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鼎鑫电气有限公司

河南省大方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与江苏鼎鑫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民终27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大方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恼里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刘紫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河南李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鼎鑫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开发区南阳工业区北海路**。
法定代表人:钱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军,系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再国,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大方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鼎鑫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2018)苏0621民初7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鼎鑫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鼎鑫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1、通过原审查明可以得出以下事实:2013年6月鼎鑫公司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4年1月10日案涉车间通过竣工验收,在2013年12月23日,我司与鼎鑫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对案涉起重机的跨度以及标准进行了约定,起重跨度为22.5米,标准为国家标准。后在安装完成后,因起重机端梁与厂房支腿之间间隙无法满足安全运行距离要求,无法通过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院的验收。为查明事实,我司申请对产生上述情况的原因进行了鉴定。司法鉴定结论为:对照厂房和起重机设计图纸,得出的结论是厂房支腿与起重机端梁的间隙仅为37.5mm,而行业规范要求的安全运行间隙为≥80mm,厂房B轴上柱设计尺寸从650mm增加到了700mm,一侧增加了25mm。起重机起重安全运行间隙≥80mm系我司的设计要求,对该安全距离,《起重机重大安装改造维修检验规则》、《起重机安全规程》中均有明确要求,为不小于0.05m即不小于50mm。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向上诉人与鼎鑫公司发出《特种设备检验工作意见通知书》的原因5.4中对安全距离的规定:检查起重机械运动部分与建筑物、设施、输电线的安全距离,是否符合GB6067.1中10.2和15.3的要求。而GB6067.1中10.2对尺寸界线和净距的规定中对距离作出了明确要求:在最不利位置和最不利装载条件下,起重机的所有运动部分(吊具和其他取物装置除外)与建筑物的净距规定如下:距固定部分不小于0.05m。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我司将上述两个起重机检验所依据的法律文件均提交一审法院,但显然,法官并未对上述法律条文进行查阅,仅是想当然认为行业规范为≥80mm。2、根据鉴定结论首先可得出以下事实:(1)根据该意见书针对案涉起重机尺寸的测量结果,可以明确看出上诉人所生产的案涉起重机与案涉合同所要求尺寸完全相符。(2)根据该意见书中陈述,案涉起重机的起重量(32t)与厂房设计图纸(28t)不符。(3)该意见书提到,根据厂房原设计图纸与起重机设计图纸,纯理论计算厂房支腿与起重机端梁的间隙为37.5mm;厂房B轴上柱设计尺寸为650mm,测量尺寸为700mm,一侧人为增加了25mm。综上,我司按照鼎鑫公司与我司所签署的合同生产出符合合同要求的起重机,是合法合规合约的,对现如今案涉起重机的端梁与厂房支腿间隙不符合安全距离这一现状并不存在过错。其次,如果鼎鑫公司的厂房按照设计要求建造,37.5mm加上25mm=62.5mm即0.0625m,上诉人所安装的起重机安全运行距离完全符合≥0.05m的要求。而现因厂房建造不符合设计要求,致使上诉人所安装的起重机无法通过验收。综上,我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鼎鑫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原因并不是我司存在违约行为。原审法院不能适用《合同法》规定的“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由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这一法律条文,判决解除双方之间所签署的合同,要求我司返还鼎鑫公司全部合同款。
鼎鑫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大方公司对买卖的设备具有调试安装并且通过验收的义务,到目前为止案涉的行车没有通过验收。一审中大方公司申请进行鉴定,我司得知由于案涉的行车安全距离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最低标准,所以无法通过验收。案涉合同除了这一台没有能够安装调试完毕以外,其余的四台均通过调试验收。上诉人主张安全距离由原来的80mm改为50mm,是不能成立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鼎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于2013年12月13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大方公司返还货款34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3日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鼎鑫公司向大方公司购买规格为3T-13.5米起重机一台、5T-22.5米起重机三台、32/10T-22.5米的QD电动双梁起重机一台(以下简称32吨起重机),合同总价52万元;大方公司负责将上述设备运输至鼎鑫公司;大方公司负责上述设备的安装、办理验收手续,安装方负责向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告知、验收等手续。未依法办理好验收手续取得验收合格证前,鼎鑫公司不得擅自使用,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合同还对货款交付方式、违约责任、纠纷处理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鼎鑫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大方公司支付了合同总货款52万元。大方公司于2014年7月将合同约定的5台起重机运输至鼎鑫公司装配车间。随后大方公司陆续将上述5台起重机安装在鼎鑫公司装配车间内。其中3T-13.5米超重机一台、5T-22.5米起重机三台经大方公司调试,报请安全监督机构验收后,于2014年分别取得安全使用合格证,并顺利投产使用。因起重机当时无砝码可供调试,故涉案32吨起重机当年未进行调试。
2016年,鼎鑫公司有砝码后,大方公司开始对32吨起重机进行调试,但因厂房立柱与起重机端梁之间的间隙过小,起重机不能安全运行,而未能通过安全生产监督机构的验收。此后,大方公司和鼎鑫公司采取了凿开立柱,扩大间隙的办法试图达到安全运行间隙。2018年,大方公司再次向安全监督机构申请验收,同年11月9日,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向鼎鑫公司、大方公司发出《特种设备检验工作意见通知书》,载明:依据NT19-01-2016-6000197相关问题进行复检,发现厂房立柱与起重机端梁间隙,仍不能满足安全运行要求,不符合监督检验项目“5.4安全距离”中相关要求,双方表示该问题无法整改。通知还载明以上问题在整改合格前,该特种设备应停止使用(在用设备),停止流转到下一制造或安装工序。因案涉设备已无法安装使用,双方又未采取有效解决方案,双方由此产生纠纷,引起本案诉讼。
因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向鼎鑫公司、大方公司发出了上述《特种设备检验工作意见通知书》,就造成涉案32吨起重机不能达到安全使用条件的原因双方各持己见,为此,大方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上述问题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委托上海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0年2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书(大方公司花费鉴定费用51275元)。鉴定结论为:根据调查和现场检测结果,造成厂房支腿与起重机端梁间隙不符合安全距离的原因鉴定意见如下:
1、根据厂房设计图纸与起重机设计图纸(厂房的轴线距离、柱截面尺寸、起重机总长按设计取值),纯理论计算厂房支腿与起重机端梁的间隙(Gb)为37.5㎜,不能满足起重机设计的≥80㎜要求。
2、房屋B轴上柱设计尺寸为400㎜×650㎜,实测结果为400㎜×700㎜,截面变大,缩小了厂房支腿与起重机端梁的间隙。
上述鉴定结论,一审法院在审理中通知鉴定专业人员到场,对鉴定结论进行了当庭释明,并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当庭质询。
鼎鑫公司称:对两位专家发表的意见不持异议,通过专家的表述,能够发现按照图纸的设计要求,最大的间距为37.5mm,而大方公司起重机设计的图纸要求的最大间距为≥80mm,由于行车顶端与轨道之间的距离随着吨位大小的不同,之间的间距也发生变化。因为案涉的买卖合同中,鼎鑫公司共购买了大方公司5台行车,其余的行车也是在同样的跨度22.5米的情况下通过了验收。大方公司陈述案涉32吨行车在跨度22.5米以外突出的部分比5吨的行车突出的部分距离更长(宽),导致了案涉行车运行距离间隙无法满足安全距离。故本案的过错还是由大方公司所形成的。案涉合同不单纯是买卖合同,包括安装、调试、验收合格的义务,大方公司起重机本身质量没有问题,不代表能够达到履行合同的目的。其次,大方公司认为柱子的尺寸如果达到要求的话,也能达到87.5mm的说法是错误的,因为柱子的截面利用顶端之间的距离使得截面的一半存在25mm的差距,37.5mm+25mm仍然达不到大方公司设计图纸所要求的≥80mm的要求。
大方公司称:根据专家的意见可以明确,大方公司所生产的起重机与双方所签署的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规格型号是一致的。大方公司要求起重机端梁与支腿之间的距离为80mm,这是满足生产安全的长度,现大方公司起重机设计图纸从理论上并不存在问题,而关于吨位跨度的要求,是鼎鑫公司要求的,厂房也是鼎鑫公司提供的,起重机所安装轨道等土建工程也是由鼎鑫公司提供的。大方公司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以及相关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生产出了一台合法合规合约的起重机,故对于案涉起重机的端梁与支腿间隙不符合安全距离这一现状并不存在过错。而且,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陈述鼎鑫公司厂房设计图纸要求起重机的起重量为28吨,但鼎鑫公司无视设计图纸的要求,向大方公司采购32吨的起重机,也能够看出过错方是在鼎鑫公司。或者是,鼎鑫公司方所委托的设计单位没有按照鼎鑫公司要求出具符合鼎鑫公司生产要求的厂房设计图纸。针对鉴定意见第二个原因,也明确显示鼎鑫公司所提供的房屋B轴上端实测结果与设计尺寸不符,致使截面变大,也缩小了厂房支腿与起重机端梁之间的间隙。若该上柱按照设计要求进行建设,那么按照理论计算,厂房支腿与起重机端梁之间的间隙为87.5mm,也能够满足起重机设计要求≥80mm的要求。故该鉴定报告与专家的当庭陈述并没有证明因大方公司的过错致使案涉起重机无法满足鼎鑫公司的生产要求。
另查明:鼎鑫公司可提供大方公司安装、调试的装配车间由南通远大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建筑面积3530平方米),2013年6月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期限为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11月22日。后该配电车间于2014年1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
审理中,大方公司在申请司法鉴定后,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要求依法判令鼎鑫公司提供立柱间距为23260㎜以上在厂房以供大方公司进行安装规格为32/10T-22.5米的QD电动双梁超重机。一审法院为此依法向其发出催交反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但大方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预交上述费用。据此一审法院依法作出裁定:本案按大方公司撤回反诉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通过协商,于2013年12月13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义务。
上述合同签订后,鼎鑫公司向大方公司支付了五台设备的价款,大方公司亦按约将生产完成的五台起重机运输至鼎鑫公司装配车间,且将其中3吨、5吨的四台起重机进行了安装、调试,并通过了安全生产监督部门的验收。
就本案争议的32吨起重机而言,该起重机于2014年7月随其它四台起重机同时到达鼎鑫公司,且与上述四台起重机一同安装至鼎鑫公司装配车间同一轨道上。因当时鼎鑫公司无可供调试的砝码,直到2016年,鼎鑫公司出现达到32吨的调试砝码时,大方公司在调试过程中才发现厂房支腿与起重机端梁的间隙无法达到行业规定的安全运行间距,而未能通过安全验收。此后,大方公司采取了凿开厂房立柱的方式试图扩大厂房立柱间距以达到符合安全运行间隙的目的,但2018年11月9日,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经过现场察看,向鼎鑫公司、大方公司发出了《特种设备检验工作意见通知书》,明确载明“厂房立柱与起重机端梁间隙,仍不能满足安全运行要求,不符合监督检验项目‘5.4安全距离’中相关要求。同时,鼎鑫公司、大方公司也表示该问题无法整改”。由此可见,针对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经过现场察得出的结论,双方均无法通过任何弥补方式而达到满足安全运行的结果。
就目前涉案起重机和厂房现状而言,为能科学查明厂房支腿与起重机端梁的间隙无法达到行业规定安全运行间距的原因,大方公司作为负责安装、调试和报告验收的一方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就上述问题进行司法鉴定。依据鉴定结果,经过专业鉴定人员的分析,对照厂房和起重机设计图纸,得出的结论是厂房支腿与起重机端梁的间隙(一端)仅为37.5㎜,而行业规范要求的安全运行间隙为≥80mm,考虑到厂房B轴上柱设计尺寸从650㎜增加到了700㎜,即一侧增加了25㎜的因素在内,再加上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同的3吨和5吨的起重机轨道轴心向外凸出的部分小,而32吨的起重机轴心向外凸出的部分大,更加缩小了厂房支腿与起重机端梁的间隙。通过上述分析同样得出了就现有厂房和起重的固有尺寸,客观上大方公司已无法将涉案32吨起重机在鼎鑫公司现有装配车间中调试,且不可能达到满足起重机安全运行的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就本案而言,客观事实已明确表明,涉案32吨起重机因无法在鼎鑫公司的装配车间内进行调试,也不能达到安全运行要求,本院足以认定,双方签订的有关32吨起重机买卖合同的目的已根本不能实现,鼎鑫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大方公司返还其34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
《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涉案32吨起重机买卖合同解除后,由此可能引起的起重机拆除、取回、违约责任以及赔偿损失等事宜,双方可自行协商处理或另行主张权利。
判决:一、解除鼎鑫公司与大方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所涉32/10T-22.5米的QD电动双梁起重机(一台)的买卖合同。二、大方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向鼎鑫公司返还货款340000元。如大方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大方公司承担;鉴定费51275元,由大方公司、鼎鑫公司各半承担25637.50元(鼎鑫公司承担部分已由大方公司承担,鼎鑫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大方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大方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该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所涉32/10T-22.5米的QD电动双梁起重机(一台)的买卖合同是否应予解除。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恪守。案涉合同系买卖合同,买卖标的是必须经有权部门特种设备检验合格的产品,卖方所提交的设计要求是对产品规格、参数所作的具体细化,应当构成合同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并作为衡量产品质量的基本标准,方能确保将来的使用安全,以保护当事人利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大方公司对案涉起重机的设计要求是厂房支腿与起重机端梁的间隙≥80mm,而就目前情形而言,根据厂房设计图纸与起重机设计图纸(厂房的轴线距离、柱截面尺寸、起重机总长按设计取值),纯理论计算厂房支腿与起重机端梁的间隙(Gb)为37.5㎜,不能满足起重机设计≥80㎜要求。虽然房屋B轴上柱设计尺寸为400㎜×650㎜,实测结果为400㎜×700㎜,截面变大,导致缩小了厂房支腿与起重机端梁的间隙,但即使加上实测值与设计值的一半即25㎜,依然不能满足设计要求。大方公司作为专业起重机生产厂商,对产品的技术标准和安全要求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其在设计起重机时,即应结合厂房图纸,确保留出足够的安全距离;在厂房设计可能无法满足设备安全运行的情况下,应及时告知鼎鑫公司以变更设计或解除合同。但在本案中,大方公司不仅未要求查看鼎鑫公司厂房图纸,在起重机安装之前也未进行实地勘测,导致设备安装完成之后方才发现不满足安全要求,应对此承担过错责任。关于大方公司提出的鼎鑫公司厂房设计图纸中所载起重机吨位为28吨,而买卖合同标的为32吨,故鼎鑫公司应自行承担责任之主张,鉴于双方在二审中一致确认28吨与32吨起重机仅是吨位上的区别,与行车的尺寸无关,故吨位的差异并不影响本案中过错责任的认定。
大方公司主张,GB6067.1之10.2规定,在最不利位置和最不利装载条件下,起重机的所有运动部分(吊具和其他取物装置除外)与建筑物的净距规定如下:距固定部分不小于0.05m。但本院注意到,按照大方公司提交证据之书面记载,该条文是推荐性条文,同时仅是若干“净距”规范条文中的一条;而起重机设计要求不仅包括间隙,还包括其他诸多技术参数,组成有机整体。如果大方公司认为在其他设计都不变化的情况下,间隙≥50mm即可安全运行,可在一审鉴定过程中一并提出,也可申请专家证人到庭作证,但其均未进行,现仅凭该证据主张其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本院碍难采信。况且如前所述,合同才是确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即使产品符合国家标准,也并不妨碍当事人以约定的方式确定更高的标准。大方公司提供的案涉起重机显然不能符合合同要求,且近两年来双方一直在设法改造,但始终未能通过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验收,导致无法运行,这已经使得鼎鑫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目的落空,其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大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大方重型机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琰
审 判 员  沙 楠
审 判 员  陈燮峰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顾 星
书 记 员  沈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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