015年8月6日,本院就此案作出(2014)惠湾发民一初字第9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损失429011.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24元,由原告负担1855元,被告***负担1169元。该判决经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已生效。***于2016年9月19日履行了判决义务,支付了执行款436532.50元。为追偿赔偿款,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顿(中山)有限公司已更名为广东***顿电器有限公司。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送达,公告刊登于2017年6月6日《人民法院报》G53版,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并经质证的转让协议、协议、销售单、惠湾西民条010号调解书、电热水器及其用电环境质量鉴定报告、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追偿权纠纷。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顿公司作为涉事电热水器的生产者,其产品是否因存在缺陷问题而对事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各方当事人对本次事故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即被告***顿公司作为涉事电热水器的生产者,其产品是否因存在缺陷而对事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顿(中山)有限公司已更名为广东***顿电器有限公司,***顿(中山)有限公司的一切权利和义务依法应由被告广东***顿电器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我国现行法律中,确定生产者承担产品责任均以产品存在缺陷、致人损害为归责准则。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以及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我国法律对于生产者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但能够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二)产品投入流通,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生产者对此免责事由,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鉴定报告作出了该电热水器相关电气安全项目均符合技术标准和要求,其在正常使用情况下不存在漏电的危险的鉴定意见。因此,被告***顿公司作为产品生产者,案涉电热水器符合相关安全标准,与死者无直接因果关系,无需承担本次事故责任。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即各方当事人对本次事故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评判如下:(一)被告***顿公司是涉案电热水器的生产者,其产品符合相关质量标准,在正常使用情况下不存在漏电的危险,因此,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力生公司作为涉案电热水器的销售者,其销售的产品合格,来源明确,且在其流通环节中不存在违法和过错,对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保险公司是涉案电热水器的承保人,其与被告***顿公司之间产生的保险合同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四)被告***是涉案房屋的转让人,无法知悉房屋转让后的使用情况,不应承担其转让后因使用不当所产生的风险,无需赔偿责任;(五)被告***作为涉案电热水器的购买者,其购买产品的渠道合法,其购买行为不存在过错,对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六)原告自身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人,对家用电器及电源线路有定期检查维修及保障住宅安全的义务。经鉴定,涉事楼宇未配置符合标准要求的总电源进线断路器,在发生相线与接地保护导线短路的接地故障时不能及时提供安全防护,且事发502房屋浴室内电热水器的插座,其接地保护导线接地电阻值过大,不符合JGJ16-2008《居民住宅电气设计规范》的要求。因此,原告在安装及使用电热水器过程中,未对相关设备进行相应的检测和维修,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租户在使用电热水器时触电身亡,应承担全部的事故责任,在生效的(2014)惠湾发民一初字第93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体现。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五被告连带赔偿431692.5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75元、公告费600元,共83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鸼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