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英瑞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拉萨市农业农村局与辽宁英瑞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藏01知民初32号 原告:拉萨市农业农村局,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法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英瑞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正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拉萨市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拉萨市农村局”)与被告辽宁英瑞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英瑞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拉萨市农村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辽宁英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拉萨市农村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已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已收取的技术咨询报酬290 58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90 58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名称“拉萨市农牧局”)与被告于2018年5月4日签订《技术咨询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编制拉萨市净土健康产业发展(养殖篇和种植篇)项目编制规划项目环评报告书,并约定技术咨询成果的验收方法:采用审查会方式验收,由拉萨市环境保护局组织专家进行审查,规划环评报告需通过拉萨市环境保护局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合同款30%即290 580元。2019年6月20日,由拉萨市生态环境局(原名称“拉萨市环境保护局”)主持召开审查会,被告所提交的环评报告书未能通过审核,审查会审查小组提出补充和修改的要求。但被告提出种种理由,拒不按审查会专家要求进行补充和修改。原告对被告进行催告后,被告仍拒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不能提交符合审查会专家要求的环评报告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有权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已付合同款并支付违约金。该项目的资金来源为财政资金,为避免财政资金流失,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辽宁英瑞公司辩称,双方签订案涉合同后,我方依约按期向原告交付了案涉养殖篇和种植篇规划环评报告书,并且在审查会前又编制了重点工程项目现状调查的补充报告,由原告同时送审。2019年6月20日,拉萨市生态环境局召开审查会,会上提出报告需要补充或修改的意见,但会后拉萨市生态环境局、拉萨市农村局及审查小组一直未向我方送达合法有效的书面审查意见书。依据《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款,《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二款,《关于进一步做好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通知》第七条第二款,在未收到合法有效的书面审查意见书情况下,送审的报告书没有补充或修改的法理依据,我方未对报告书作出修改或补充并无不当。同时《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第十六条可得出案涉报告书的报送审查责任人应为拉萨市农村局,在审查会后,在未收到合法有效的审查意见书时,其应继续与拉萨市生态环境局进行沟通,要求审查小组提出合法有效的审查意见书。原告将案涉报告书未通过评审的责任归咎于我方,违反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审查小组审查意见书不具备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条,《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总纲》第3.9项、第6、3、4项规定,审查会上提出的补充和修改意见已超出规划环评报告技术规范的法定范围。因审查小组会后未作出合法有效的书面审查意见书,规划环评报告的审查暂时处于停滞状态,此状态也并非我方原因导致,可见我方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因而不符合案涉合同第八条第四项关于违约责任的条款,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违约对其造成了实际损失,违约金数额也明显过高,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拉萨市机构改革方案复印件一份、《人民网拉萨新闻改革任务3月底前将基本完成》网页截图打印件一份、被告企业信用信息,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及原告主体、验收单位主体变更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三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三性予以确认; 2.《技术咨询合同》原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合同法律关系、咨询要求、验收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关联性认为原告邮寄给被告的合同与被告最初邮寄给原告的合同形式不一致,邮寄回的合同仅第一页和最后一页加盖了骑缝章,原告可能存在篡改合同情形。此外违约责任第八条与最初双方协商的内容不相符,依据第四项约定,合同无法履行非被告原因所致,无须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亦无权解除合同;被告对案涉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关联性提出异议,但对其主张证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被告主张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3.《财政授权支付凭证》原件一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三张,欲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合同首付款290 58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未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支付首付款,付款时间存在迟延;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被告主张逾期支付的主张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解析; 4.拉萨市生态环境局文件《关于修改拉萨市净土健康产业发展规划(种植篇)和(养殖篇)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函》原件一份,欲证明双方约定的验收单位在审查后,要求按照审查小组意见修改和完善两个规划环评报告书待重新上报后该局再组织审查小组进行审查,但被告制作的环评报告书未按合同约定通过验收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函中涉及的七位专家中,仅一位是高级工程师,其余六位均是与被告同等身份的环评工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相关规定不应有过多同行参与审查。此外,两个审查小组意见无任何专家及小组成员意见与签字,因此此审查意见不具有合法性,亦对本案不具备明确指导性,不应予以采纳;因被告对其抗辩意见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对被告主张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5.《关于“拉萨市净土健康产业发展规划环评项目”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微信打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9年11月2日发出《情况说明》表示不同意按原告审查会意见进行修改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仅是针对审查意见超出的技术要求和审查规范要求所做的说明,审查小组要求对环评报告书作出跟踪性评价和回顾性评价超出环境规划评价报告范围;因该证据的内容可以再次证实被告所提交两篇报告未能通过审核,被告提出需修改要求追加经费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被告主张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6.微信记录打印件两份、介绍信原件一份,欲证明微信聊天对象即被告负责涉案项目的人员,其代表被告参加于2019年6月20日的审查会,会后由其将审查意见交给原告,能够证明被告当天就知晓审查意见,并且后原告多次催告,才作出“情况说明”表示不同意进行修改的事实;被告对介绍信的三性予以认可,对微信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对于会上形成的审查意见无异议,但基于合法的审查意见才能作修改和补充,原告提供的审查意见不合法,因此无法作出修改;被告在本案的审理期间虽提出上述辩解理由,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其主张的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被告主张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7.《催告函》《解除合同通知》原件各一份及各自邮寄凭证、签收网页截图打印件两份,欲证明经原告发出《催告函》要求被告按审查意见进行修改,但被告并未修改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要求已超出合同约定和技术规范的范围,并且至今为止原告也未出具合法的审查小组意见书,被告无任何法律依据对报告书作出修改,因此案涉合同不具备解除条件;2019年6月20日召开审查会,原、被告均参加了该会议,相关部门亦出具的审查意见,被告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但不能否定其完成的两篇报告已通过审查的事实,该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对被告先后发出《催告函》及《解除合同通知》的事实,对被告主张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8.会谈录音光盘一张(形成时间:2020年7月29日),参与会谈人员身份证照片一张,欲证明被告收到《催告函》和《解除合同通知》后虽派员进行商谈,但仍表示无法按审查意见书作出修改,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合同内容与会上内容不一致,合同中未约定会上内容;该组证据经双方协商形成,其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基本能够反映案件的客观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被告主张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5月4日,拉萨市农牧局(现:拉萨市农村局)与被告签订一份《技术咨询合同》,大致约定:被告为原告编制拉萨市净土健康产业发展(养殖篇和种植篇)项目编制规划项目环评报告书,合同价款为968 600元,支付方式1.合同签订且收到被告提供的符合要求的增值税发票后七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款30%即290 580元;2.项目通过评审且收到被告提供的符合要求的增值税发票后原告支付合同余款70%即678 020元;技术咨询成果的验收方法为“采用审查会方式验收,由拉萨市环境保护局(现拉萨市生态环境局)组织专家进行审查”,“规划环评报告需通过拉萨市环境保护局组织的专家进行审查”。该合同还对保密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2018年8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290 580元。 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向原告交付案涉两篇规划环评报告书(送审稿)。 2019年6月20日,拉萨市生态环境局组织专家审查会,原、被告工作人员参加该评审会。审查小组针对种植篇和养殖篇的两篇报告书分别提出了10条补充和修改的意见,被告工作人员于当日取得电子版审查意见。 2019年9月23日、10月11日,原告通过微信催告被告要求提交修改后的报告。 2019年11月2日被告通过微信方式向原告发送一份《情况说明》,大致载明:案涉项目的前期、中期的进展情况,对审查小组提出的补充和修改的意见从技术角度、环评手续角度、环评公司定位角度、拉萨规划环评市场及规划环评和跟踪评价的区别进行分析。建议重新对跟踪评价立项招标。 2020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催告函》,大致载明:原告最后一次书面形式通知被告最迟于2020年7月8日之前按审查会小组意见对两篇报告书进行修改。 2020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大致载明:原告催促被告按审查意见进行修改无果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依据相关法律及涉案合同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 另查明:2019年3月14日,中共拉萨市委办公厅、拉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拉委厅发[2019]8号《拉萨市机构改革方案》通知,载明:不再保留拉萨市农牧局、拉萨市环境保护局,分别组建成拉萨市农业农村局、拉萨市生态环境局。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案涉《技术咨询合同》明确约定了咨询方式即:规划环评报告需通过拉萨市环境保护局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及除提交规划环评报告之外,再按照拉萨市生态环境局安排组织专家进行报告审查,并修改规划环评报告。而被告至今未按审查小组要求对种植篇和养殖篇的两份报告书提出的补充和修改意见进行修改,亦未收到原告《催告函》后进行修改,被告行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双方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符合法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原告依据《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确认已解除双方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已收取的款项应予以返还。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同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虽对原告的诉请及理由,主张未收到合法有效的书面审查意见书,且审查小组审查意见书不具备法律效力及补充和修改意见已超出规划环评报告技术规范法定范围,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被告对其抗辩的事实及理由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向原告交付了案涉养殖篇和种植篇规划环评报告书(送审稿),虽合同目的未能实现,但不能否定被告为履行合同付出的人力、物力等成本。现被告主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违约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的抗辩理由部分予以采信。被告对于违约金数额过高的抗辩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的约定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规定及原告亦存在逾期支付款项的事实,本院综合考虑案件的事实,酌定将违约金调整至合同款10%的标准,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6 860元,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拉萨市农业农村局与被告辽宁英瑞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已于2020年7月9日解除; 二、被告辽宁英瑞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拉萨市农业农村局退还技术咨询费290 580元; 三、被告辽宁英瑞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拉萨市农业农村局支付违约金96 860元; 四、驳回原告拉萨市农业农村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11.6元(原告拉萨市农业农村局已预交),由原告拉萨市农业农村局负担1601.93元,由被告辽宁英瑞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09.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边  珍 审  判  员   根堆然吉 审  判  员   达  杰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旦  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