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102民初206号
原告:金纪华,女,194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富建,辽宁文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盘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胜利街283号。
法定代表人:宋海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华,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纪华与被告盘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林木折断、倾倒、果实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652.92元、误工费300元、护理费74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58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15,402.71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24日,原告在中华路与石油大街交叉路口南约300米处,被盘锦市园林绿化一所辖区高处坠落的树干击中,伤后原告报警并被送到盘锦市中心医院。原告在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损失共计15,402.71元(包括医疗费6,652.92元、误工费300元、护理费74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58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原告多次沟通赔偿事宜,被告均拒绝。
被告辩称,本案树木非我公司管护范围,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予以驳回。
经查,2021年9月24日,原告金纪华捡拾树枝时,被落下的树干砸伤。原告认为树木属于被告管理范围,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提交其与盘锦市双台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双台子区园林委托管养合同》,其中约定被告的园林养护管理范围包括:1、双台子区辖区内湖滨公园(包括动物园、不包含辽河碑林和公园水域)、湿地公园南岸、公共广场、弃管小区、防护林带、苗圃等绿地内的植物,桌凳、亭廊、花架等绿化小品设施等公共设施的管养;2、双台子区内所有除外)。
本院认为,依据被告与盘锦市双台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双台子区园林委托管养合同》可知,原告受伤地点不属于被告管养范围。被告对涉案区域无管养责任。原告将盘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列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金纪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85元,退还原告金纪华。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晓侠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张 颂
书 记 员 吕铭琪