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英瑞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英瑞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拉萨市农业农村局技术咨询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藏知民终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英瑞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411098582183C。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正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拉萨市农业农村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40100009910246U。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法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法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英瑞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英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拉萨市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拉萨市农村局)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藏01知民初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宁英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线上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拉萨市农村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英瑞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拉萨市中院(2020)藏01知民初32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案中,辽宁英瑞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交付报告,并于评审会前补充了重点工程项目现状调查报告,未通过评审并非由辽宁英瑞公司原因造成,拉萨市农村局单方行为未发生解除效力,理由如下: 1.评审会专家组成不合法。依据《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国务院令559号)第十八条:审查小组的专家应当从依法设立的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随机抽取。在拉萨市农村局提交的证据审查小组名单中,评审专家共有7人,其中6人为环评工程师,该6人所属单位也参加了此次报告项目的投标,一审时辽宁英瑞公司对该6位评审专家是否从依法设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提出质疑,一审法院对此未作任何调查,同业竞争者作为评审会专家,对中标人出具的报告进行评审,其公正性难以保证。 2.评审小组出具的审查意见不合法。拉萨市农村局一审时向法院提交证据之《关于修改拉萨市健康产业发展规划(种植篇)和(养殖篇)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函》(拉环函[2019]26号),系拉萨市生态环境局向拉萨市农村局出具,辽宁英瑞公司是在一审庭审时首次见到该函,拉萨市农村局也自认从未向辽宁英瑞公司送达该函;该函所附的审查小组意见,无任何一位审查小组成员签字,依据《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国务院令559号)第十九条第二款:审查意见应当经审查小组四分之三以上成员签字同意。故拉萨市生态环境局的函件及其附件材料不应对辽宁英瑞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拉萨市农村局诉称因辽宁英瑞公司原因导致报告未通过评审无法律依据。 3.审查小组意见超出规划环评技术规范。辽宁英瑞公司参加审查小组评审会,并在会上直接从记录员电脑中拷贝了初步评审意见,会后辽宁英瑞公司将该初步评审意见用微信发送给拉萨市农村局,指出了其中部分评审意见超出规划环评技术规范,建议拉萨市农村局与拉萨市生态环境局进行沟通,拉萨市农村局不仅未作相应沟通工作。却依据我方发送的初步评审意见,要求对报告进行修改,此后我方与拉萨市农村局就此问题多次交涉无果,直至诉讼开始,拉萨市农村局从未正式向我方送达审查小组意见以及拉萨市生态环境局送达的正式修改审查小组意见函,在未收到审查小组出具合法有效的书面审查意见情况下,我方对报告无修改的必要及可能,拉萨市农村局诉称上诉人因未修改报告而违反合同约定无事实依据。 4.拉萨市农村局单方解除合同行为无法律效力。2020年7月1日,拉萨市农村局向我方发出催告函,我方随即于当月6日复函,回复拟于7月底派员前往拉萨面谈;拉萨市农村局收到复函后,又于当月9日向我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我方派员于当月29日上午同拉萨市农村局会面,对拉萨市农村局提出的解除合同通知提出异议,不同意单方解除合同并说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原因并非上诉人造成,双方应作进一步沟通,妥善解决争议纠纷,根据合同法及其解释二的相关规定,拉萨市农村局解除合同的通知并不具备合同法规定的约定或法定解除条件,不应发生解除效力,一审判决判令双方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于2020年7月9日解除合同应属适用法律错误。 5.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相关法律规定,拉萨市农村局并未提交其实际产生的损失的证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过高。 拉萨市农村局辩称:一审的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正确,适用法律是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第一,关于案涉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我方认为根据合同第八条第四项的约定,因辽宁英瑞公司原因环评报告没有通过验收的,他们要负责修订直至通过验收;如果超过合同期限终止日15日以上仍然未能通过验收的,我方有权解除合同。这是合同对于解除权的明确约定。在我方向辽宁英瑞公司多次催告之后其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我方也有权解除合同,因此。我方行使解除权既有合同约定又有法律规定,所以产生了解除效力,并且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辽宁英瑞公司在收到解除通知后如果有异议应当在三个月之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但是辽宁英瑞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除也已经生效。第二,关于是否有权要求返还报酬的问题,合同约定在我方行使解除权之后辽宁英瑞公司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全部费用,所以在合同已经被通知解除的情况下,我方有权要求返还报酬。第三,关于辽宁英瑞公司认为我方没有提交实际损失的证据,认为一审的判决违约金过高的问题。首先双方合同明确约定根据总合同金额的30%来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在判决当中已经适用了合同法解释二关于调低违约金的规定,已经予以了调低,虽然我方认为调低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但我方尊重一审判决。我方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因此,恳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拉萨市农村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已解除;2.判令辽宁英瑞公司向拉萨市农村局退还已收取的技术咨询报酬290,580元;3.判令辽宁英瑞公司向拉萨市农村局支付违约金290,58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辽宁英瑞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4日,拉萨市农牧局(现:拉萨市农村局)与辽宁英瑞公司签订一份《技术咨询合同》,大致约定:农村局编制拉萨市净土健康产业发展(养殖篇和种植篇)项目编制规划项目环评报告书,合同价款为968,600元,支付方式1.合同签订且收到辽宁英瑞公司提供的符合要求的增值税发票后七个工作日内拉萨市农村局向辽宁英瑞公司支付合同款30%即290,580元;2.项目通过评审且收到辽宁英瑞公司提供的符合要求的增值税发票后拉萨市农村局支付合同余款70%即678,020元;技术咨询成果的验收方法为“采用审查会方式验收,由拉萨市环境保护局(现拉萨市生态环境局)组织专家进行审查”,“规划环评报告需通过拉萨市环境保护局组织的专家进行审查”。该合同还对保密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2018年8月9日拉萨市农村局通过银行向辽宁英瑞公司转账支付290,580元。 合同履行期间,辽宁英瑞公司向拉萨市农村局交付案涉两篇规划环评报告书(送审稿)。 2019年6月20日,拉萨市生态环境局组织专家审查会,拉萨市农村局和辽宁英瑞公司工作人员参加该评审会。审查小组针对种植篇和养殖篇的两篇报告书分别提出了10条补充和修改的意见,辽宁英瑞公司工作人员于当日取得电子版审查意见。 2019年9月23日、10月11日,拉萨市农村局通过微信催告辽宁英瑞公司要求提交修改后的报告。 2019年11月2日辽宁英瑞公司通过微信方式向拉萨市农村局发送一份《情况说明》,大致载明:案涉项目的前期、中期的进展情况,对审查小组提出的补充和修改的意见从技术角度、环评手续角度、环评公司定位角度、拉萨规划环评市场及规划环评和跟踪评价的区别进行分析。建议重新对跟踪评价立项招标。 2020年7月1日拉萨市农村局向辽宁英瑞公司发出一份《催告函》,大致载明:拉萨市农村局最后一次书面形式通知辽宁英瑞公司最迟于2020年7月8日之前按审查会小组意见对两篇报告书进行修改。 2020年7月9日拉萨市农村局向辽宁英瑞公司发出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大致载明:拉萨市农村局催促辽宁英瑞公司按审查意见进行修改无果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依据相关法律及涉案合同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 另查明:2019年3月14日,中共拉萨市委办公厅、拉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拉委厅发[2019]8号《拉萨市机构改革方案》通知,载明:不再保留拉萨市农牧局、拉萨市环境保护局,分别组建成拉萨市农业农村局、拉萨市生态环境局。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案涉《技术咨询合同》明确约定了咨询方式即:规划环评报告需通过拉萨市环境保护局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及除提交规划环评报告之外,再按照拉萨市生态环境局安排组织专家进行报告审查,并修改规划环评报告。而辽宁英瑞公司至今未按审查小组要求对种植篇和养殖篇的两份报告书提出的补充和修改意见进行修改,亦未在收到拉萨市农村局《催告函》后进行修改,辽宁英瑞公司行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双方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符合法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拉萨市农村局依据《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确认已解除双方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辽宁英瑞公司已收取的款项应予以返还。拉萨市农村局的该项诉讼请求,同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辽宁英瑞公司虽对拉萨市农村局的诉请及理由,主张未收到合法有效的书面审查意见书,且审查小组审查意见书不具备法律效力及补充和修改意见已超出规划环评报告技术规范法定范围,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辽宁英瑞公司对其抗辩的事实及理由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拉萨中院对辽宁英瑞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辽宁英瑞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向拉萨市农村局交付了案涉养殖篇和种植篇规划环评报告书(送审稿),虽合同目的未能实现,但不能否定辽宁英瑞公司为履行合同付出的人力、物力等成本。现辽宁英瑞公司主***市农村局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违约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的抗辩理由部分予以采信。辽宁英瑞公司对于违约金数额过高的抗辩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的约定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及拉萨市农村局亦存在逾期支付款项的事实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件的事实,酌定将违约金调整至合同款10%的标准,辽宁英瑞公司向拉萨市农村局支付违约金96,860元,超出的部分,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 一、确认《技术咨询合同》已于2020年7月9日解除;二、辽宁英瑞公司向拉萨市农村局退还技术咨询费290,580元;三、辽宁英瑞公司向拉萨市农村局支付违约金96,860元;四、驳回拉萨市农村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补充查明,2020年7月12日辽宁英瑞公司签收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案涉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 辽宁英瑞公司认为,根据合同法及其解释二相关法律规定,拉萨市农村局解除合同的通知并不具备约定或法定解除条件,不应发生解除效力,一审判令双方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于2020年7月9日解除,应属适用法律错误。拉萨市农村局认为,首先,在合同第八条四款约定了因为乙方(辽宁英瑞公司)原因环评报告没有通过验收的,他们要负责修订直至通过验收;如果超过合同期限终止日15日以上仍然未能通过验收的,甲方(拉萨市农村局)有权解除合同。这是合同对于解除权明确的约定。其次,在我方向辽宁英瑞公司多次催告之后,对方明确给出的意见是不修改,要修改的话需另外签合同,在案涉合同项里他们拒不修改,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因此根据法律规定拉萨市农村局也有权解除合同,所以我方行使解除权既有合同约定又有法律规定,所以产生了解除效力;第三,我们依法书面通知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对方在收到解除通知后如果有异议应当在三个月之内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异议,但是对方没有提出异议,这三个月的期限也早就过了,所以解除已经生效。 本院认为,案涉《技术咨询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和他人利益,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受合同条款约束,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并享有各自的权利。案涉合同第一条第3项咨询方式约定:“规划环评报告需要通过拉萨市环境保护局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合同第二条约定:“本规划环评项目的履行期限为本合同生效日起至2019年6月25日。具体进度要求甲方须在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提供环评所需全部基础资料,乙方在甲方提供全部环评所需资料之后,在50个工作日内提交规划环评报告。再按照拉萨市环保局安排组织专家进行报告审查,并修改规划环评报告。”合同第七条第3项约定:“技术咨询工作成果的验收方法:采用审查会方式验收,由拉萨市环境保护局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合同第八条第4项约定:“如乙方提交的规划环评报告因编制技术问题等乙方原因未通过验收的,乙方负责修订直至通过验收;如超过本合同期限终止日15日以上仍未能通过验收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应退还已经收取的全部费用,并按合同总金额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在7日内向甲方返还全部资料。”以上合同条款是双方对技术服务成果的验收标准及验收不达标后的合同解除权的约定。本案中拉萨市农村局提交的证据《关于修改拉萨市净土健康产业发展规划(种植篇)和(养殖篇)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函》(拉环函【2019】26号)能够证明辽宁英瑞公司编制的2个规划环评报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通过专家组的验收。从上述函件的附件能够认定,审查小组对2份规划环评报告各自提出10项补充和修改意见。拉萨市农村局提交的《微信记录》《介绍信》《关于“拉萨市净土健康产业发展规划环评项目”的情况说明》《会谈录音光盘》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辽宁英瑞公司的代表参加了2019年6月20日的审查会,该参会人会后将审查意见交给拉萨市农村局,在辽宁英瑞公司知晓审查意见但经拉萨市农村局多次催促下最终表示不同意进行修改的事实。拉萨市农村局于2020年7月1日发出《催告函》,再次要求辽宁英瑞公司最迟于2020年7月8日之前按照拉萨市生态环境局审查会审查小组意见的要求提交修改完善后的报告书,并明示如果不提交或提交的报告仍不能通过审查验收将解除合同的主张。2020年7月9日拉萨市农村局向辽宁英瑞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通知解除案涉合同。邮件号码为:1188268835625的《邮件查询单》证明辽宁英瑞公司于2020年7月12日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综上,在辽宁英瑞公司编制的2份规划环评报告未通过审查组的审查,经过合同终止日(2019年6月25日)15日以上规划环评报告仍未能通过验收。后经催告,辽宁英瑞公司仍不按照审查意见进行修改补充的情况下,拉萨市农村局向其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合同解除的情形,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辽宁英瑞公司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如果有异议应当在《解除合同通知书》到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辽宁英瑞公司并没有按照上述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丧失了对合同解除提出异议的权利。辽宁英瑞公司认为解除合同的通知并不具备合同法规定的约定或法定解除条件,不应发生解除效力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认定合同解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案涉合同的解除时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案涉合同解除的时间应为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即2020年7月12日,辽宁英瑞公司签收《解除合同通知书》的时间为案涉合同的解除时间,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辽宁英瑞公司是否应当退还技术咨询费及承担违约损失的问题。 辽宁英瑞公司认为其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任务,没有违反合同的相关规定,所以合同解除的效力没有发生,不应该承担返还费用和违约金责任。拉萨市农村局认为没有通过专家审查的报告,对农村局没有任何用处。合同约定解除合同以及对方退回收取的全部费用是符合事实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辽宁英瑞公司应当退还全部费用。违约金也是合同里约定的,一审法院对辽宁英瑞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违约金过高的要求已经依法予以了调低,因此我们认为一审法院对违约金的认定也是正确的。 本院认为,通过第一个问题的分析认定,拉萨市农村局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辽宁英瑞公司虽提出审查小组组成不合法、评审意见不合法,超出规划环评技术规范的抗辩理由,但审查小组组成是否合法?并非本案审理的范围。对于评审意见超出规划环评技术规范的主张,辽宁英瑞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评审意见超出了案涉合同第一条第2项第2点约定的环评报告内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基本事实是辽宁英瑞公司没有向拉萨市农村局提供达到双方合同约定标准,即能通过审查组验收的技术服务成果,因此,导致合同解除的过错方在辽宁英瑞公司,一审法院判决其退还已收取的技术咨询费290,5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在辽宁英瑞公司。合同中订立违约金条款的主要目的就是督促合同各方全面履行合同,对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的责任辽宁英瑞公司是可以预见的,如果因为守约方未提交实际损失的证据,违约方就不承担违约责任,将违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违反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因此,拉萨市农村局未提交合同违约给其造成实际损失的证据,并不能成为违约方辽宁英瑞公司不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一审法院在考虑到辽宁英瑞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付出的人力、物力等成本及拉萨市农村局存在逾期支付款项事实等因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将违约金调减为96,860元未见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藏01知民初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藏01知民初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变更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藏01知民初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拉萨市农业农村局与辽宁英瑞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已于2020年7月12日解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611.6元(已由辽宁英瑞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辽宁英瑞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彬 审判员       次** 审判员     达娃次仁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