蓉中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蓉中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83民初9990号
原告:蓉中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梅山镇蓉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680864549E。
法定代表人:陈顺平,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祯恺,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南海,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闽侯县。
原告蓉中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蓉中电气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蓉中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祯凯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蓉中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立即向蓉中电气公司支付货款88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17年9月2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向蓉中电气公司购买高压专线、高低压等电力设备,2017年4月25日,因蓉中电气公司公章被带出公司,遂让公司员工曾桂蓉与**签订《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100000元,双方约定蓉中电气公司于2017年5月20日交货,货款于设备到场三个月内付清,**未按期付款每延误一天按未付款金额的0.3%计算违约金。蓉中电气公司完成合同义务多时,**也陆续支付部分合同款,截止2017年9月27日,**仍欠蓉中电气公司合同款880000元,经蓉中电气公司多次催讨,**均拒不支付相应款项,故请求判如所请。在庭审中,蓉中电气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立即向蓉中电气公司支付货款88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计算)。
**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5日,**(甲方)与曾桂蓉(乙方)签订1份《购销合同》,约定**向曾桂蓉购买泉州官桥润丰·领尚一期1.2#地块新增配电工程所需的电力设备,并约定了产品名称、型号、生产厂家、数量、金额,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交货时间、地点及联系人,运输方式、费用,产品包装要求,产品验收,产品安装,售后服务及质量保证,结算方式及付款帐号,违约责任等内容。此后,蓉中电气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7月10日及7月18日向**发送了《购销合同》指定的电力设备。**分别于2017年5月25日及9月27日各汇款110000元给蓉中电气公司。2018年9月15日,**在蓉中电气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上签名确认至2018年8月31日其尚欠蓉中电气公司货款880000元(**在对账单上签名及捺印,并注明抵货款未记入)。另查明,曾桂蓉为蓉中电气公司的员工,担任财务一职。
上述事实,有蓉中电气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购销合同》、对账单、蓉中电气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送货单为据。**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蓉中电气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涉案《购销合同》的主体是谁?2.**尚欠蓉中电气公司多少货款?
关于第1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涉案的《购销合同》虽系曾桂蓉与**所签,但向**发送货物的是蓉中电气公司,与**进行对账的也是蓉中电气公司,应认定实际履行《购销合同》的是蓉中电气公司,蓉中电气公司也出具证明曾桂蓉与**签订《购销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认定涉案《购销合同》的主体为蓉中电气公司与**。
关于第2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虽在对账单上注明“对抵货款未记入”,但并未提供其可用于抵扣蓉中电气公司货款的证据。而蓉中电气公司称其与**有一共同客户,蓉中电气公司对该客户负有债务,而**对该客户负有债权,**欲就其对该客户的债权抵扣其欠蓉中电气公司的货款,因**未提供相应的债权凭证并与该客户及蓉中电气达成债权债务的转让,**主张的债权债务转让并未实际发生,**要求抵扣货款的主张,缺乏依据。蓉中电气公司的这一主张,合情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故**现尚欠蓉中电气公司货款880000元。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蓉中电气公司与**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资格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1100000元,合同签定即生效,**应付合同定金10%即110000元,货到现场20天内**应付合同金额50%即550000元,设备到场三个月内付清合同总款或送电前付清合同总款两者以先到为准。蓉中电气公司已按约定向**发送合同约定的电力设备,而**仅支付蓉中电气公司货款220000元,尚欠蓉中电气公司货款880000元至今未付。**的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蓉中电气公司要求判令**支付尚欠货款88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蓉中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88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8年10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0元,减半收取为63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一心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丹妮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4-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