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越润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越润建设有限公司、泰州思元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2民申21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江苏越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姚王镇戴王公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建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龙,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林,江苏紫罗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泰州思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通江路158-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军,江苏昶兴(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济友,江苏昶兴(泰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军,江苏昶兴(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济友,江苏昶兴(泰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雪花,女,1969年2月11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军,江苏昶兴(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济友,江苏昶兴(泰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苏越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泰州思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元公司)、***、王雪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19日作出的(2020)苏1283民初8457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越润公司申请再审称,撤销原审法院(2020)苏1283民初8457号民事调解书,依法改判支持越润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一审调解书违法,存在以下问题。1.在调解书上签字的***、张天龙均没有代理权。张天龙本是案件代理人之一,但越润公司于2021年2月3日撤销其代理资格,而调解书是2021年2月10日作出的。***不是案件的代理人,也不是思元公司法定代表人,而是三被告之一。2020年12月9日至2021年7月30日思元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王新一。2.调解协议不是在法院主持下进行的,是当事人私下达成的,因此存在诸多不合法不合理的内容。3.本案于2021年2月7日已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但嗣后未开庭。2021年2月19日调解书载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4.法院制作的调解书有双方代理律师的名字,但双方代理律师对调解书内容均不知情,调解书也一直没有送达代理律师,相反律师等待开庭审理,由于时间超长,致电询问后才知道案件已经调解并结案。5.本案遗漏诉讼请求,越润公司起诉三被告,要求两股东***、王雪花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思元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越润公司未撤销对被告***、王雪花的起诉,根本不符合调解的条件。6.调解书内容明显不合理,如第1、2、4条,都是关于附属工程的,而且附属工程是双方另行签订协议的,根本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7.调解书仅仅对案件受理费作出处理,但诉讼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均未处理。8.对于越润公司主张的优先权未予处理,越润公司未放弃,调解书也未加以确定。9.越润公司起诉请求4000余万元,调解书仅确认2000万元工程款何时给付,余款未确定,如何处理亦未涉及。
思元公司答辩意见:原审法院制作的民事调解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调解书内容除第三条存在约定不明外,其余各项均为真实有效。申请人也陈述依据调解书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表明其认可调解书的效力。
***、王雪花答辩称,原审法院组织调解时已经达成一致意见,要求思元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因调解协议达成时接近年关,原审法院未及时让当事人出具对***、王雪花的撤诉申请,调解书送达后原审法院要求申请人出具撤诉申请,但申请人一直未提交。至于申请书提及原审法院存在违法行为,请法院予以审查。
经审理查明,越润公司未放弃对***、王雪花的诉讼请求,也未放弃对思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王雪花未委托***作为特别授权(调解)代理人且有权签收调解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法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本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调解书需经当事人签收后才发生法律效力的,应当以最后收到调解书的当事人签收的日期为调解书生效日期。本案调解书未经依法送达全部当事人,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依法不符合申请再审的法定条件。据此,再审申请人越润公司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越润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乐文
审判员  张 展
审判员  陈 雨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