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新2923民初634号
原告:库车龙安鑫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库车县金都景苑4幢2单元7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库车县第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库车县建设路1号。
法定代表人:尹华选,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住新疆库车县。
原告库车龙安鑫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库车县第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原告库车龙安鑫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已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其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库车龙安鑫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50.00元,减半收取计225.00元,由库车龙安鑫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