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3民终57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蓉中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蓉中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梅山镇蓉中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大亚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乌牛街道乌牛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永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蓉中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蓉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亚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7)浙0324民初1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蓉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蓉中公司的反诉请求或发回重审;2.大亚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准许蓉中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属于程序错误。因大亚公司提供的环网柜存在质量问题,蓉中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接受了蓉中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选定了鉴定机构,并通知蓉中公司交纳鉴定费,耗费了蓉中公司大量财力、人力。之后,一审法院不知为何突然不准许蓉中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理由包括:1.蓉中公司通知质量问题的时间已经超过质量保证期,应当视为产品质量符合约定;2.根据生活常识,电气设备存在自然老化现象,已经不具备鉴定条件。在蓉中公司提出鉴定申请时,一审法院为何没有考虑到上述理由,且产品是否符合鉴定条件应由鉴定机构在实际勘察后作出结论。一审法院认为已经产生的鉴定费用为22882元没有事实依据,鉴定人员未到现场,鉴定机构做了什么工作,费用如何产生。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大亚公司提供的《对账单》系传真件而非原件,且加盖的是采购部的印章,该印章在法律上没有效力。一审法院认定大亚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将涉案分接箱交付给蓉中公司错误。大亚公司提供的《运输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运输的货物是否系涉案分接箱及交货日期均无法确定,收货人也非涉案《购销合同》确认的***。因大亚公司未举证证明具体交货日期,故质保期的起始时间无法确定,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分接箱已超过18个月质保期错误。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大亚公司未举证证明涉案分接箱符合国家标准,蓉中公司有理由相信大亚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涉案分接箱系用于建设工程,受工程进度影响,于2016年6月实际使用,2016年7月烧坏,显然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两年。双方约定涉案分接箱的质保期为18个月无效。四、蓉中公司因涉案分接箱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因大亚公司拒不对涉案环网柜问题作出答复,蓉中公司不得不向他人购买分接箱,该分接箱目前尚在双方约定使用地点,一审法院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错误。二审审理过程中,蓉中公司补充上诉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混淆了检验期、保修期、质保期,错误地将检验期等同于质保期。涉案《购销合同》约定的18个月质保期实际上是保修期。
大亚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蓉中公司主张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其提出的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依据。鉴定机构认为现场的高压设备无法鉴定,且涉案货物并非蓉中公司主张的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该货物交付时间已经长达3年之久,故一审法院撤回了鉴定。在蓉中公司提出鉴定申请时,大亚公司当场表示不同意鉴定,理由是大亚公司的产品由当地供电局验收全部合格,涉案产品已经超过18个月质保期,一审法院当时选择的鉴定机构不具备对高压机器设备的鉴定资质。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双方之间交易多年,系连续性交易,且进行过结算。虽然涉案《对账单》加盖的是蓉中公司采购部的印章,但是双方多年来存在加盖部门印章的交易习惯,且涉案《购销合同》中加盖的也非蓉中公司公章,故一审法院结合大亚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认定双方之间已经经过结算且蓉中公司拖欠大亚公司117165元货款的事实,蓉中公司一审庭审中也承认上述欠款金额。在双方未书面约定所谓检验期的前提下,购买方在收到标的物2年内未通知销售方则视为标的物符合质量标准。涉案《购销合同》约定的保修期为18个月,2014年的产品已经超过保修期。涉案货款与2014年的产品没有关系,系双方2014年以后交易产生的货款。三、蓉中公司认为大亚公司生产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不符合事实。大亚公司系根据蓉中公司提供的图纸进行生产,并发货到现场由当地供电局检验,产品全部达到国家标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蓉中公司立即支付大亚公司货款11716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蓉中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对于2014年9月13日,大亚公司、蓉中公司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蓉中公司向大亚公司购买分接箱(环网开关设备,规格型号:SRM6-12/PT+VVVVV+CVVVV+PT)等产品,货款金额360000元(含运费),保质期自产品到货之日起18个月;2016年9月18日,蓉中公司致函大亚公司称2014年9月订购的分接箱(规格型号:SRM6-12/PT+VVVVV+CVVVV+PT)于2016年6月底送电,于2016年7月发生烧坏,要求大亚公司予以处理;2016年9月20日,大亚公司向蓉中公司寄送《环网柜事故分析报告》,称环网柜出产质量合格且现已过质保期,环网柜烧毁事故是在环境湿度、电缆弯曲应力的综合影响下产生,与环网柜、电缆接头、电缆的质量无关这些事实没有争议,该院予以确认。对于大亚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该院审核认为:《对账单》从形式上看具备货款总额、发票总额、付款总额、欠款总额等项目,从内容上看包括开票时间、开票金额、付款时间、付款金额、付款方式等详细科目,符合《对账单》一般的形式要件和内容要件,而且,《对账单》落款处既有对账经办人签字,又另外手书“截止2016年10月31日尚欠货款总额117165元”字样,同时加盖蓉中公司采购部公章,虽然蓉中公司主张采购部并非财务部,对账没有效力,但是采购部能否在《对账单》上盖章涉及蓉中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与大亚公司无关,而且蓉中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大亚公司对此存在恶意,因此,蓉中公司采购部对外仍然代表蓉中公司,蓉中公司采购部盖章对账对蓉中公司仍然发生效力,因此该院确认《对账单》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该份《对账单》可以证明2017年1月20日,经过大亚公司、蓉中公司对账,蓉中公司确认截止2016年10月31日,尚欠大亚公司货款117165元的事实;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该院审核认为: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金额可以和《对账单》上载明的开票时间、开票金额互相对应,可以证明大亚公司、蓉中公司之间陆续交易、陆续付款、陆续开票,《对账单》上载明的欠款117165元系持续交易结欠货款的事实。对于大亚公司提供的《产品销售欠款协议书》,该院审核认为:该份《产品销售欠款协议书》系2014年9月13日大亚公司、蓉中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的附件,主张约定货款的付款事宜,本案大亚公司主张《购销合同》涉及货款已经在后续交易中付清,本案主张的所欠货款117165元并非基于《购销合同》、《产品销售欠款协议书》产生,因此,《产品销售欠款协议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于大亚公司提供的《运输协议》,该院审核认为:虽然该份《运输协议》系大亚公司与运输公司签订,蓉中公司并未在《运输协议》上盖章,但是《运输协议》载明的货物名称、收货单位、收货地点与大亚公司、蓉中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载明的货物名称、收货单位、收货地点一致,而且《运输协议》约定的卸货时间略迟于大亚公司、蓉中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本案中,蓉中公司既未主***公司逾期交货,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蓉中公司实际收货时间,同时该份《运输协议》并非单独存在,而系作为大亚公司支付运费的会计凭证的附件归入大亚公司财务账册,因此,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该院确认《运输协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该份《运输协议》可以证明大亚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将分接箱(规格型号:SRM6-12/PT+VVVVV+CVVVV+PT)交付蓉中公司。对于蓉中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蓉中电气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该院审核认为:《收款收据》显示的支出系人工费、装卸费、调试费、施工费、车辆运输费,蓉中公司不能证明这些支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该院确认《收款收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至于《蓉中电气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虽然显示的项目系用于“南安市龙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滨江一号)共箱式环网柜维修整改”,但是时间发生在2017年4、5月份,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对于蓉中公司提供的《承诺函》、《通知函》,该院审核认为:《承诺函》、《通知函》均系蓉中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大亚公司并不予以认可,故该院确认《承诺函》、《通知函》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另查明:该院决定启动司法鉴定以后,已经产生鉴定费用22882元。一审法院认为,大亚公司、蓉中公司之间存在电气设备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双方存在争议的是以下几点:一、关于大亚公司、蓉中公司是否已对双方之间陆续发生的交易进行结算的问题。大亚公司提供的《对账单》,详细载明了货款总额、发票总额、付款总额、欠款总额等项目以及具体的详细科目,蓉中公司对账经办人在落款处签字,并且手书“截止2016年10月31日尚欠货款总额117165元”字样,同时加盖蓉中公司采购部公章,因此,可以认定大亚公司、蓉中公司已对双方之间陆续发生的交易进行了结算,余欠货款117165元系双方对账、结算以后形成。二、关于大亚公司、蓉中公司交易的分接箱(规格型号:SRM6-12/PT+VVVVV+CVVVV+PT)是否符合质量约定的问题。大亚公司、蓉中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分接箱(规格型号:SRM6-12/PT+VVVVV+CVVVV+PT)的保质期自产品到货之日起18个月,根据《运输协议》可以认定大亚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向蓉中公司交付货物,因此分接箱(规格型号:SRM6-12/PT+VVVVV+CVVVV+PT)的质量保证期于2016年4月10日届满。而蓉中公司迟至2016年9月18日才函告大亚公司称分接箱(规格型号:SRM6-12/PT+VVVVV+CVVVV+PT)于2016年6月底送电,于2016年7月发生烧坏。即使蓉中公司函称属实,2016年7月也已超过质量保证期,更何况蓉中公司于2016年9月18日才通知大亚公司,时间更早已过质量保证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蓉中公司超过质量保证期以后通知大亚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当视为产品质量符合约定。既然分接箱(规格型号:SRM6-12/PT+VVVVV+CVVVV+PT)符合质量约定,而且大亚电气在《环网柜事故分析报告》中自始至终并未承认分接箱(规格型号:SRM6-12/PT+VVVVV+CVVVV+PT)存在质量问题,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蓉中公司又于2017年4、5月份再向他人购买分接箱显属蓉中公司与他人之间的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至于蓉中公司申请质量鉴定的问题,一方面,蓉中公司通知大亚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时间已经超过质量保证期,应当视为产品质量符合约定,现蓉中公司再在本案中申请质量鉴定,依法不应予以准许;另一方面,根据生活常识,电气设备出厂以后,其中电缆、绝缘材料等零部件即会存在自然老化现象,分接箱(规格型号:SRM6-12/PT+VVVVV+CVVVV+PT)产于2014年9月份,距离蓉中公司申请质量鉴定已近三年,也已经不具备鉴定条件;因此,对于蓉中公司申请质量鉴定,该院不予准许。关于鉴定费用的承担问题,蓉中公司明知争议的环网柜生产、交付发生于2014年9月、10月,2016年9月18日才函告大亚公司环网柜发生烧毁,明显已经超过18个月的质量保证期,仍然向该院申请质量鉴定,对于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鉴定费用;大亚公司在蓉中公司就争议的环网柜申请质量鉴定以后,虽然提出环网柜交付使用均发生于2014年,至今已经超过质量保证期,但是没有及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迟至2018年7月16日才向该院提供证据证明环网柜的交付时间、质量保证期间,对于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鉴定费用。因此,该院根据大亚公司、蓉中公司的过错程度,确定大亚公司、蓉中公司各半承担已经产生的鉴定费用。由于已经产生的鉴定费用22882元已由蓉中公司垫付,因此,大亚公司应当承担的鉴定费用应当直接在蓉中公司的应付货款中予以扣减。综上,大亚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蓉中公司的反诉请求,证据和理由均不足,不应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限蓉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大亚公司货款11716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7年3月24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蓉中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蓉中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案件受理费2643元,现减半收取计1321.5元,由蓉中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25元,现减半收取计262.5元,由蓉中公司负担。案件鉴定费22882元,由大亚公司负担11441元,蓉中公司负担11441元,由于案件鉴定费22882元已由蓉中公司垫付,大亚公司负担的鉴定费11441元应在蓉中公司的应付货款中予以扣减。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蓉中公司原名称为蓉中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蓉中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大亚公司主张上诉人蓉中公司尚欠其117165元货款,并提供了加盖有蓉中公司采购部印章的《对账单》为凭。蓉中公司一审庭审中对上述《对账单》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其认为盖章的不是蓉中公司财务部门,不能说是对账单。本院认为,上述《对账单》详细载明了货款总额、发票总额、付款总额、欠款总额等项目以及具体的详细科目,蓉中公司对账经办人在落款处签字,并且手书“截止2016年10月31日尚欠货款总额117165元”字样,同时加盖蓉中公司采购部印章,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已经过结算,余欠货款117165元系双方对账、结算以后形成并无不当。大亚公司一审期间提供了《运输协议》证明其于2014年10月10日向蓉中公司交付了涉案分接箱(规格型号:SRM6-12/PT+VVVVV+CVVVV+PT),蓉中公司虽然认为上述《运输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是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亦未对收货时间作出合理说明,故一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认定大亚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向蓉中公司交付了涉案分接箱(规格型号:SRM6-12/PT+VVVVV+CVVVV+PT)的事实并无不当。根据涉案《购销协议》第六条的约定,大亚公司对该合同产品到货之日算起,保质期18个月,质量保证期内产品非因蓉中公司不正常安装、使用原因而发生故障,由大亚公司负责所有费用,在5个工作日内异议更换或退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蓉中公司在上述18个月质量保证期之后才向大亚公司提出质量异议,故一审法院认为应视为产品质量符合约定,并不准许蓉中公司提出的质量鉴定申请并无不当。蓉中公司认为大亚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以及约定18个月质量保证期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蓉中公司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本院向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南安供电公司调取本案所涉环网柜具体使用时间。本院经审查认为,蓉中公司未明确具体申请调取的证据名称与内容,且涉案环网柜的具体使用时间对本案的审理无实质性影响,故本院对蓉中公司提出的上述申请不予准许。大亚公司在蓉中公司申请鉴定后,未及时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环网柜已经超过质量保证期的事实,导致一审法院启动鉴定程序,故鉴定费22882元均应由大亚公司负担。一审法院确定大亚公司、蓉中公司各半承担已经产生的鉴定费用不当,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审判决确定的鉴定费负担不当,本院已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643元,减半收取1321.50元,由蓉中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2.50元,由蓉中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案件鉴定费22882元,由大亚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168元,由蓉中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谢斌
审判员黄丽君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