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83民初9992号
原告:蓉中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梅山镇蓉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680864549E。
法定代表人:陈顺平,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祯恺,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市正弘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泉秀路盛世融城3#楼17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7318718704。
法定代表人:潘发展。
被告:***,男,197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蓉中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蓉中股份公司)诉被告泉州市正弘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蓉中股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祯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弘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蓉中股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正弘公司和***立即向蓉中股份公司支付货款83196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31967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正弘公司和***承担。事实和理由:蓉中股份公司﹝2017年12月25日工商变更登记前,公司名称为:蓉中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蓉中设备公司)﹞与正弘公司素有业务往来,正弘公司经常向蓉中股份公司采购高、低压开关柜等电力设备,有时正弘公司也委托***与蓉中股份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双方约定:货款最后付清期限为货到30日内付清;未按期付款,每延误一天赔偿0.7%;案件由乙方(即蓉中股份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8年6月2日***确认两笔欠款分别为375655元、456312元,合计831967元。现经蓉中股份公司催讨,正弘公司与***均不履行还款义务。蓉中股份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并对违约金进行相应的下调,请求判如诉请。
正弘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30日,正弘公司与蓉中设备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1》,合同约定:正弘公司(甲方)向蓉中设备公司(乙方)购买电力设备用于泉州中医联合医院工程项目,合同价款为400万元,付款账户为福建德京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七日内预付30万元货款,货到现场四十日内付到合同总金额95%,余5%在送电后一个月内或货到现场六个月内付清;如逾期付款,每延误一天赔偿0.7%,等等。上述《购销合同1》由***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确认,并加盖正弘公司公章。
2016年11月18日,***以正弘公司的名义与陈顺平签订《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2》),合同约定:正弘公司(甲方)向陈顺平(乙方)购买电力设备用于泉州师范学院俊秀楼增容改造项目,合同价款为24.5万元,结算方式为货到30日内付清总金额;如逾期付款,每延误一天赔偿0.7%,等等。上述《购销合同2》由***在甲方处签名确认,未加盖正弘公司公章。
2018年6月2日,***与蓉中股份公司进行对账,并出具《对账单》2份交蓉中股份公司收执,其中:1、《对账单(截止2018年5月31日)》(以下简称《对账单1》)载明客户(需方)为正弘公司,货款合计6325655元,回款金额5950000元,截止2018年5月31日尚欠货款总额375655元;货款中包含中医联合院项目400万元,接地式母线53万元,泉州师院、抽屉整改16.1万元,泉州师院(增补)185655元,回款中备注“德京汇”的款项共计405万元、注明“潘发展”汇的款项共计180万元、备注“正弘汇”的款项共计10万元;《对账单(截止2018年6月2日)》(以下简称《对账单2》)载明客户(需方)为***,货款合计573348元,回款金额117036元,截止2018年6月2日尚欠货款总额456312元,货款中包含增补动力柜14135元、油压变压器(泉州师院)9万元、更换互感器(泉州师院)9000元、动力柜(泉州医疗中心)5213元、泉州师院(俊秀楼)24.5万元、泉州师院高压柜整改21万元,已还款中有一笔金额为47036元的款项备注是“***汇”,其余款项未备注汇款人。
《对账单》出具后,正弘公司、***均未向蓉中股份公司支付过款项,蓉中股份公司于2018年10月17日诉至法院。
另查,蓉中股份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将公司名称由“蓉中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变更为“蓉中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9月4日由李进变更给陈顺平,陈顺平系该公司股东,并担任该公司经理。
上述事实,有蓉中股份公司提供的其营业执照(副本)、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正弘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的身份证复印件,《购销合同》2份,《对账单》2份等证据及蓉中股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查,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涉案货款的欠款人是正弘公司还是***,或是其二人共同欠款?2.蓉中股份公司诉请的违约金是否合法有据,是否应得到支持?
对上述争议的焦点,本院予以查明并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涉案货款的欠款人应为***,理由如下:1、蓉中股份公司提供的2份《对账单》为同一天出具的,列明的客户分别为正弘公司和***,说明***除作为正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蓉中股份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外,亦以个人名义与蓉中股份公司有发生货物买卖关系,《对账单2》载明的货款的欠款人应为***;2、蓉中股份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中只有《购销合同1》有加盖正弘公司公章,而《购销合同2》及《对账单1》虽载明相对方为正弘公司,但均只有***签名,并未加盖正弘公司公章,且蓉中股份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正弘公司的工作人员或是正弘公司有授权委托***代为签订《购销合同2》及进行对账并出具《对账单1》,故***以正弘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2》及出具的《对账单1》应视为无权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该行为对正弘公司不发生效力;3、《购销合同1》约定的泉州中医联合医院项目的货款为400万元,而《对账单1》明确载明正弘公司已按合同约定通过福建德京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汇款405万元给蓉中股份公司,故《购销合同1》对应的该400万货款应已结清;而《对账单1》载明的其他货款并没有正弘公司盖章确认的相应购销合同相对应,反而与客户为***的《对账单2》中涉及的工程项目“泉州师院”相符,综上,《对账单1》载明的除泉州中医联合医院项目外的其他货款的欠款人亦应为***。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购销合同1》对应的货款应已结清,故《购销合同1》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不适用于涉案尚欠货款。《购销合同2》有约定货到30日内付款,逾期付款按日0.7%进行赔偿,故对《购销合同2》中对应的该笔24.5万元的货款可按上述约定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对账单2》载明该笔24.5万元货款的日期为2017年1月8日,该日期可视为货到之日,故该笔24.5万元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日应为2017年2月8日,可按蓉中股份公司诉请的按年利率24%计自2017年2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涉案的尚欠其余货款586967元(375655元+456312元-245000元=586767元)均未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计算方式,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本院认为:蓉中设备公司认可陈顺平在签订《购销合同2》时是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其签订《购销合同2》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蓉中设备公司承担。***尚欠蓉中股份公司货款831967元(375655元+456312元=831967元),有***出具给蓉中股份公司的2张《对账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蓉中股份公司主张***系受正弘公司委托,正弘公司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相应的代理权限,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欠蓉中股份公司货款,经催讨后未及时偿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蓉中股份公司请求***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调整,其中24.5万元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自2017年2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尚欠其余货款58696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正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蓉中股份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未成立的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蓉中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83196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包括:1.以24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8日起计至实际支付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以586967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7日起计至实际支付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蓉中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218元,减半收取计7609元,由蓉中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510元,由***承担60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柳红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喜梅
附页:
一、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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