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越润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越润建设有限公司、泰州思元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283执417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越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王建共。
被执行人:泰州思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陈正兴。
关于申请执行人江苏越润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泰州思元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作出的(2020)苏1283民初845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执行。
本案申请执行事项为:1、被执行人泰州思元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1660万元及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从2021年2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从2021年5月11日起计算至2021年7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从2021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9月9日为84.45万元,本息合计1744.45万元;2、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费。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后,被执行人泰州思元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书面异议,认为:1、申请执行人未于2021年6月22日前完成室外消防给水、消防水池、泵房工程,导致至今尚未申请消防验收,申请执行人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支付约定的2021年8月25日前向越润公司支付500万元;2、调解书约定的生效后给付的500万元中250万元由申请执行直接支付至申请执行人账户,另外250万元由越润公司负责向第三人筹款,被执行人负责向出借方出具借条,至今申请执行人仅仅向第三人筹款90万元。该款被执行人已经支付给越润公司,调解书中对该250万元并未约定支付期限,也未约定在越润公司筹款不成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是否仍需向越润公司支付,故该250万元中未筹得的160万元,不应当由被执行人承担;3、调解书约定在2021年春节前支付1000万元,该款项并未到期,不应支持。
本院就上述异议通知申请执行人到庭陈述意见,申请执行人表示,其对于本案生效调解书有异议,认为本案系错案,并表示已经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本院随后于2021年9月30日向作出该调解的审判庭发出征询意见函,要求明确本院调解书中约定的还款期限、条件、金额以及各条款之间的关系,但审判部门未能予以答复,本案无法继续执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亦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本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2020)苏1283民初8457号民事调解书,主文中约定的给付时间及期限、条款之间的关系等内容不明确,执行程序中亦无法明确,双方应当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因此,对申请执行人江苏越润建设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予以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江苏越润建设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蒋鹏飞
审 判 员 陈建忠
审 判 员 丰海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肖 伟
书 记 员 李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