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越润建设有限公司

***、泰州市高港区登峰钢管租赁站与***、泰州市高港区登峰钢管租赁站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12民辖终1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月9日出生,,住江苏省泰兴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州市高港区登峰钢管租赁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1203MA1TADQ86R,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胡庄镇丁庄村孔丁七组。
原审被告:江苏越润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704004333G,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姚王镇戴王公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泰州市高港区登峰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登峰租赁站)、原审被告江苏越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润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2019)苏1203民初4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2019)苏1203民初41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泰兴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该规定,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泰兴市,故本案应由泰兴市人民法院管辖。
登峰租赁站二审未答辩。
越润公司二审未发表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在案涉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时由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出租方为登峰租赁站,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钱晖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