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越润建设有限公司

**与江苏河海给排水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江苏越润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民终1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7月22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杰,泰兴市延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河海给排水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经济开发区城东工业园戴王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丁永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越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姚王镇戴王公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建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茅经伟,江苏卓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南晖,男,1972年1月9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河海给排水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海公司)、江苏越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润公司)、王南晖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兴市人民法院(2020)苏1283民初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2018年被上诉人河海公司将2#、3#厂房及食堂、办公楼焊接避雷网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越润公司,越润公司遂将该工程转给上诉人**,**按约定完成该项工程的施工。2018年11月21日越润公司项目经理王南晖出具欠条一份给上诉人**,欠条载明越润公司欠上诉人**河海避雷施工工程款40000元,在2018年12月10日前支付。上述事实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王南晖的欠条、证人钱某出具的证明照片以及焦某与王南晖的录音,这三份证据均明确载明涉案工程系河海公司的避雷网工程。而一审法院在河海公司、王南晖均未到庭的情况下简单的根据越润公司的辩称2018年没有承揽河海公司避雷网工程认定河海公司、越润公司非涉工程的发包人和承包人,那该涉案工程是谁发包的?这一节事实一审法院未能查明。河海公司、王南晖在上诉人已经提供证据的情况下经法庭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2.越润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河海公司的2号、3号厂房及办公楼工程完工近10年左右,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越润公司与河海公司就工程款项完成了结算支付,2018年越润公司未承建河海公司焊接避雷网工程。事实上上诉人在一审中也说明了该涉案工程系2018年前的工程遗漏项目,只要越润公司提供其与河海公司的合同就能看出该工程是否为遗漏项目,同时也能说明涉案工程系上诉人陈述的事实是客观的。从越润公司陈述的曾承建河海公司2号、3号厂房及办公楼的施工地段与上诉人提供证据的施工地段是一致的也能说明上诉人陈述的案情是客观事实。3、河海公司、越润公司在一审中均未能就涉案工程款已履行完毕提供证据,根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河海公司、越润公司应该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
越润公司辩称,案涉的避雷网工程非我司承揽,我司也未将该工程发包给上诉人施工,也未授权王南晖代表我司将该工程发包给上诉人,王南晖在本案中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与我司无关,上诉人所称案涉工程系之前工程的遗漏项目,没有事实依据,即使属于遗漏项目,王南晖也无权代表我司将该工程发包给上诉人施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河海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王南晖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河海公司、越润公司、王南晖连带给付**工程款4万元及逾期利息(按年息6%自2018年12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河海公司、越润公司、王南晖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1日,王南晖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河海避雷施工工程款计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在2018年12月10日前支…”。后王南晖未给付该款项,**催要未果,诉至一审法院。审理中,**提交证人钱某出具的证明照片打印件及焦某与王南晖的录音主张河海公司系工程发包人,越润公司系工程承包人。越润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南晖出具欠条明确尚欠**工程款4万元并约定付款期限,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王南晖未按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要求王南晖给付工程款4万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主张河海公司、越润公司、王南晖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越润公司辩称2018年没有承揽河海公司避雷网工程。由于**提交的证人钱某的证明照片打印件及焦某与王南晖的录音不足以证实河海公司、越润公司系欠条中所涉工程的发包人和承包人,且应承担付款义务,故**的该诉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南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王南晖负担(此款**已垫付,王南晖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有新证据提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王南晖以个人名义向**出具欠条,载明欠**工程款40000元,王南晖应按约给付,故**起诉要求王南晖支付工程款40000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诉称河海公司、越润公司分别为工程发包人、承包人,河海公司、越润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所提交的未盖有公司印章的个人证明文件以及案外人与王南晖之间的录音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要求河海公司、越润公司对案涉400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一审判决予以驳回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云
审判员 吴 玫
审判员 陈 雨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吴泓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